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7號
- 原告
- 何淑青
- 訴訟代理人
- 黃曜春律師
- 被告
- 陳道宗
- 被告
- 陳信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雯峰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區○路○段000000地號上之同段6805建號、14778 棟次之房屋及違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 號,詳如附表,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何淑青所有,被告陳道宗、陳信榮父子二人,已無任何正當法律上權源,仍居住於上址,迭經催告搬遷,拒不遷移,為此,爰本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附表所示之建物遷離,並將之交還予原告。
(二)系爭房地異動情形如下:①民國95年6 月27日:訴外人陳錦龍所有,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高英美拍得;②95年10月19日:登記鍾黃秋桂名下,並向京城銀行借款及設定抵押權;③101 年6 月11日:登記於原告之名下(以買賣為原因),當時被告陳道宗在監所服刑;④101 年6 月14日:以原告名義向新光銀行借款及設定抵押權;⑤101 年6月27日清償京城銀行欠款並塗銷抵押權;⑥101 年7 月6日:修改原告預告登記,向訴外人賴金蓮借款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⑦102 年2 月21日:塗銷預告登記、刪除原告所有權登記,並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張宏全,清償賴金蓮借款,另向訴外人蔡佳雯借款,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⑧103 年1 月28日:塗銷張宏全信託登記,登記所有權人於原告,另向訴外人賴瑋樺借款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於賴瑋樺;⑨103 年1 月29日:清償蔡佳雯借款並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⑩103 年8 月4 日:賴瑋樺查封原告名下系爭房地;⑪104 年1 月27日:原告給付賴瑋樺新臺幣(下同)390 萬元、新光銀行按月積欠貸款31萬元,撤回查封。
(三)依前述異動情形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7618號債務執行事件之資料可知,系爭房地當時所有權人係第三人陳錦龍,被告抗辯當時為陳道暉所有,已有不實。又被告陳道宗與其前妻即訴外人李佳英於87年9 月30日結婚,90年3 月9 日離婚,復於99年6 月22日雙方再度結婚,期間以系爭房屋及土地向京城銀行貸款及繳交本息,均由李佳英負責處理及繳納,被告陳道宗均未聞問。另系爭房地在101 年6 月11日第一次移轉登記(謄本登記為買賣)予原告時,當時被告陳道宗在監服刑,原告係念及與李佳英之情誼,才願意幫忙登記,並負擔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重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金額528 萬元之債務,用以還清原先京城銀行之舊債,可知被告根本不明前情,始會有貸款金額不知流向之誤認。且被告陳道宗於101 年10月30日假釋出獄後,仍由李佳英陸續向第三人賴金蓮、張宏全、蔡佳雯、賴瑋樺等人借款,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皆為借新還舊),也曾在102 年2 月21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張宏全名下,於103 年1 月28日還清張宏全借款後,才又塗銷信託,回復至原告名下。嗣李佳英已無力繳交第一順位新光銀行之貸款,累計31萬元欠款,亦無力償還第二順位賴瑋樺之借款390 萬元,經賴瑋樺於103 年7 月31日向本院(案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26971 號)及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161197號)查封系爭房地及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7樓之3 房地,且被告陳道宗亦知悉系爭房屋遭查封拍賣一事,若系爭房屋確屬被告陳道宗所有,理應立即出面處理,但均未見其出面,仍由李佳英與原告協商後續處理事宜。茲原告為免其居處所遭拍賣,不得不在104 年1 月27日向友人借款390 萬元給付賴瑋樺,另代李佳英清償積欠新光銀行31萬元到期本息,賴瑋樺及新光銀行始撤回上揭執行程序,由此可知被告辯偽稱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純屬空言。
(四)再者,原告代為清償借款前,李佳英另向原告切結保證,並訂有切結保證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依該切結書第三條「附表1 之不動產(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何淑青上揭清償,而實際歸何淑青所有,但何淑青應負清償銀行貸款」、第四條「陳道宗現占有上揭不動產,立書人李佳英. . . ⑵促使現居住占用人(陳道宗及小孩)將於三個月內騰空房屋並遷離該不動產住址,若未遷離,立書人李佳英及保證人陳信榮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約定,李佳英並未履行上揭保證承諾,系爭房屋自因雙方同意終止信託關係而歸原告實際所有,且原告亦按月繳交新光銀行之貸款迄今。又依李佳英到庭證稱內容可知,系爭房屋於95年6 月至104 年1 月27日此段期間,所有向銀行、私人貸款、還款、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事項均由李佳英所主導處理,被告陳道宗除向許明環借款時曾與李佳英一起前往外,其餘均未出面,此由高英美到庭證稱之內容亦足證之。