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唐峻偉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代 理 人 吳祐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胡祐彬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04年 4月22日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唐峻偉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參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裁定依抗告人最近 3個月收入總額而認定抗造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4,000元,並斟酌抗告人每月汽車強制險費用92元、汽車燃料費400元、汽車牌照稅593元、汽車檢驗費63元、加油費2,050元、個人勞保費367元、個人健保費284元、生活雜支(包含急難救助金、衛生紙、個人盥洗用品等)、個人手機費400元、房租、水電、瓦斯及室內電話費5,247元、扶養其未成年之女之扶養費7,713元,而認列抗告人生活必要費用總計為22,209元,其餘部分則不予准許。是原裁定乃以抗告人最近 3個月平均每月收入3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2,209元後,尚餘約11,791元,仍能支付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每月償還 2,974元之償還方案,或國泰世華銀行於原審提出全部銀行債權以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 3,334元之方案,亦足以負擔萬榮公司、富邦公司之債權以最優惠協商清償方案180期0利率計算之每月需償還金額 7,359元。且抗告人就電費等部分有奢侈浪費之情,是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在客觀上並非完全的欠缺,尚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逕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最近 3個月(即103年11月至104年 1月)平均每月收入34,000元,認定為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顯然過苛即有欠公允。抗告人是從事鐵工,日薪為每日1,000元,上開原審所採認之3個月,是抗告人每月工作25天以上,且有加班之工作機會,才得以領取如此高之收入。然抗告人於104年1月因手腕不適就醫,並於104年5月初經超音波檢測診斷為「大拇指肌腱斷裂」,已影響工作致收入減少。再者,抗告人之工作係重機械組裝現場維修之助手,並非師父層級,是否需要加班須由公司決定,且係應工程需求而加班趕工,抗告人無法自行決定加班。此外,抗告人聲請前2年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為245,787元、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為165,523元,合計411,31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7,137.9元。且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為208,598元,平均每月所得也僅17,383元,均未達原裁定所認定每月34,000元,故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34,000元,顯有違誤之處。 ㈡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 ⒈查抗告人因工作上同事大都係遠傳電信,為申辦該電信公司網內互打免費方案而選擇每月基本月租費 1,365元之方案,原裁定既考量抗告人之工作地點及工作性質有手機費用出之必要,卻僅認列抗告人個人手機費 400元,似有未當。若真有調整抗告人手機費之必要,應待抗告人合約期滿後,改選適合之方案,否則抗告人須負擔違約金,故原裁定僅認列400元,金額太少,應以月租費590元為適當。 ⒉次查,無論配偶胞弟就讀小學之未成年子女是否寄居於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均需給付房租、水電、瓦斯費及市內電話費。且在人情義理上,無法要該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負擔抗告人家庭生活開銷之4分之1,故已請配偶胞弟接回該名就讀小學之未成年子女,該名未成年人已搬離抗告人住處。 ㈢再查,抗告人配偶何茹茹自19歲起即患有甲狀線惡性腫瘤,需長期至新陳代謝科門診,且醫囑為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身體狀況不佳,容易發生昏眩、頭暈等,且曾經在工作場所因不明原因昏倒,至今無法外出工作,在家照顧小孩,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且每月月經來時均痛到要吃止痛藥,況目前又經診斷罹患「子宮腺肌症合併經痛」,亦需門診追蹤定期抽血檢查,更因容易出血,勞動能力甚低。故抗告人配偶何茹茹無收入,均賴抗告人扶養,如何能分擔房租、水費、電費、瓦斯費、室內電話費等家庭必要支出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10分之1 ?況抗告人提出更生履行方案之還款期間,並未將配偶何茹茹列為受扶養人,縱認抗告人配偶尚有勞動能力,其亦需負擔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實無力再負擔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10分之1。