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7號
- 原告
- 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詠嘉
- 原告
- 虹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宛玲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碧仲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明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馬惠達
- 訴訟代理人
-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原告虹元有限公司(下稱虹元公司)於民國101 年間向訴外人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信公司)分包承攬由被告發包之「觸口行政暨遊客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之部分項目分包予原告,由原告與明信公司簽署分包承攬契約及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原告豐禾公司於102 年間與明信公司間簽訂協議書,並經公證,此有協議書可稽。另被告除知悉明信公司與原告訂立分包契約及權利質權設定等事宜外,並同意原告就分包之工程款有優先受償權,且依相關規定由分包商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及受領第2 至8 期工程估驗款及工程尾款,此有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被告與明信公司約定系爭工程詳細之內鋼構、建築工程項目分包予原告,由原告、明信公司簽署分包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取得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此揭債權轉讓行為已先向被告報備,並經兩造與明信公司三方會議同意。詎料,系爭工程辦理結算後,被告就原告已施作但未給付工程款項目,尚餘新臺幣(下同)8,197,800 元,迄未清償。
(二)又施工期間被告與原告協議新增項目並辦理第三次設計變更,然變更前被告即要求原告按建築師所提供之設計圖先行施工,原告不疑有他,依約履行。詎料施工完成後,被告卻逕自否認第三次設計變更之事實,以及因變更設計所應展延之工期,而令原告陷於逾期違約之窘境。事後被告竟未邀集原告商討本件工程事宜,私自與明信公司辦理驗收結算,除未給付系爭工程第三次契約變更後增加之款項外,並苛扣原告之工程尾款及保固金。被告於102年9月25日開具機關結算表及扣款收據,數日原告於收到上開結算表及收據後,始知上情。又原告於104年9月24日分別寄發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被告,被告於同年9 月25日收到上開書狀,此有履約爭議調解書、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被告卻置之不理,故原告遂於同年11月4 日提起訴訟,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94 條、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900 條、第902條、第905 條第2 項及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6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8,197,800 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違約金扣款及保固金11,743,739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5條之約定,原告於工程大抵完成之時,曾向被告提出施作項目數量明細表項,請求變更增加契約數量新增單價及金額與增加工期。但工程契約書條款約定,必須由機關認定簽核結算工期、施工項目、結算數量、扣款等、結算最終契約金額。故被告於102年9月26日才用印簽發工程結算書,原告最早於102年9月26日起才有可能獲悉雙方總結爭議事項與計算爭議總額後,原告就爭議部分,才有辦法行使請求權,或進一步經由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應付而未付之正確金額、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
(2)又依原告與明信公司之契約均載明:「工程驗收後,丙方( 即原告) 依甲方( 即被告) 契約相關規定繳納保固金。甲方收到丙方工程保固金後,甲方依契約規定將工程保留款退給丙方」,依此約定,原告須俟被告辦妥結算,提供結算金額辦妥保固金之繳納後,始能向被告請領餘款至明(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建上字166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然原告完工驗收後還有足額未領款夠抵繳納保固金。且兩造就「第三次辦理變更設計與增減契約數量金額」,仍待被告工程契約條款由機關審核簽章用印完畢,始足作為兩造計算價金之基準。然102 年6 月5 日驗收日被告尚未辦理結算完畢,原告此時難以就有爭議工程款行使請求權,故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仍未始行起算,被告直接以102 年6 月5 日計算顯然過苛且不合理。
