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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告
繹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滄國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告
巡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巡邑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巡邑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應於101年9月30日還款;101年9月10日借款100萬元,約定應於101年11月10日還款;以及101年11月30日借款500 萬元,約定應於102 年2 月28日還款。上述三筆借款原告均已依約匯入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被告亦分別開立第一銀行新西分行支票(發票日為101 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300 萬元) 、第一銀行新西分行支票( 發票日為101 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支票( 發票日為102 年2 月28日、票面金額500 萬元)交付原告,以為還款擔保。然迄今距所約定之還款期限已久,被告均未清償分毫,嗣原告於104 年6月15日寄發新興郵局第16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還款,迄今已逾催告期限,被告仍置之不理。且證人周念懷、謝宜庭亦已證明兩造有上述之借款關係,確實有借款事實存在。被告共積欠900 萬元借款,原告乃依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巡邑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匯款收據、支票、存證信函(皆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等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周念懷、謝宜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6至9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上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則原告依系爭借款關係,請求被告就上述本金、利息負清償之責,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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