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3號
- 聲請人
- 張碧雲
- 相對人
-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3 年度司執字第44955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民事異議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查,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其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係僅限於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並非債務人所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全部均不得為強制執行。又查,民國103 年12月16日嘉院國103 年司執毅字第44955 號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存款,係聲請人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款金額,該帳戶並非聲請人於金融機構開立專供作為存入年金給付之用的專戶,因此,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 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扣押之特別規定。
四、再查,聲請人對原審於103 年12月16日所為嘉院國103 年司執毅字第44955 號執行命令扣押之存款聲明異議以後,原審已裁定酌留三個月的生活費用59,910元,並另參酌聲請人曾於101 年10月31日至102 年1 月11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之醫療費用證明,另酌留給聲請人就醫所需相關之交通費、診療費及藥品費等合計10,000元。原審酌留聲請人生活所需之金額69,910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2 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970元,應足以維持聲請人三個月的生活所必需。
五、末查,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其所需維持生活之期間,是否有同法第52條之適用?雖然有肯定說及否定說之不同見解。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其金額多寡不一,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共同生活之必要費用,參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意旨,如果除去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是以,債務人及其家屬在維持其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如尚有剩餘時,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就其餘額仍然得為強制執行。就此,執行法院得斟酌實際需要情形予以認定。因此,原審在本件扣得存款共計677,954 元之金額中,另酌留給聲請人三個月期間生活所必需之金錢69,910元以後,對其餘扣押之608,044 元存款部分裁定駁回聲請人所為請求撤銷扣押命令之聲請,既已經斟酌實際需要情形予以認定維持聲請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額,於經扣除相當期間維持其生活之必要費用以後,始就餘額為強制執行,於法尚無違誤。聲請人執詞聲明異議,依上述說明,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4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