(3)縱明信公司於102年8月28日發函並同意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轉工程保固金事宜,亦不能代表原告之意旨,原告否認之。況被告承辦人102年9月25日扣除原告未領工程款做為保固保證金,收據之繳款人係明信公司,而非原告,原告日後收受被告匯款款項,亦不得以明信公司之收受作為原告請求權時效之起始點。
(4)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工程已結算,惟如前所述,此驗收結算係被告與明信公司私自為之,原告均不知情,被告於102年9月25日開具機關結算表及扣款收據,數日後原告於收到上開結算表及收據後,始知上情,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之意旨,時效應以原告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即本件請求權時效應以102年9月26日為計算時點,起算2年。查原告已於104年9月24日寄發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至被告,被告於時效完成前,即104年9月25日收到上開書狀,原告復於6個月內即104年11月4日起訴,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之意旨,自應視為時效於調解申請書送達被告時中斷,故原告工程款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5)再者,104年2月16日被告於另案中提出之0000000000號函記載:「同意所報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虹元有限公司等分包商就其分包工程之工程款因設定權利質權而有優先受償權,依相關規定由分包商直接向本處請求給付及受領第2至第8期工程估驗款及工程尾款。」,顯見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有承認之意,本件時效已中斷。
2、查原告豐禾公司與明信公司於104 年9 月14日所訂定之協議書載明:「二、…就歷史事實,第一期估驗以後,甲方(即明信公司)僅執行工程行政管理,其餘皆未施作。故屬乙方(即原告豐禾公司)施作部分,機關應給付工程款予乙方,債權歸乙方所有,不屬甲方所有」;「五、乙方協請甲方於本協議書訂立後,參與本工程調解或訴訟陪證;將來對機關調解或訴訟之判決結果,後續機關如應再付工程款與退回工程保固金皆屬乙方應得之工程款,不屬甲方所有…」;「六、甲方基於機關要求開立發票,甲方應協助乙方能早日受領機關工程款…」等語。次查,原告豐禾公司權利質權契約書第四點第2 款約定工程保固金退還屬原告豐禾公司所有、第3 款約定增減數量價金與設計變更追加減及(勞安、品管、利潤、稅金)等,增加總金額,全歸原告豐禾公司所有。原告虹元公司與明信公司所訂定之分包承攬與權利設定契約書亦載明相同目的條款略為「水電工程如有新增項目辦理設計變更追加,則依甲乙雙方(即被告及明信公司)契約內容另行議價調整,新增項目新增金額全歸為丙方(即原告虹元公司)所有」等語。觀諸上開協議書及權利契約書之內容,均顯示明信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未來債權讓與原告,且如前述,本件債權讓與,被告亦知悉,並同意原告得逕予向被告請求給付受領本案全部未來工程款,故依民法第294 條及第297 條之規定,本件確有債權讓與之適用,至為明顯。是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294 條之規定,直接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之工程款8,197,800 元,應屬有據。
3、又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68之規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4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20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向明信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於系爭工程承攬範圍,皆與明信公司就其得對被告請求之價金與債權為標的,分別設定權利質權,以保證原告之工程款之請求權,原告豐禾公司與明信公司並有簽訂協議書經公證在案。被告亦於104 年2 月16日觀理工字第10 40200146 號函內容自承已同意原告就分包工程之工程款因設定權利質權具有優先受償權,並得向被告直接請領相關之估驗款及工程尾款。職是,本件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 項,原告與明信公司設定權利質權,並向被告報備後,直接取得對被告請求給付價金與報酬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900 條、第902 條等規定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尚未給付之工程款8,197,800 元。
4、被告並無舉證原告有違約之情事,且系爭工程業已保固期滿,卻無故扣留違約金及部分已可返還保固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扣款,自屬有據。
5、另原告豐禾公司於102 年2 月、4 月有向監造方提出結算明細表,因被告工務所於被告自行發包予景觀工程廠商施工期間,排水不良而遭淹水,故相關書面資料散失,僅提供102 年1 月14日寄送予監造方之電子信件影本( 即原證10) 為參:又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未辦理變更契約明細表及總價,無法估驗,故兩造就此未納入估驗之新增、漏算項目,依被告意思,併入結算總價及給付尾款,而原告曾於102 年8 月2 日寄送電子信件( 即原證11) 就結算數量為爭執。