另觀之系爭房屋二度登記於原告名下時,均由李佳英出面,李佳英並告知原告其為房屋所有權人,而系爭切結書上被告陳信榮之簽名部分,確有授權李佳英代為簽名。就系爭房地處理過程觀察,及藉由李佳英之親口告知,原告自然相信李佳英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權處理相關事宜自無疑義,何況系爭房地均未曾登記在被告陳道宗之名下,被告陳道宗主張其為所有權人,明顯無據。進一步言之,系爭房地既均未曾登記於李佳英、被告陳道宗任一人名下,實際上為何人所有,純屬該二人間內部主張之問題。就本件而言,李佳英持有系爭土地、房屋權狀及得以主導所有權移轉、抵押借貸及負責繳交貸款,復親口告知原告伊係所有權人等情,原告自然深信無疑,從而原告基於善意第三人之地位,依切結保證書內容所載,於清償新光銀行貸款、賴瑋樺借款後,雙方終止借名登記,主張目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法律上應屬有據。故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屬陳道宗與李佳英共有,而共有物之處分,非經共有人一方同意不生效力云云,顯無理由。至李佳英有無侵害陳道宗之權利,則屬被告陳道宗與李佳英內部間所生另一問題,應另訴尋求解決,與本案無關等語。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自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之交還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為被告陳道宗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房屋本原為訴外人即被告陳道宗胞弟陳道暉所有,於95年間遭拍賣,被告陳道宗遂向第三人許明環借款300 萬元再自行籌措130 餘萬,共計約430 萬元,並委由高英美出面承買,於拍定後將之登記於高英美名下,待清償前揭借款後,再向另第三人即鍾黃秋桂借名,由高英美移轉於第三人鍾黃秋桂名下,嗣於101 年間因鍾黃秋桂有農保問題,而再改向原告借名,有異動索引可稽,且證人高英美到證述其向法院投標時係被告陳道宗向第三人許明環借錢,並借用高英美名義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情。是以被告陳道宗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
(二)李佳英無權處分系爭建物,故其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不能拘束被告陳道宗,原告以此請求被告搬遷並無理由:
⒈原告與李佳英於被告陳道宗在監執行期間,未經被告陳道宗之同意,利用系爭建物向新光銀行貸款,貸款金額亦不知流向,原告與李佳英應無權利用系爭建物向銀行貸款,此借款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李佳英更無權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原告。
⒉被告陳信榮對系爭切結書內容並不知情亦未授權李佳英,就系爭切結書之真實性即有爭執,再就原告主張內容觀之,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自應就系爭房屋確為李佳英所有及系爭切結書為真正有效負舉證之責。至李佳英證述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及被告陳信榮有同意簽立系爭切結保證書等情並不可採,蓋李佳英與被告陳道宗先前雖為夫妻,但自離婚後兩人係處於敵對狀況,又李佳英於婚前並未有正當工作,樂衷簽賭,因此經常積欠債務,於被告陳道宗入監期間,其向第三人等所貸款之金錢流向亦交待不清,李佳英簽立系爭切結保證書予原告之目的也是為清償李佳英向第三人貸款之債務,故李佳英實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難以期待其證詞公正與真實性,不能僅憑以其證言即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李佳英所有及被告陳信榮有授權李佳英簽立保證書之情。
⒊依上所述,被告陳道宗既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第三人無權處分,不論李佳英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李佳英就系爭建物之無權處分自屬無效,原告自無理由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搬遷。
(三)退萬步言,如認證人高英美所述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陳道宗所有,則依證人李佳英等人證述應推論系爭房地為被告陳道宗與李佳英兩人共有,尚難認定系爭房地為李佳英單獨所有,則依民法第892 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6 號、第862 號、19年上字第2014號判例見解,李佳英未經被告陳道宗同意,將系爭房地處分給原告之行為,自不生效力,因而原告不能取得實際所有權而主張被告應予搬遷等語,以為抗辯。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已無居住在其上之正當法律權源,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並交還原告等情,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法律權源?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查:
