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 請 人 唐峻偉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碧娟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本院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三日以一0四年度消債全字第三號及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以一0四年度消債全字第五號所為之保全處分裁定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2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則若債務人雖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債務人雖非不得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債務人若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42,802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本金分180 期,0%利率,每月償還2,974 元之償還方案,惟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即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債權未納入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最近3 個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4,000元,配偶患有甲狀腺惡性腫瘤無法外出工作,家庭生活費用、配偶及1 名女兒之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是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實已無力清償債務,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查債務人前為昇昱企業社之負責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然該公司於民國97年起即擅自歇業,目前雖尚未辦妥註銷營業登記,然已經准予受理歇業登記,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1月15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係於103年12月16日聲請調解,於104年1 月19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04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揆諸前開規定,債務人應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錦融工程行,最近3 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4,000元,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資料附卷為憑,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2,974元之償還方案,惟尚有萬榮公司及富邦公司債權未納入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1年、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103年6月至104年1月薪資袋封面影本、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104年1月19日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為2,842,802元(國泰世華銀行912,13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9,781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9,757元、萬榮公司543,681元、富邦公司767, 450元),固提出債權人清冊附卷為憑。惟富邦公司具狀陳報其債權額為780,969 元,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應為2,856,321 元,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三)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經查: 1.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汽車強制險費用92元、汽車燃料費400 元、汽車牌照稅593元、汽車檢驗費63元、加油費2,050元、個人勞保費367元、個人健保費284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燃料稅、牌照稅、檢驗費繳費收據影本、台亞石油及台灣中油之統一發票、103年6月至104年1月薪資袋封面影本等為證。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均屬生活必要費用,且金額約略相符,並考量聲請人工作地點為臺中市龍井區,公司宿舍為臺中市梧棲區,其住所為嘉義縣大林鎮,確有平日通勤及假日返家之必要,故認聲請人提列之上開費用金額尚屬合理,應准予認列。另聲請人主張個人伙食費4,500 元部分,雖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該部分費用仍屬生活所必要支出,聲請人提列上開金額尚屬適當。另就生活雜支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為2,000 元(含急難救助金、衛生紙、個人盥洗用品等),衡諸常情聲請人確有購買日常用品或臨時狀況使用之雜支費用必要,又聲請人目前負有鉅額債務,理應較一般人樽節開支,以利還款等情,故此項應以500元認列,始為適當合理,逾此部分則應予剔除。 2.聲請人復主張網路費955 元(含光世代月租496元、HiNet上網費459 元)、個人手機費1,484元(含電信基本費590元、上網基本費775元等)、第四台費用538元,並提出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遠傳電信繳款收執單、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佐證,查聲請人雖稱網路費係供未成年子女課業上所需,然網路對於日常生活固然極為便利,惟非生活上所必需,且聲請人業已負有債務,在經濟如此窘困下,聲請人又用比一般人為高價之上網方式,更係違反前揭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且尚有學校教育或其他管道可提供網路使用,故此部分與儉樸生活相抵觸,應予全數刪除。又個人手機費部分,聲請人既主張係供其工作聯絡、家庭聯絡之用,則手機上網部分非必要需求,應予剔除,本院復考量其工作地點為臺中及其工作性質為工程等情,認個人手機費部分以400 元認列尚屬適當,其餘應予剔除。另查第四台費用僅供娛樂之用,非生活日常所需,聲請人既已負有鉅額債務無法清償,即應樽節開支,故第四台費用部分亦應予剔除。 3.