6、被告雖一再以系爭工程被告依契約應與明信公司辦理結算,並開具證明文件予明信公司云云。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1) 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令略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101條規定,於驗收完畢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予廠商者,其開立之對象應僅限為該採購契約之當事人(即簽約廠商,惟如係共同投標,則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5條規定辦理);另如得標廠商已依本法第67條第2 項規定辦理,且要求就分包部分開立證明文件予分包廠商者,尚無不可,但開立予得標廠商之部分應將該分包部分扣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直接開立相關文件予原告,應屬有據。
7、兩造於101 年5 月17日所召開系爭工程會議結論第㈣點係「由於承商明確表示因財務問題致無法依約給付分包部分之工程款,同意本處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所送之分包契約、質權設定契約,讓分包廠商得直接向本處請求給付工程款,本處於考量保障各方權益及確保工程順利推展前提下,將依相關規定由分包商直接向本處請求給付工程估驗款。本處將自後續各期估驗作業將估驗款項匯入分包商帳戶,請分包商配合開立統一發票( 付款憑證) 報處憑辦,惟分包商亦須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3 項規定與承商連帶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足見原告取得向被告直接請求工程款、工程報酬之權利,被告主張不受原告與明信公司之契約拘束云云,並不可採。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41,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當事人係被告與訴外人明信公司,原告等與被告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此為原告所是認,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無權依民法第505 條、第227 條及25 0條規定對被告主張契約權利。又被告否認原告起訴書所附原告豐禾公司編製之表格、結算明細總表、差異一覽表、原告虹元公司編製之依配合機關增做項目表等文件之真正,本件工程被告已與明信公司完成結算,有結算書節本可稽,且被告已將結算金額核計應付之工程尾款,並依明信公司來函請求將末期工程款扣留或扣抵保固款及各項罰款,明信公司及原告均已無工程款可請領。況本件工程已於102 年6 月5 日驗收合格,並完成結算,本件原告亦無主張結算錯誤而撤銷結算書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就竣工逾期違約金、行政中心竣工未完成逾期違約金、正驗收受減價違約金、正驗缺失減價收受違約金及正驗第三人改善違約金合計共9,348,815 元部分,明信公司已同意扣減上開違約金,有明信公司及立譽建築師事務所共同用印提出之違約金計算表五份可稽,被告於結算時已主張抵銷工程款,本件原告請求返還違約金扣款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工程第一期至第九期工程款發放之金額、匯款予原告等之帳款資料均已在卷可稽,結算之總工程款為119,746,182 元,最後一期估驗款為8,851,831 元(119,746,182元-110,894,351 =8,851,831 元),最後應付之工程尾款為14,396,549元(含保留款),其中原告豐禾公司應領工程款為4,131,243 元(含保留款),由原告豐禾公司開立102 年9 月份發票向被告請領建築工程尾款,原告虹元公司應領金額為1,231,144 元(含保留款),由原告虹元公司開立102 年9 月份發票向被告請領水電工程尾款,明信公司應領金額為9,034,162 元,此筆金金額扣除應繳保固金2,394 ,924元(119,746,182 元×0.02=2,394,924元),扣除應繳逾期違約金8,630,507 元,再扣除其他違約金718,308 元,加上前期已扣違約金133,722 元,尚不足2,575,855 元(9,034,162 元-2,394,924 元-8,630,507 元-718,308 元+133,722 元=-2,575,855元),此不足額應由原告等依分包比例分擔,原告豐禾公司應分擔之金額為1,984,467 元【計算式:2,575,855 ×82,624,845/ (82,624,845+24,622,879)=1,984,467 】,原告虹元公司應分擔之金額為591,388 元【計算式:2,575,855 -1,984,467 =591,388 】,本期原告豐禾公司可領取之工程尾款為2,146,776 元【計算式:4,131,243 -1,984,467 =2,146,776 】,原告虹元公司可領取之工程尾款為639,756 元【計算式:121,144 -591,388 =639,756】。因原告豐禾公司於第七期工程款曾預扣2,660,897 元,此次結算一併給付予原告豐禾公司,故本次匯款予原告豐禾公司4,807,673 元【計算式:2,146,776 +2,660,897 =4,807,673 】;因原告虹元公司於第七期工程款曾預扣792,969 元,此次結算一併給付予原告虹元公司,故本次匯款予原告虹元公司1,432,725 元【計算式:639,756+792,969 =1,432,725 】,此有發票影本三份、觀光發展基金收據影本四紙、觸口行政暨遊客中心新建工程結算請款明細表影本一份及會計室撥款表影本二份可稽。