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有諸多違誤之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四、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 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 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查債務人前為昇昱企業社之負責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然該公司於民國97年起即擅自歇業,目前雖尚未辦妥註銷營業登記,然已經准予受理歇業登記,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1月15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1043660248號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係於103年12月16日聲請調解,於104年 1月19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04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揆諸前開規定,債務人應屬消債條例所定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先予說明。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 103年12月1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資料附卷為憑,經國泰世華銀行代表全體銀行提出以本金535,276元分180期, 0%利率,每月清償2,974元之償還方案;另萬榮公司提出以本金194,462元分2期清償之方案;富邦公司則提出分180期,每月清償4,264元之償還方案,抗告人表示上開清償金額已逾其償還能力,而於104年1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本院 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104年1月19日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另抗告人主張其目前積欠國泰世華銀行 912,13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9,78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757元、萬榮公司543,681元、富邦公司767,450元,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共計 2,842,802元,固提出債權人清冊附卷為憑。惟富邦公司對抗告人之債權總金額為780,969,有富邦公司104年 3月13日陳報狀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應為2,856,321 元,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㈢關於抗告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原審雖以抗告人103年11月至104年1月之3個月計算其平均收入為34,000元。然經抗告人於本院陳稱:其勞保投保在錦融公司,但經錦融公司派遣至不同公司工作,其從事鐵工,為重機械組裝現場維修之助手,103年11月至104年1月之3個月份收入,係因為每個月加班工作25天以上,但抗告人 101、102、103年之平均收入僅1萬7千多,104年2月以後之月收入亦不多等語。經查,本院參酌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101年度薪資收入為245,787元,平均月收入約20,482元;102年度薪資收入為165,523元,平均月收約13,794元,另參酌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103年度薪資收入為208,598元,平均月收入約17,383元。由抗告人101年度至103年度之 3個年度薪資收入觀之,抗告人平均月薪僅1萬3千元至 2萬元間,薪資確屬偏低。本院另調查抗告人104年2月以後各月份之薪資,其 2月薪資為16,000元、3月薪資為20,000元、4月薪資為18,000元、5月薪資為23,000元等情,亦有抗告人104年2、3、4、5月之薪資袋在卷可參。故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最近3個月(即103年11月至104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34,000元,以此認定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之金額,尚有未洽。是以,本院參酌抗告人聲請前2年之101、102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411,310元,認以抗告人聲請前 2年收入總金額,做為計算其平均每月收入之基準,應屬可採,故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應以17,138元(元以下4捨5入)為可採。 ㈣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抗告人對於原審認定每月支出汽車強制險費用92元、汽車燃料費400元、汽車牌照稅593元、汽車檢驗費63元、加油費2,050元、個人勞保費367元、個人健保費284元、個人伙食費4,500元、生活雜支 500元、房租6,000元、電費800元、水費218元、瓦斯費892元、室內電話費163元、未成年之女扶養費8,570元等情,並不爭執。惟就原審認定之個人手機費金額,暨原審將寄居於抗告人住所之抗告人配偶胞弟的小孩,認定應負擔房租、電費、水費、室內電話費等家庭生活必要費用4分之1,及抗告人配偶亦應負擔上開家庭生活必要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0分之1 等情均加以爭執。經查: ⒈關於抗告人個人手機費部分,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既考量抗告人之工作地點及工作性質有手機費用出之必要,卻僅認列抗告人個人手機費 400元,金額太少,為利抗告人工作聯絡、家庭聯絡之用,應以月租費 590元為適當等語。本院審酌抗告人雖未提出相關之實際支出單據或資料可資佐證,然此部份尚屬必要支出,且參酌抗告人工作地點為台中及其工作性質為工程助手,則抗告人主張其有工作聯絡、家庭聯絡之需求等情,洵屬可採,且抗告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虞,故准予所列。 ⒉關於配偶胞弟之未成年子女應負擔房租、電費、水費、室內電話費等家庭生活必要費用4分之1部分,抗告人主張基於人情義理關係,其無法要求負擔該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父或母負擔其家庭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且該名未成年子女已搬離抗告人住所等語。本院審酌抗告人既陳報其配偶胞弟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已搬離住所,則抗告人主張該名寄居之孩童自無分擔房租、電費、水費、室內電話費等家庭生活必要費用4分之1之必要,堪屬可採,故此部分毋庸自抗告人每月家庭生活必要費用中扣除。 ⒊關於抗告人配偶應負擔房租、電費、水費、室內電話費等家庭生活必要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0分之1 部分,抗告人主張其配偶自19歲起即罹患甲狀線惡性腫瘤,需長期至新陳代謝科門診,且身體狀況不佳,容易發生昏眩、頭暈等,曾經在工作場所因不明原因昏倒,且每月月經來時均痛到要吃止痛藥,目前又經診斷罹患子宮腺肌症合併經痛,亦需門診追蹤定期抽血檢查,更因容易出血,勞動能力甚低,至今仍無法外出工作,在家照顧小孩,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故無法分擔房租、水費、電費、瓦斯費、室內電話費等家庭必要支出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10分之1 等語,固提出抗告人配偶何茹茹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新陳代謝科、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為證。 ⒋惟查,本院審酌抗告人配偶何茹茹前揭新陳代謝科診斷證明書之醫囑為:病人因甲狀腺惡性腫瘤、失眠而長期在新陳代謝科門診追蹤,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另前揭婦產科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為子宮腺肌症合併經痛,醫囑為:門診追蹤,定期抽血檢查,均未說明聲請人配偶因上述病狀而無法工作等情,且抗告人於原審亦稱其配偶病情趨於穩定等語,自難認聲請人配偶有何重大身體障礙致其無工作能力之事由。復查,抗告人配偶為64年 7月生,現年39歲,尚未達到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抗告人配偶並非為毫無工作能力之人,則原審認定抗告人配偶仍須與抗告人分擔部分之家庭生活必要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始為公允合理等情,洵屬有據。況抗告人配偶對其未成年子女本有法定扶養義務,縱使抗告人配偶目前並無收入而未盡扶養義務,亦不能將此法定扶養義務轉嫁到債權人身上,否則對債權人亦非屬公允。是本院參酌抗告人配偶並非毫無工作能力之人、抗告人與配偶之經濟狀況及抗告人負有巨額債務等情,則原審認定抗告人配偶應負擔房租、電費、水費、室內電話費等家庭生活必要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0分之1 等情,亦屬允當,故抗告人房租、水電、瓦斯、室內電話費等家庭生活必要支出,應負擔費用為7,266元【計算式:(6,000+800+218+892+163)×9/10=7,266 ,元以下4捨5入】, 而未成年之女扶養費則為7,713元【計算式:(8,570×9/10 =7,713,元以下4捨5入】。 ⒌綜上,抗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計應為24,418元(汽車強制險費用92元+汽車燃料費400元+汽車牌照稅593元+汽車檢驗費63元+加油費2,050元+個人勞保費367元+個人健保費284元+個人伙食費4,500元+生活雜支 500元+個人手機費 590+房租、水電、瓦斯、室內電話費等家庭生活必要支出7,266元+未成年之女扶養費7,713元=24,418元)。 六、綜上所述,以抗告人之每月收入17,138元,已不足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其未成年之女扶養費用24,418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可相信。從而,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前2年平均每月收入為17,138元,乃以抗告人103年11月至104年1月之 3個月收入計算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4,000元,認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所餘金額足以負擔每月還款金額,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八、又本院前於104年2月13日以104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403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35766號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唐峻偉對第三人錦融工程行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獎金等)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其餘聲請駁回。再於104年3月11日以10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8518號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唐峻偉對第三人錦融工程行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獎金等)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其餘聲請駁回。因本院上開保全處分皆已逾60日而失其效力,爰毋庸另為撤銷之,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