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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馮保郎
  •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張維成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WHITE徐鈺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朱潤逢 訴 訟代理 人 林余錫 被 告 WHITE-TIGER TRADERS CO.,LTD 兼法定代理人 張維成 被 告 徐鈺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柒點捌柒元(美金應按清償當日原告銀行外匯牌告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0‧八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元(美金應按清償當日原告銀行外匯牌告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八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捌仟柒佰元(美金應按清償當日原告銀行外匯牌告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八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柒仟玖佰元(美金應按清償當日原告銀行外匯牌告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八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 查,原告自承被告WHITE-TIGER TRADERS CO.,LTD(下稱WHITE-TIGER公司)為外國公司,而兩造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22條約定「本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其成立要件及效力,暨一切有關法律行為之方式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此有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可證(本院卷第51頁)。是本件既因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所衍生之債務,且兩造已約定其成立及效力均適用本國法,故本件應適用本國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WHITE-TIGER公司於民國99年7月20日邀請張維成、徐鈺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外幣週轉金貸款契約美金1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9年7月27日起至100年7月27日止。利率依(6個月SIB0R加1%)/ 0.9445計算,並依約自實際撥款日起,每1個月繳付1次利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此 有外幣週轉金貸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為證。詎料下開借款,經催告均無法正常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茲盧列於下: 1、99年10月9日申請開發信用狀美金160,250元,原告墊款餘額為美金14萬元,期限至105年2月25日止,本筆融資被告利息僅繳納至104年10月26日止,經原告催告仍未繳納, 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之約定不依約付息 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率0.885%,本筆信用狀墊款餘額為美金116,417.87元及如前述應付之利息、違約金(信用狀號碼:010AF200043MF680)。2、99年10月22日 申請開發信用狀美金140,968.90元,原告墊款餘額為美金14萬元,期限至105年3月1日止,本筆融資被告利息僅繳 納至104年2月28日止,經原告催告仍未繳納,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之約定不依約付息時,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利率0.885%,本筆信用狀墊款餘額為美金138,600元及如前述應付之利息、違約金(信用狀號碼 :010AF200044MF680)。 3、99 年10月25日申請開發信用狀美金130,230元,原告墊款餘額為美金13萬元,期限至105年3月2日止,本筆融資被 告利息僅繳納至104年3月1日止,經原告催告仍未繳納, 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之約定不依約付息 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率0.885%,本筆信用狀墊款餘額為美金128,700元及如前述應付之利息、違約金( 信用狀號碼:010AF200045MF680)。 4、99年11月4日申請開發信用狀美金210,240元,原告墊款餘額為美金21萬元,期限至105年3月15日止,本筆融資被告利息僅繳納至104年3月14日止,經原告催告仍未繳納,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之約定不依約付息時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率0.885%,本筆信用狀墊款餘額為美金207,900元及如前述應付之利息、違約金(信 用狀號碼:010AF200046MF680)。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據其提出電腦帳1張、OBU客戶放款明細表4件、通 知書4件、催告函3件、外幣週轉金貸款契約1件、進口物資 融資契約1件及契約約定書影本(正本發還,影本附卷,本 院卷第19-58頁)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所定,已視 為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民法第250條第1項);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另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如前所述,借款主債務人WHITE-TIGER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張維成、徐鈺玲依上開規定,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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