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7號
- 原告
- 陳振榮
- 訴訟代理人
- 汪玉蓮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彥百律師
- 被告
- 蘇顯讀即展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 訴訟代理人
- 邱銘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而被告事務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等節,有原告起訴狀可稽,而被告已具狀聲請移轉管轄,亦有被告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嘉義設立分所,原告亦係於嘉義履行契約義務,本院自有管轄權云云,然原告受僱於被告事務所,並請求給付退休金,而原告請求退休金之法律依據為勞動基準法,有起訴狀可稽,尚非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而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因契約涉訟,如約定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為管轄法院之情形有別,是原告主張於嘉義履行契約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屬無據。綜上,被告營業所既設址於臺南市,揆諸前揭規定所示,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