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6號聲明異議人 劉姵伶 相 對 人 謝松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 104年9月2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5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雖經鈞院認支票之發票人係星橋企業社,而債務人謝松庭,自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惟星橋企業社為合夥關係非公司法人,其合夥人應對其企業社承擔無限責任,債務人星橋企業社即謝松庭應給付債權人即聲明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此,依法對原裁 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9月2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8502號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參照),亦無於合夥之外,再列全體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民法第681條係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連帶負其責任。既未向合夥人請求貨款,即無從知悉其合夥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債務,更不知其不足金額如何,是顯難令合夥人逕負連帶給付責任(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持有相對人星橋企業社所開立之支票三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星橋企業社及債務人謝松庭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聲明異議人200萬元,固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惟觀之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發票人係相對人星橋企業社,並有大小章蓋章於上,債務人謝松庭非發票人,聲明異議人自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聲明異議人雖又稱相對人星橋企業社為合夥關係,其合夥人應對其企業社承擔無限責任,債務人謝松庭應給付其200萬元,然依前揭判 例意旨,僅在相對人星橋企業社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合夥人始對於不足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聲明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星橋企業社之財產有何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實難令合夥人謝松庭負連帶給付責任,是聲明異議人主張債務人謝松庭應給付其200萬元,應屬無據。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 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對債務人謝松庭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違法而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