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30號
- 原告
- 易輝璜
- 原告
- 鄭炳鑑
- 原告
- 簡弘德
- 被告
- 金億達航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業據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371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859元,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9370號支付命令、被告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371 號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稽。據上,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即欠缺必備之程式而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