(三)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明信公司之工程款已被假扣押,故之後追加之工程款因已被假扣押而無法辦理設定質權手續,系爭工程原契約總價為111,400,000 元【計算式:83,658,176+24,930,819+0000000 (第一期估驗款)+140550(第一期估驗款5%保留款)=111,400,000 元】,原告豐禾公司與明信公司設定權利質權之金額為83,658,176元,原告虹元公司與明信公司設定權利質權之金額為24,930,819元,扣除第一期已給付給明信公司之第一期估驗款及保留款,已將全部工程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惟因相關法令規定,承包廠商必須履行業主契約『主要部分』(技師簽證、勞安衛生、工程管理),故原告與明信公司約定,將本件工程契約『主要部分』(技師簽證、勞安衛生、工程管理)保留予明信公司施作(分包承攬契約書第二條),故本件原告豐禾公司實際分包金額為82,624,845元,被告已全數付款予原告豐禾公司,原告虹元公司之實際分包金額為24,622,879元。明信公司及原告均依各期估驗款開立發票向被告領工程款,被告亦已全數付清工程款,本件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實無理由。
(四)原告於102 年9 月14日與明信公司訂立協議書,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今為求公共利益並配合機關結案,原乙方質權範圍所施作應領工程款,因有爭議工程逾期罰款及工程保固金待扣留(抵),今乙方亦同意機關要求從未領工程款扣留(抵),並由甲方開立發票憑證,以供機關辦理後續作業。」,被告已將結算金額核計應付之工程尾款,並依明信公司來函請求將末期工程款扣留或扣抵保固款及各項罰款,明信公司及原告各依上開協議書協議內容,分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領,且明信公司之工程款扣除保固金及逾期罰款,亦已無工程款可領。
(五)查本件工程於施工期間僅做二次變更設計,並無原告豐禾公司所主張之第三次變更設計,既無第三次變更設計,即無資料可提供。原告豐禾公司如主張有第三次變更設計,即須依變更後之設計圖施工,原告豐禾公司主張有第三次變更設計,自應由其提出設計圖證明。且其與明信公司於102 年9 月14日簽訂經公證人認證之協議書第二點,僅提及第一、二次變更設計,足證本件工程只有二次變更設計,未有第三次變更設計。又查被告與明信公司簽訂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契約依下列付款:( 2)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廠商得提出估驗明細單,機關至遲應於5 日內(不含技術廠商之審查時程)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及完成審核後5 日內付款。如廠商補正資料,其審核及付款時程,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依上開規定,足知竣工(即工作完成)後即可請求付款,因竣工時施作工項已確定,本件並無第三次變更設計,且驗收係依原告提供給明信公司之竣工圖辦理驗收,發票上亦記載「工程尾款」,足證本件並無其他工項未驗收付款情事。
(六)另原告豐禾公司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第四點第6 款載明:「丙方同意依業主之估驗方法,就每期經業主核付且屬於質權範圍內之請款,由丙方開立統一發票給予甲方,以申請每期由甲方業主核付之估驗款之95%予丙方,逕撥入由丙方指定銀行。餘5%作為工程保留款,於工程施工驗收合格後,丙方依甲方契約規定,對甲方辦理工程保固保證金繳內(應係納之誤繕)後,無息返還丙方。」,上開規定係約定繳納保固保證金之方式;而原告豐禾公司與明信公司於102年9月14日簽訂經公證人認證之協議書第三點載明:「今為求公共利益並配合機關結案,原乙方質權範圍所施作應領工程款,因有爭議工程逾期罰款及工程保固金待扣留(抵),今乙方亦同意機關要求從未領工程款扣留(抵),並由甲方開立發票憑證,以供機關辦理後續作業。」,本件原告已與明信公司協議,同意工程保固金由應領工程款扣留(抵),並已將該協議書提示予被告辦理結案,原告豐禾公司主張:「原告未繳納保固保證金,被告就不得辦理結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七)原告主張102 年1 月14日寄送予監造方之電子郵件(即原證10),被告否認該文件之真正,且該份資料並無已送達監造單位之證明,亦未對被告為送達,足認原告主張結算錯誤,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主張102 年8 月2 日寄送電子郵件(即原證11)就結算數量為爭執云云,被告亦否認此份郵件之真正,且該份郵件並無已送達監造單位之證明,亦未對被告為送達,原告未曾發函予被告爭執結算數量,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於102 年6 月5 日系爭工程驗收後,被告未接獲任何原告表示工程數量有誤之公文,倘如原告所述有把相關資料給監造單位之許朝勳,理應事後會發公文予監造單位與被告,本件自驗收後被告未曾接獲原告表示工程數量有錯誤之公文,且原告開立給被告之最後一期(即第九期)發票又載明「工程尾款」,足認本件已無何施作項目沒有請款,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求。
