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李文輝、陳婉玉、黃義成
- 法定代理人楊豊彥、韓蔚廷、鍾隆毓、黃錦瑭、李文明、陳文展
-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白富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弘彬、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方木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方木瑛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白富中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林弘彬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本院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參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裁定按行政院公佈之104年基本工資每 月新臺幣(下同)19,273元作為計算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並斟酌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房租2,573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700元、個人醫療費500元、個人日用品費800元、 勞保1,241元、工會會費130元、個人健保707元及負擔未成 年子女莊紫瑄健保236元、機車強制險及燃料稅88元、個人 手機費300元、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3,666元,而認列抗告人生活必要費用總計為15,441元,其餘部分則不予准許,而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再扣除以富全公司債權額117,958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應分 期清償之655元後,尚餘約3,177元,仍能支付台新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每月償還3,067元之償還方案。且抗告人年僅49歲 ,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上有16年之工作期間,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是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在客觀上並非完全的欠缺,尚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前置協商時即抱持月繳5,000元 、還款6年之心態,豈料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180期之還款方案,債權銀行難道未衡量債務人當初之還款能力而利誘債務人以卡養卡,提高借款額度而亂放款,導致目前債務,況抗告人迄今已繳納不少利息,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以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然抗告人自103年5月5日開始在 頭橋成衣代工,期間曾離職,6月至後庄成衣代工、7月再回頭橋,工作狀況不是很好,常因肢體酸痛或本人不舒服而休息,薪資以件論酬,縱抗告人每日上工,每月收入也低於最低工資,目前雖仍任職,但收入不足支應每月生計,抗告人雖於105年7月25日即滿50歲而有資格可請領老人年金即退休金約百萬元(詳細金額須確定退休日後於勞工保險局查得),但須待必要時才會請領,若以抗告人105年可請領之百萬 退休金清償自95年開始停止還款時所積欠銀行卡債本金62萬元、富全資產管理公司不願配合加計利息之債權11萬餘元及民間債權,將無可應急資金(如生病、無法工作、小孩癲癇等突發狀況),非但繳不出房租、無法生活,未成年子女也無法完成學業。民間債權部分,因朋友陳思吟不願提借款證明,不願面對司法的麻煩,僅言及有能力時私下再還即可,法院公文或許無法送達或退件,但另債權人即抗告人妹妹方敏樺確實已收到法院通知公文,原裁定竟謂二位民間債權人之通知公文均因無法送達而退回,實有違誤。此外,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曾提及希望法官查明是否有幫配偶莊文章卡債擔任保證人,迄今未見回覆。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債權銀行提出分80期,利率0%,每期還款付7,729元之清償條件,惟抗告人未接受協商條件,致協商不成立,嗣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之103年9月25日又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提出本金180 期,月繳3,067元之方案,雖另一債權人摩根公司亦同意比 照辦理,惟尚有富全公司等債務未包括在協商方案內,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未簽名之協議書(原審卷第25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審卷第17頁)在卷為憑,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卷核閱屬 實,堪予認定。又抗告人主張目前積欠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富邦銀行、日盛銀行、摩根公司、富全公司、方敏樺、陳思吟等,債務總金額共1,008,000元,亦據提出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足認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二)關於抗告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原審以抗告人罹患之疾病並非重大傷病,未達影響工作能力之程度,認應按行政院公佈之104年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作為每月收入之標準,抗告人 則於本院稱:於103年5月5日開始在頭橋成衣代工,期間曾 離職,陸續在後庄及頭橋成衣代工迄今,薪資以件論酬,縱每日均上工,每月薪資亦低於最低基本工資19,275元。另抗告人於105年7月25日即滿50歲,有資格請領老人年金百萬元即所謂退休金等語,並提出104年5、6月薪資袋為證。本院 審酌抗告人提出之104年5、6月薪資袋,分別為8,440元、 4,795元,與抗告人自陳每月收入約13,000元至15,000元不 符,尚難僅以該兩個月之薪資袋作為公平估算平均月收入之基準,又觀之抗告人之電子稅務閘門所得調件明細,抗告人自99年至103年雖均無申報所得,然抗告人既持續於成衣廠 工作迄今,每月必有收入,且抗告人自陳每月收入可達約 13,000元至15,000元,故抗告人每月之收入繫於抗告人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衡諸抗告人之年齡,尚屬年輕,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應非過苛,原審以最低基本工資做為計算其平均每月收入之基準,認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應以19,273元為計算基準,應屬有據。 (三)關於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房租2,573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 700元、個人醫療費500元、個人日用品費800元、勞保1,241元、工會會費130元、個人健保707元及負擔未成年子女莊紫瑄健保236元、機車強制險及燃料稅88元、個人手機費300元、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3,666元,合計為15,441元之數 額並不爭執,是以抗告人每月收入19,27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5,441元,再扣除以富全公司債權額117,958元分 180期、0利率、每月應分期清償之655元後,尚餘約3,177元,顯足以支付台新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每月償還3,067元之償 還方案,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至於民間債權人方敏樺之債權25萬元、陳思吟之債權10萬元部分,自前置調解程序至更生事件程序中,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抗告人亦自陳民間債權人陳思吟曾言及有能力時再還即可,方敏樺之債權則是經過折減,爰不予列入每月必要支出中計算。此外,抗告人自陳於105年7月25日即滿50歲,有資格請領勞保之老人年金即所謂退休金約百萬元,則抗告人既得領取老人年金約百萬元,以原審所認定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總額約1,008,000元 (已包含民間債權人),即得於不到一年內一次性償還全部債務,實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抗告人雖稱該筆退休金須待必要時才會請領,若還此債務,豈無應急資金可用云云,然按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本應誠實勤勉履行債務,抗告人竟捨此而不為,率爾要求債權人應降低償還期數及金額,則衡諸上情,抗告人是否有藉由更生聲請,以達到脫免債務目的之意圖,並非無疑。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 (四)至於抗告人辯稱民間債權人之債權屬實,不應剔除、於原審要求查明為配偶莊文章之卡債擔任保證人之債權數額卻未見回覆云云。經查,抗告人對於所積欠包含民間債權之債務共1,008,000元客觀上有清償可能乙節,業如前述,不因原審 裁定記載抗告人主張將該二名民間債權人之債權予以列入顯非可信等語而有不同結果。而抗告人是否為配偶擔任保證人乙節,按為貫徹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保護連帶保證人之意旨,應先估定其債權之不足受償額,以該不足額列入更生方案,據以計算各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及比例,且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債權人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求償不足額部 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縱查得抗告人確實為配偶之卡債擔任保證人,而得將該筆債權列入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亦應先向主債務人即抗告人配偶求償,於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抗告人自陳其配偶亦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獲准許,則抗告人配偶之債務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與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即可藉由更生程序償還該筆債務,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9,273元,扣除前揭每月必要支出15,441元,再扣除以富全公司債權額117,958元 分180期、0利率、每月應分期清償之655元後,尚餘約3,177元,足以支付台新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每月償還3,067元之償 還方案,是抗告人主張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等語,尚無足憑採。且徵諸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倘依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實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固有適用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惟若非如此,債務人仍應與債權人充分溝通,謀求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利益之債務清償方案。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難謂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 要件相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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