(一)系爭房地原為陳錦龍所有,被告陳道宗並於89年5 月8 日遷入居住使用,復於95年5 月18日本院94年度執字第7618號債務執行事件進行公開拍賣程序中,由高英美買受,並於95年6 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於其名下;後於95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鍾黃秋桂名下,並於95年10月19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為京城銀行);再於101 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並於101 年6 月14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為新光銀行),後於101 年7 月6 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蔡金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卷附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5-355 、367-387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觀諸系爭房地遭法拍借貸標得之過程,證人高英美於本院到庭證稱:我當時在一家公司上班,剛好陳道宗跟我老闆許明環借錢,老闆叫我把身分證借給陳道宗標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160 頁),核與證人許明環於本院證述:當時陳道宗找我借錢,他說他房子要被法拍了要我幫忙代墊,等到可向銀行借款時再還我,我僅有出錢,我再請會計高英美去代標及代書處理後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 -277、280 頁)情節相合,顯見系爭房地所需款項係被告陳道宗向許明環借款並借用其會計高英美之名義標得。參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鍾黃秋桂名下之過程,據證人鍾黃秋桂於本院證稱:陳道宗與李佳英一起來找我,說陳道宗不能登記,所以拜託登記在我名下,後來因為我怕農保不過,才不再借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163 頁),足徵系爭房地原本係要登記在被告陳道宗名下,惟因陳道宗債務問題無法登記其名下。再考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及其後向新光銀行、賴金蓮借款設定之情節,證人李佳英則證述:陳道宗知道101 年6 月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我去看陳道宗時跟他講的,他表示好,且向新光銀行借款及向賴金蓮借款二胎我都有跟他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 、178 頁),對照被告陳道宗於99年8 月3日至101 年10月30日在監執行,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倘系爭房地係李佳英所有,其又豈須前往監所告知被告陳道宗上開向他人借名、借款之情節,並徵其同意,益見系爭房地於101 年6 月登記在原告之際,適逢被告陳道宗入監服刑期間,尚須李佳英於探監時取得被告陳道宗同意。是從上開法拍借貸及依序借名登記在鍾黃秋桂、原告之過程可知,被告陳道宗當初為標得系爭房地,向許明環借款,並以高英美之名義買受系爭房地,復於清償許明環借款後,因無法登記在被告陳道宗名下,遂借名登記在鍾黃秋桂名下,嗣鍾黃秋桂因自身農保問題不願在出名登記,李佳英改向原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此際洽逢被告陳道宗在監執行,亦經被告陳道宗同意,且李佳英在被告陳道宗在監期間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賴金蓮借款均有告知被告陳道宗等情以觀,堪認被告陳道宗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是以被告陳道宗既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則其與其子即被告陳信榮占用系爭房屋,自有正當法律權源。
(三)次按民法第118 條所謂處分行為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行為而言,以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為限。觀之李佳英簽立系爭切結書第三條「附表1 之不動產(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何淑青上揭清償,而實際歸何淑青所有,但何淑青應負清償銀行貸款」內容,乃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直接加以變更,核屬處分行為無訛。而李佳英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未經被告陳道宗同意乙節,業據李佳英到庭作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則李佳英簽立系爭切結書直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原告之處分行為,既未經系爭房地所有人即被告陳道宗之同意,要屬無權處分,該處分行為非經被告陳道宗承認,對被告陳道宗不生效力。據此,被告陳道宗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即屬無據。