(八)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尚有工程款可請領,惟因本件工程於102年6月5日已驗收合格,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2年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1、本件系爭工程,承辦人員拿到承包商及分包廠商開出之發票後,即於102年9月16日上簽呈核撥工程尾款及辦理結算計價,有內部簽稿一份可稽,參諸本件上簽呈辦理付款及結算用印日期,可知原告係於102年9月15日以前即連同明信公司一併開立發票交付予被告之承辦人員辦理核撥工程尾款及結算。承辦人員再依扣款金額上簽呈簽結及請求在結算書上用印,此係內部作業程序,蓋結算書係經過多次核對、修正,據以計算逾期罰款等違約金,始由承商製作結算書定稿,再由承商將結算書定稿及發票提送被告付款作業,結算作業僅係決定扣除逾期罰款等違約金後應支付予廠商之金額,並非廠商可請求工程款之確定數額,請求之工程款於驗收合格時數量已確定,需依驗收合格數量開發票,故以驗收合格為工程款請求權起算時點。惟實際付款金額因已就逾期罰款等款項主張抵銷,實際支付之工程款較發票金額少。原告於102年9月15日以前即已開具發票領工程尾款,足證本件起訴已罹於工程款之2年請求權時效。
2、系爭工程係於102 年6 月5 日驗收合格,自102 年6 月6日起算時效,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承攬人報酬時效為2 年,本件時效至104 年6 月5 日屆滿,原告遲至104 年9 月24日始申請調解給付工程款,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以工程驗收合格日為工程款時效起算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均採此見解。
3、被告104 年2 月16日觀里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函覆台中地方法院詢問之本件工程分包、設定權利質權情形,被告於該函中陳明:「由分包商直接向本處請求給付及受領第2 至8 期工程估驗款及工程尾款。」,此函說明分包商已受領工程尾款,足認被告並未承認原告尚有未領之工程款。
4、系爭工程於102 年6 月5 日驗收合格,辦理驗收時,原告豐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詹詠嘉有參與驗收程序,有驗收紀錄可稽,並已完成結算。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訴外人明信公司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分包廠商。
(二)系爭工程已於102年6月5日驗收合格。
(三)原告豐禾公司已領取82,624,845元工程款(含逾期扣款1,984,467元)、原告虹元公司已領取24,622,879元(含逾期扣款591,388元)。
(四)原告豐禾公司與訴外人明信公司於102年9月14日簽訂經公證人認證之協議書第三點載明:「今為求公共利益並配合機關結案,原乙方質權範圍所施作應領工程款,因有爭議工程逾期罰款及工程保固金待扣留(抵),今乙方亦同意機關要求從未領工程款扣留(抵),並由甲方開立發票憑證,以供機關辦理後續作業。」。
(五)原告之「分包契約」、「權利質權設定契約、「分包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經被告同意,為有效之報備。
(六)訴外人明信公司於102年9月13日開立尾款9,034,162元之發票予被告。
(七)被告承辦人員依原告提供之發票,於102年9月16日上簽核撥工程尾款。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積欠原告工程款8,197,800 元未給付?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違約金扣款11,743,739元,是否有理由?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8,197,800 元。
1、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8,197,8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工程明信公司與被告曾兩次變更契約,且兩次變更契約之工程款原告均已領取,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係第三次變更契約所產生之工程款,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系爭工程兩造變更契約之工程款原告已請領完畢,本件8,197,800 元係原告認定第三次變更契約所致之工程款。
2、原告雖主張第三次變更契約未按前二次變更契約程序係因當初認定已經走到完工,被告要用結算去辦理契約變更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本院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查明信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工程採購契約第3 條(三)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 「1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2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 以上時,其逾30% 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3 、...」(卷一第98頁)。足證,系爭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被告與明信公司即應辦理契約變更。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經第三次契約變更,然未舉證證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其空言主張委不足取。
