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和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秋燕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燕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向星瀚科技企業社即吳瑞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具狀追加原非被告之星瀚科技企業社即吳瑞德為本件被告,惟經星瀚科技企業社即吳瑞德與被告分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146 、152 頁),原告遂於105 年11月17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並經被告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2 、159 頁),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1,392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1 、24頁),嗣於105 年10月18日民事聲明追加狀中變更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392 元及自101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554,000 元及自102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 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利息起算日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8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就被告所承攬嘉義市南興國民中學98-100年老舊校舍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南興國中工程)之水電工程部發包予原告承作,原工程契約總價為29,500,000元。兩造對於系爭南興國中工程於99年10月27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水電工程合約(含第一期工程、第一期水電工程、第二期水電工程),總價含稅為4,283,500 元(勝偉營造與南興國民中學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合約水電部分4,480,722 元×95.6%計價標準=4,283,570 元,以4, 283,500 元計)。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兩造並未再訂立書面合約,僅以口頭約定比照被告與訴外人南興國中簽訂第二次變更設計合約水電部分,含稅計價為2,196,025 元。關於第三、四次變更設計工程部分,兩造亦未書面約定,亦以口頭方式約定比照被告與南興國中簽訂第三、四次變更設計工程水電部分,含稅計價為914,661 元。綜上,應給付之工程款總額為36,894,186元(29,500,000元+4,283,500元+2,196,025元+914,661元=36,894,18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31,427,837元,又依系爭南興國中工程承攬契約第14條之約定,原告於102 年5 月31日提交公司銀行本票一紙,金額為1,107,392 元,作為保固保證金。且依契約第22條之約定,於102 年3 月5 日開立工程保固切結書予被告,保固期已於104 年3 月12日期滿,故請求被告退還11,075,392元保固款。 ㈡、又被告另將其所承攬寬翔建設有限公司國家藝墅園區第三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藝墅園區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並於99年12月21日簽訂承攬契約,工程總價含稅為27,700,000元。於102 年1 月10日由兩造會同訴外人寬翔建設公司前往驗收全部116 戶及17項缺失改善完畢,且寬翔建設公司已交屋予客戶,後已給付被告第18、19期之期款,另按契約第6 條第2 項,原告於102 年5 月31日出具公司銀行本票一紙,金額為554,000 元,作為保固保證金,於104 年3 月5 日保固期滿,故請求被告退還554,000 元保固款。 ㈢、被告雖辯稱於105 年5 月30日交付支票予本院且於同年6 月8 日已匯款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債權人星翰科技企業社即吳瑞德,故已生清償效力云云。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收取支票及匯款之行為並無法律依據,且違反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00000 號扣押命令及執行命令。而本件民事執行程序應在105 年5 月4 日執行命令核發後即已程序終結。另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9833 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2 年建字第3 號所為假執行之民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建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將假執行判決廢棄,並將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以假執行宣告既已失其效力,則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9833 號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執行名義,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星瀚科技企業社即吳瑞德因此所受領之給付仍應依照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予被告。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392 元及自101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000 元及自102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確曾因系爭南興國中工程之水電工程、系爭藝墅園區工程而有保固保證金1,107,392 元、554,000 元存放在被告處,而保固期間業均已屆滿。惟系爭保固金曾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4791 號執行命令扣押,禁止原告向被告收取。嗣後,本院亦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4791 號執行命令,將系爭保固金移轉予原告之債權人黃豊勝,而被告亦已依該移轉命令將系爭保固金匯款予黃豊勝。故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保固金債權,既已因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而移轉予原告之債權人黃豊勝,應視為已生清償之效力,則原告對於被告應已無系爭保固金債權。惟嗣後前揭法院對於被告及黃豊勝所核發之移轉命令業經撤銷並已裁定確定,依此被告似仍有再給付l ,66l ,392 元予原告之義務,而黃豊勝業已於該移轉命令經撤銷確定後將1,661,392 元交還被告。 ㈡、然原告之債權人星瀚科技企業社即吳瑞德另已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系爭保固工程款,有本院104年度執字第39833號扣押命令及發給星瀚科技企業社即吳瑞德之收取命令可證。而原告雖對星瀚科技企業社即吳瑞德聲請執行扣押系爭工程款及取得收取命令之執行行為提出異議,惟已遭裁定駁回。被告為免法院所核發之收取命令,嗣後再遭到撤銷,故並未將遭扣押之系爭保固工程款交予星瀚科技企業社即吳瑞德,而係於105年5月30日以交付支票予執行法院,再由執行法院依其程序交付執行債權人之方式為之。是本件被告既已就系爭保固工程款依執行程序交付予執行法院,被告已無再為給付之義務,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交付其向被告承攬之南興國中工程、藝墅園區工程之水電工程保固金1,107,392 元、554,000 元,並分別於104 年3 月12日、104 年3 月5 日保固期滿,因而訴請被告返還上開保固款暨遲延利息等語。惟據被告否認,並辯稱:前開保固款,已依執行程序交付予執行法院,被告已無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故本件爭執點厥為:被告將系爭工程款全部給付給星瀚科技企業社即吳瑞德,對被告而言,已否生清償之效力?爰說明如下: ㈠、按「清償者,係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債之關係因而消滅之行為。