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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3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請人
吳明賢
相對人
洪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薪資所生之勞資爭議事件,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調解成立,約定相對人應於104年4月10日前以現金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5月10日支付12,500元、6月10日前支付125,000元,共計 37,000元。詎相對人逾期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提出104年3月31日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 1紙為憑,然本院觀諸該勞資爭議協調紀錄上記載相對人洪鈞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志翔」,資方簽名欄位亦為「洪鈞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志翔」,惟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洪鈞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相對人洪鈞興業有限公司係登記於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而非嘉義市政府之轄區,本院乃通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洪鈞興業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並通知嘉義市政府提出104年3月31日兩造間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及相關資料。聲請人收受本院通知後,迄未提出相對人洪鈞興業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另依嘉義市政府提出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及相關資料,聲請人在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上填寫相對人洪鈞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黃志翔」、公司地址為「嘉義市○○街00巷00號」,然對照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內容,相對人洪鈞興業有限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為「洪淑芬」、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此有嘉義市政府104年6月4日府社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1紙在卷可按。

四、簡言之,相對人洪鈞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應為登記之「洪淑芬」,而非聲請人於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上所填寫之「黃志翔」及104年3月31日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上記載之「黃志翔」。本院復參諸嘉義市政府 104年6月4日府社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及相關資料,其中亦無相對人洪鈞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淑芬委任黃志翔處理本件勞資爭議事件之委任狀或授權書。故此,104年3月31日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上記載之協調結果,顯然未經相對人洪鈞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淑芬之同意,亦無書面證據可證明負責人洪淑芬有委任或授權黃志翔處理本件勞資爭議事件。是以,104年3月31日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所載之協調結果內容,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有經相對人洪鈞興業有限公司之同意。

五、基上,104年3月31日勞資爭議協調紀錄記載之協調結果:「勞方吳明賢同意資方以37,000元達成和解,並由勞方至資方處領取,資方將於104年 4月10日前以現金支付12,000元、5月10日支付12,500元、6月10日前支付125,000元,共計37,000元」等語,雖經「黃志翔」在資方欄位簽名,然上開協調結果並未經相對人洪鈞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淑芬之同意,亦無證據可證明負責人洪淑芬有委任或授權予黃志翔處理,則前開勞資爭議協調紀錄之協調結果,難認已合法成立。因此,聲請人以前開未合法成立之勞資爭議協調紀錄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至於嘉義市政府104年6月29日府社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雖敘明:另經電話聯繫黃志翔本人,確認本案全權由黃志翔處理等語。然而,倘若黃志翔果真有權代理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提必須係相對人洪鈞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淑芬」有委任或授權黃志翔之事實,惟觀諸本件相關書面資料,並無相對人洪鈞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淑芬委任或授權黃志翔之文書,自不得擅為認定黃志翔有權代理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附此說明。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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