3、原告與明信公司於102 年9 月14日簽立之協議書載明「一、甲方(即明信公司)承攬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機關)觸暨遊客管理中心新建工懷,部分工程分包予乙方施作,且就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給乙方(即原告豐禾公司)。二、本工程除第一期估驗範圍內,其餘部分含第一、第二次變更設計至結算增減數量與物價指數結案止,皆為乙方施作與質權範圍。就歷史事實,第一期估驗以後,甲方僅執行工程行政管理,其餘皆未施作。故屬乙方施作部分,機關應給付工程款予乙方,債權歸乙方所有,不屬甲方所有。」(卷一第72頁)益證,明信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有二次契約變更,而原告豐禾公司亦僅就二次契約變更所施作之工程取得權利質權無誤。
4、系爭工程於102 年6 月5 日驗收完畢,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卷一第145 頁)。原告雖主張驗收紀錄表是監造單位填寫不實的資料云云,然102 年6 月5日驗收紀錄上不僅有主驗人員林炳坤,協驗人員許朝勳,廠商即明信公司亦派專任工程人員王大偉及三名廠商代理到場,此亦有原告提出之驗收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卷二第287 頁),而原告亦自承驗收時均有參與(本院105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驗收紀錄表係工程施作完成時承攬人實際施作數量及成果之總紀錄,不僅有主驗人員,亦有協驗人員在場,監造單位如何不實填寫,且原告既參與驗收,豈有放任監造單位不實填寫而未當場異議之理?原告之主張亦不可採。
5、系爭工程分包商向被告請款之流程係原告製作工程進度估驗款表單,取得監造同意後,再由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蓋章,再開立發票給被告請款一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105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豐禾公司與原告虹元公司分別於102 年9 月間開立建築工程尾款及水電工程尾款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有統一發票影本兩份在卷可參(卷一第340 頁、第342 頁)。互核上揭4 之說明,益證系爭工程由明信公司分包予原告豐禾公司與原告虹元公司,於102 年6 月5 日驗收完畢後,原告就系爭工程尾款已檢具估驗款表單,經監造單位同意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尾款無誤,原告辯稱工程尾款並非代表已給付全部款項,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其空言明信公司遭脅迫而開發票云云(本院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經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是其主張亦不可取。
(三)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款、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參)。明信公司與被告工程採購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分別約定估驗款及驗收後付款,估驗款部分為「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 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機關至遲應於5 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及完成審核後5 日內付款。如需廠商補正資料,其審核及付款時程,自資料補正之人日重新起算; 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驗收後付款為「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完成審核後5 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卷一第100 頁、101 頁),是原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其得按進度請求工程進度款,但尾款應自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後即得請求,且依前揭判決法律見解,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驗收合格時起算,合先敘明。