至原告與李佳英間之金錢借貸如何解決或李佳英未依系爭切結書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要屬另一民事法律問題,倘無法協調,即應另訴為之,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四)關於原告主張:李佳英持有系爭土地、房屋權狀及得以主導所有權移轉、抵押借貸及負責繳交貸款,復親口告知原告其係所有權人且為戶長,原告自然深信無疑,從而原告基於善意第三人之地位,依切結保證書內容所載,於清償新光銀行貸款、賴瑋樺借款後,雙方終止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經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與李佳英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明知系爭房地現由被告陳道宗占有使用中,此觀系爭切結書第四條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加上李佳英與被告陳道宗已於102 年1 月3 日兩願離婚,此有其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7-259 頁),且李佳英復於102 年1 月20日搬離系爭房地,亦據李佳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就此李佳英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與被告陳道宗繼續使用占有系爭房地,同具有所有人之表徵,參酌原告亦自承:其與被告陳道宗認識20年,二人有情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顯見原告與陳道宗間頗具交情,尚非素不熟識之陌生人,惟原告卻未曾向被告陳道宗查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僅聽信李佳英之片面說詞,難認原告為善意第三人,其自不得受善意受讓之保護。是原告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當時所有權人係第三人陳錦龍,被告抗辯當時為陳道暉所有,已有不實乙節。惟查,系爭房地初為被告陳道宗之胞弟陳道暉所有,復於86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陳錦龍名下,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5-337 、367-369 頁),則原告前開所陳,顯有誤會。原告復主張:被告陳道宗與其前妻即訴外人李佳英於87年9 月30日結婚,90年3 月9 日離婚,復於99年6 月22日雙方再度結婚,期間以系爭房屋及土地向京城銀行貸款及繳交本息,均由李佳英負責處理及繳納,被告陳道宗均未聞問云云,然依李佳英之證述:被告陳道宗入監前兩人共同生活且財產沒有區分,陳道宗若有收入就會交給我,陳道宗出監後還是由其處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可知,被告陳道宗與李佳英間之夫妻財務既由李佳英處理,則其將系爭房地向京城銀行貸款及繳交本息交由李佳英負責處理及繳納,尚與常情相符,難以執此認被告陳道宗均未與聞。原告另主張:若系爭房屋確屬被告陳道宗所有,理應立即出面處理,但均未見其出面,仍由李佳英與原告協商後續處理事宜云云。然查,系爭房地遭查封後,被告陳道宗即有與原告聯繫,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核與被告陳道宗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要無原告前開所述之情節。至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上被告陳信榮之簽名部分,確有授權李佳英代為簽名等語,惟據被告否認。茲查,系爭切結書上關於被告陳信榮之簽名,係李佳英所書寫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被告陳信榮有無授權李佳英簽名部分,李佳英固證述:當時陳信榮說沒關係,其作決定就好,等陳信榮回來再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然李佳英因此事涉及偽造文書,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085號提起公訴,有該字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8-220 頁),是以李佳英已兼具該案件被告身分,其於本院所稱之證述,尚難遽信。加上原告僅以通訊軟體詢問李佳英卻未親自向被告陳信榮確認此事等情,亦有前開字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5-217 頁)。依此,被告陳信榮既未在系爭切結書上親自簽名,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陳信榮有授權李佳英簽名,則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上被告陳信榮之簽名部分,確有授權李佳英代為簽名云云,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顯無理由,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原告,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材料及房屋層數 ├───────┬─────────┤權利│ │ │ │ 建物門牌 │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範圍│ │ │ │ │ │ │料及用途 │ │ ├──┼──┼───────┼────────┼───────┼─────────┼──┤ │ 1 │ │嘉義市東區下路│ │一層:109.94 │電梯樓梯間面積10. │全部│ │ │ │頭段836-74地號│ │ │66平方公尺 │ │ │ │6805├───────┤2層樓加強磚造住 │二層:109.94 │ │ │ │ │ │嘉義市大業街6 │家用 │ │ │ │ │ │ │號 │ │合計:219.88 │ │ │ ├──┼──┼───────┼────────┼───────┼─────────┼──┤ │ 2 │ │嘉義市東區下路│ │ │雨遮不鏽鋼架面積13│全部│ │ │1477│頭段836-74地號│ │ │.14 、住房加強磚造│ │ │ │8 ├───────┤ │ │面積各為2.70、7.40│ │ │ │棟次│嘉義市大業街6 │ │ │、2.70、7.40、儲藏│ │ │ │ │號 │ │ │室鋼骨造面積67.74 │ │ │ │ │ │ │ │、水塔磚造面積8.94│ │ │ │ │ │ │ │,合計110.02平方公│ │ │ │ │ │ │ │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