聲請人主張房租6,000元、電費1,656元、水費218 元、瓦斯費892元、室內電話費163元部分,雖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據、台電公司繳費通知單收據、自來水公司繳費情形查詢單、大朋煤氣有限公司收據、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等為證,並稱電費較高係因夏季電費較高及子女使用電腦等語,然觀諸其提出之電費收據金額分別為2,913元(102年11月、12月平均每月1,457元)、4,242元(103年1月、2 月平均每月2,121元)、2,311元(同年3月、4月平均每月1,156 元)、2,407元(同年5月、6月平均每月1,204元)、5,240 元(同年7 月、8月平均每月2,620元)、2,756元(同年9月、10月平均每月1,378元)、1,721元(同年11月、12月平均每月861 元),上開電費除最近一期外,無論冬季夏季每月均高於1 仟元,顯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故本院認聲請人既已負有鉅額債務無法清償,即應樽節開支,並考量聲請人工作日係居住於臺中公司宿舍、子女平日上學等情則電費以每月800元為已足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而聲請人於104年2 月26日亦具狀稱其目前除與配偶子女同住外,尚有其配偶之弟之就讀小學未成年子女同住,則上開房租、水電、瓦斯費用、市內電話費理應由全體居住者分擔,即配偶之弟之就讀小學之未成年子女之費用部分自應由對其負扶養義務之父或母等負擔4分之1。聲請人復主張其配偶患有甲狀腺惡性腫瘤無法外出工作,雖據聲請人提出其配偶何茹茹之診斷證明書、103 年12月22日醫療費用收據及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所得均為O 元,聲請人並於104年2月26日具狀補稱其配偶自19歲起即患有前開疾病,雖曾至門市工作卻因不明原因昏倒,容易昏眩、頭暈,至今無法外出工作,在家照顧小孩、整理家務,現因病情趨於穩定,重大傷病卡被收回,每3 個月需定期回診等語,然觀之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為聲請人配偶因甲狀腺惡性腫瘤、失眠而長期在新陳代謝科門診追蹤,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並未記載聲請人配偶因上述病狀而無法工作等情,聲請人亦稱其配偶病情趨於穩定,尚難認聲請人配偶有何重大身體障礙致其無工作能力之事由;且查聲請人配偶為64年7 月生,現年39歲,尚未達到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配偶難認為毫無工作能力之人,則聲請人配偶仍宜與聲請人分擔部分之家庭生活必要費用,始為公允合理。故本院認聲請人與配偶之經濟能力,聲請人配偶仍應負擔上開房租、水電、瓦斯費用之10分之1 費用,方屬允當,故聲請人應負擔上開房租、水電、瓦斯、室內電話費用為5,247 元【計算式:(6,000 +800 +218 +892 +163 )(1 ─1/4 ─1/10)=5,247 】,始為公允。 4.又聲請人主張其尚需負擔其配偶扶養費6,284 元云云,然本院審酌其配偶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聲請人配偶因疾病而無法工作,聲請人亦稱其配偶病情趨於穩定,難認聲請人配偶有何重大身體障礙致其無工作能力之事由,聲請人配偶並非毫無工作能力之人,已如前述,故其配偶扶養費用部分應予剔除。聲請人另主張其需負擔其女兒扶養費9,070 元,細項為註冊費(含午餐費等)4,786 元、膳食費(不含午餐)3,000 元、健保費284 元、雜支費1,000 元等語,並提出高職102 學年度上下學期各項支出證明單影本、聲請人103 年6 月至104 年1 月薪資袋封面影本等為證。本院復審酌其女兒為87年出生,係現年16歲之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目前就讀高職二年級,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經核上開單據,聲請人主張註冊費4,786 元、健保費284 元金額約略相符,故認聲請人提列之上開費用金額尚屬合理。另其女伙食費3,000 元、雜支費1,000 元部分,雖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該部分費用仍屬生活所必要支出,惟聲請人目前負有鉅額債務,理應較一般人樽節開支,以利還款等情,認其女伙食費3,000 元、雜支費500 元,始為適當,其餘部分應予剔除。復查,聲請人配偶對子女亦有法定扶養義務,縱使聲請人配偶目前並無收入而未盡扶養義務,亦不能將此法定扶養義務轉嫁到債權人身上,否則對債權人亦非屬公允。況如前所述,聲請人配偶並非毫無工作能力之人,故本院認聲請人配偶仍應負擔10分之1 之女兒扶養費用,方屬允當。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應為7,713 元【計算式:(4,786 +3,000 +284 +500 )×9/10=7,713 】。 5.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22,209元(計算式:汽車強制險費用92元+汽車燃料費400 元+汽車牌照稅593元+汽車檢驗費63元+加油費2,050元+個人勞保費367 元+個人健保費284元+個人伙食費4,500元+個人雜支費500元+個人手機費400元+房租、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用5,247元+子女扶養費7,713=22,209元)。 四、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然徵諸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倘依聲請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實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有重大困難時,固有適用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惟若非如此,聲請人仍應與債權人充分溝通,謀求兼顧債權人及聲請人雙方利益之債務清償方案。綜上所述,債務人最近3 個月平均每月收入為34,000元,扣除前揭必要費用22,209元,尚餘約11,791元,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每月償還2,974 元之償還方案,或國泰世華銀行於本件提出全部銀行債權以180期0 利率每月償還3,334元之方案。縱尚有萬榮公司543,681元、富邦公司780,969元債權額未計入調解方案,然資產管理公司部分若亦以最優惠協商清償方案180期0利率計算即每月償還7,359元【計算式:(543,681 元+780,969元)180=7,359元】,聲請人亦足以負擔前揭債權每月所需還款金額共10,693元(計算式:3,334元+7,359元),況聲請人聲請本件前兩年之支出,就電費等部分有奢侈浪費之情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在客觀上並非完全的欠缺,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自非可採,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不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已駁回,則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本院前於104年2月13日及104年3月11日所為之保全處分均應予撤銷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