2、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共經8 次估驗,除第一期由明信公司請領,第二期、第五期由原告豐禾公司請領外,其他各期原告豐禾公司及原告虹元公司均請領,此有被告提出之粘貼憑證黏存單、付款表、撥款表、估驗資料、估驗單在卷可參(卷一205 頁至第337 頁),系爭工程於102 年6月5 日正式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設若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未給付,則原告至遲於102 年6 月5 日日起即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惟原告於104 年9 月24日始申請調解給付工程款未果,104 年11月4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3、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16日觀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承已同意原告就分包工程之工程款因設定權利質權具有優先受償權,並得向被告直接請領相關之工程款及工程尾款,顯見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有承認之意,本件時效已中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104 年2 月16日觀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關明信公司與原告豐禾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說明二係針對臺中地方法院詢問系爭工程之各期工程款由何人請領之說明,有該函影本在卷可參(卷一第73之2 頁),揆之前揭說明,實難逕以該函認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之承認,原告之主張,要難採信。
(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違約金扣款11,743,739元
1、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豐禾公司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第四點第6 款載明:「丙方(即原告豐禾公司)同意依業主之估驗方法,就每期經業主核付且屬於質權範圍內之請款,由丙方開立統一發票給予甲方(即被告),以申請每期由甲方(即被告)業主核付之估驗款之95% 予丙方(即原告豐禾公司),逕撥入由丙方(即原告豐禾公司)指定銀行。餘5%作為工程保留款,於工程施工驗收合格後,丙方(即原告豐禾公司)依甲方(即被告)契約規定,對甲方(即被告)辦理工程保固保證金繳內(應係納之誤繕)後,無息返還丙方(即原告豐禾公司)。」(卷一第68頁);而原告豐禾公司與明信公司102 年9 月14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三點亦載明:「今為求公共利益並配合機關結案,原乙方(即原告豐禾公司)質權範圍所施作應領工程款,因有爭議工程逾期罰款及工程保固金待扣留(抵),今乙方(即原告豐禾公司)亦同意機關要求從未領工程款扣留(抵),並由甲方(即明信公司)開立發票憑證,以供機關辦理後續作業。」(卷一第72頁)。足證,原告與明信公司協議,同意工程逾期罰款及工程保固金由應領工程款扣留(抵)之事實無誤。
3、明信公司亦分別於102 年8 月28日及同年9 月14日以明字第000000000 及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工程保留款轉工程保固金,系爭工程保固款及各項罰款,請求被告由本工程末期工程款中扣留或扣抵,不足部份由各期保留款扣留或扣抵,經扣除款項後,請被當撥付末期工程款予各分包商,有該公司函二份在卷可證。(卷一第141 頁、第143 頁)足證,明信公司依協議書內容通知被告於末期工程款中扣抵保固款及各項罰款之事實無誤。
4、被告依明信公司存入之保證金扣抵明信公司違約罰款收入、原告豐禾公司違約罰款收入及原告虹元公司違約罰款收入,辦理結算,此有被告收據四份、結算請款明細表會計室核撥表在卷可參(卷一第344 頁至第356 頁)。被告依明信公司102 年8 月28日函及驗收紀錄核撥工程尾款及勵理結算,亦有被告技正室簽呈在卷可參(卷二第57頁至第67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扣款11,743,739元違約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空言11,743,739元係被告不當扣款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明信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辦理第三次契約變更,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顯屬無據。退萬步,系爭工程於102 年6 月5 日驗收完成,於104 年6 月4日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時效,原告於104 年9月24日始申請調解給付工程款未果,104 年11月4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再者,原告既同意被告就有爭議工程逾期罰款及工程保固金待扣留(抵)工程款,被告就工程款扣抵違約金罰款後結算工程尾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違約金罰款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41,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87,56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請求現場施作項目與第二次變更設計內容不同部分,送交嘉義建築師公會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