故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即告消滅」、「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如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將其承攬「嘉義市南興國民中學98-100年老舊校舍整建工程(下稱南興國中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發包與原告承作,兩造並於98年11月10日簽訂工程契約,且經原告於102 年5 月31日提交銀行本票乙紙,金額為1,107,392 元作為該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已於104 年3 月12日保固期滿。被告將其承攬「寬翔建設有限公司國家藝墅園區第三期新建工程(下稱藝墅園區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發包與原告承作,兩造並於99年12月21日簽訂承攬契約,且經原告於102 年5 月31日出具銀行本票乙紙,金額為554,000 元作為該工程之保固保證金,迄今已保固期滿。又前開南興國中工程與藝墅園區工程之保固金合計1,661,392 元(下稱系爭工程保固款),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4791 號票款執行事件(債權人為黃豊勝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玉燕之配偶、債務人為陳錦桐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杜秋燕之配偶)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4 月14日嘉院國102 司執月字第44791 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後,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5 月4 日嘉院國102 司執月字第44791 號執行命令,命被告移轉於訴外人黃豊勝。被告遂依據上開執行命令分別於104 年5 月13日、104 年5 月21日將上開二工程之保固金1,107,392 元、554,000 元均以匯款方式匯入黃豊勝帳戶。嗣原告就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6號裁定「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4791 號票款執行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嘉院國102 司執月字第44791 號扣押命令及民國104 年5 月4 日嘉院國102 司執月字第44791 號移轉命令均應予撤銷」,黃豊勝及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136 號裁定「抗告駁回」,黃豊勝及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4 月6 日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243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5 月4 日發函黃豊勝退還上開款項,經黃豊勝具狀表示該款項已退還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4791 號票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背面)。 ㈢、次查,原告又因與訴外人星瀚科技企業社即吳瑞德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3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星瀚科技企業社即吳瑞德4,930,285 元及遲延利息(得供擔保假執行),星瀚科技企業社即吳瑞德遂於被告及黃豊勝提起上開再抗告期間,持本院104 年11月10日嘉院104 司執東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3 號民事判決,本件為假執行)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被告之工程保固款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2月9 日嘉院國104 司執東字第39833 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禁止原告收取對被告之工程保固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原告清償,被告復以其已依移轉命令給付保固金與黃豊勝,惟上開移轉命令遭法院撤銷,已提出再抗告為由提出異議,嗣星瀚科技企業社即吳瑞德於105 年4 月25日檢具前開再抗告駁回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扣押原告得對被告取回之工程保固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5 月4 日嘉院國104 司執東字第39833 號執行命令准許星瀚科技企業社即吳瑞德向被告收取,原告並於105 年5 月16日對此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39833 號裁定駁回其聲明,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5 年度事聲字第40號駁回其異議,原告不服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 年9 月26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182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另一方面,被告於收受此一准許星瀚科技企業社即吳瑞德向被告收取之執行命令後,乃於105 年5 月30日具狀檢送系爭工程款支票乙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6 月1 日嘉院國104 司執東字第39833 號函通知星瀚科技企業社即吳瑞德領款,星瀚科技企業社即吳瑞德並於105 年6 月8 日具領等情,亦有本院前開字號之執行命令、民事裁定、105 年5 月30日提出扣押款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背面、112 至114 、123-125 、129 至130 、137 至141 頁背面),且據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9833 號執行卷宗屬實。 ㈣、觀諸上情,可知原告因與星瀚科技企業社即吳瑞德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3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星瀚科技企業社即吳瑞德4,930,285 元及遲延利息,並得供擔保為假執行。經星瀚科技企業社即吳瑞德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12月9 日對被告發104 司執東字第39833 號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被告之工程保固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原告清償,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於105 年5 月4 日嘉院國104 司執東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准許星瀚科技企業社即吳瑞德向被告收取,星瀚科技企業社即吳瑞德自已取得原告對被告保固款債權之收取權。雖被告於收受前開收取命令後,未將扣押之工程保固款逕交由星瀚科技企業社即吳瑞德收取,而於105 年5 月31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該保固款支票並聲請轉給星瀚科技企業社即吳瑞德,然星瀚科技企業社即吳瑞德既已取得收取權,本院民事執法處依被告之聲請將其提交之扣押款通知星瀚科技企業社即吳瑞德收取,仍係以執行原所核發之收取命令為目的,要屬適法。是就星瀚科技企業社即吳瑞德而言,其就系爭工程保固款既有收取權,足認其係系爭工程保固款債權之準占有人,而被告基於本院執行命令將系爭工程保固款向原告之債權人即星瀚科技企業社即吳瑞德為清償行為,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之規定亦應認被告所為已生清償之效力。至於星瀚科技企業社即吳瑞德據以強制執行所執假執行判決,於被告對原告之債務發生前開清償效力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 年8 月30日以104 年度建上字第30號判決廢棄,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134 至136 、147 至151 頁背面),惟原告得否對星瀚科技企業社即吳瑞德有所主張,要屬其二人間之問題,核與被告無涉。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系爭工程保固款1,661,392 元全部交付本院民事執行處轉給星瀚科技企業社即吳瑞德,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已有債務清償之效力,則就本件系爭二件工程,原告對被告而言,已無任何工程保固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7,392 元及自101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554,000 元及自102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