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他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14號 原 告 梁志強 江雨璇 被 告 台灣新日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鏡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 第1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次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43,32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43,3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698元,尚餘5,697元(11,395-5,698=5,697)之第一審裁判費未繳納。 三、嗣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以104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該判決於 104年7月8日確定在案。基此,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的百分之88即10,028元(11,395×88%=10,027.6,元以下4捨5入),原告應負擔1,367元( 11,395-10,028=1,367)。因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698元之金額,已超出原告於前揭確定判決所命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367元,故本件尚未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6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依職權確定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四、至於兩造於104年6月30日雖簽立和解書約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然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故於兩造間之訴訟案件確定時,該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自應向本院如數繳納。是以,兩造間前揭和解書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約定,不能拘束本院,附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