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義和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黃賴堅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良 代 理 人 許德裕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隆 債 權 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次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義和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 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前開裁定書一份 在卷可稽。復本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於清算程序中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則依前揭本條例第16條第5項之規定 ,關於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就本件所應進行之清算程序,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為之,先予敘明。 三、再查,依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所公告之資產表,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而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式,業經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以裁定代替債權 人會議之決議,裁定內容如下:(一)關於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予拍賣;(二)關於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返還聲請人。是本院依上開裁定就附表一編號1~6之不動 產進行拍賣,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2、4之不動產經拍定並 賣得價金共新臺幣2,250,110元,拍定人亦已將該金額解交 到院;而附表一編號3、5、6之不動產經拍賣8次後仍未賣出,本院於106年8月16日召集債權人會議,惟因出席債權人代表之債權額未超過已申報無擔保總債權額之半數,無法就前揭無法拍定之不動產處分方式達成決議,本院復於106年8月17日函詢債權人有無依拍賣條件承購之意願,若無則本院將再詢問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承購意願,若共有人亦無承購意願,本院即將該不動產退還聲請人,惟無債權人願意承購,本院再於106年9月4日函詢不動產之共有人有無依拍賣條件承 購之意願,惟仍未有共有人回覆,故本院於106年10月26日 以裁定將附表一編號3、5、6之不動產返還聲請人,並確定 在案,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等可資為證。今本院將上開賣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再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並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