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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曾文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請人
方木瑛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白富中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林弘彬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七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調解而協商或調解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008,00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然因當時照顧小孩而無業,配偶莊文章名下土地無法變現等,而協商不成立。其後配偶名下土地被法院拍賣,仍無法還清,且為照顧患有癲癇之女兒,聲請人僅能兼職,自身精神及健康亦不佳,勞健保等不足費用僅能向聲請人親友方敏樺等人借貸。復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提出本金180期,月繳3,000多元之方案,且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亦同意比照辦理。惟尚有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等債務未包括在協商方案內,而聲請人自104 年5月5日起任職成衣家庭代工廠,以件論酬,薪資每月約13,000至15,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負擔未成年女兒扶養費3分之1等,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條件及資產管理公司等債務,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債權銀行提出分80期,利率0﹪,每期還款付7,729元之清償條件,惟聲請人未接受協商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未簽名之協議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嗣又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之103年9月25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提出本金180期,月繳3,067元之方案,雖另一債權人摩根公司亦同意比照辦理。惟尚有富全公司等債務未包括在協商方案內,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卷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經查,聲請人積欠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富邦銀行、日盛銀行、摩根公司、富全公司、方敏樺、陳思吟等,債務總金額共1,008,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且經前置協商及調解均不成立,揆諸前開法條,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罹患疾病,無法工作,目前僅擔任成衣加工之工作,以件論酬,薪資每月約13,000至15,000元,收入不穩定云云。然查,聲請人55年7 月25日出生,年僅49歲,正值壯年,依其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固有「未明示焦慮狀態」、「精神官能症憂鬱症」等疾病,但尚非已達於影響其工作能力或無法工作之程度;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醫療院所收據,均係因皮膚或感冒等輕微疾病就醫,並無重大傷病而影響謀生能力之情形,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他醫療院所收費明細等為證。可見聲請人如欲積極謀職,並非無法尋得一份收入穩定之工作。按行政院公布之104 年基本工資每月為19,273元,聲請人為四肢健全之壯年人,所罹疾病亦非重大傷病,未達影響工作能力之程度,故自應認定其每月收入按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之,方為合理。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合先敘明。

㈣、聲請人原於聲請狀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膳食6,000 元、個人交通費700 元、個人醫療費500 元、個人日用品800元、個人勞保費1,371 元、個人健保費(含子女)1,414 元、政府稅金(強制險及燃料稅)88元、個人手機費300 元、機車修理費400 元、女兒扶養費負擔2 分之1 即5,500 元;而目前由配偶負擔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分別為7,720 元、1,650 元)。嗣聲請人另於104 年4 月1 日具狀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變更為個人膳食6,000 元、個人交通費700元、個人醫療費500 元、個人日用品800 元、個人勞保費1,371 元、個人健保費(含子女)1,414 元、政府稅金(強制險及燃料稅)88元、個人手機費300 元、機車修理費400 元、女兒扶養費負擔3 分之1 即3,666 元、房屋租金負擔3 分之1 即2,573 元,總共17,812元;而水電瓦斯費1,650 元由配偶負擔云云。茲就其細目准否說明如下:

1.房租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租金6,700 元、管理費1,020 元,合計7,720 元,伊應負擔3 分之1 ,業據提出嘉義市○○○路000 ○00號3 樓2 (聲請人現居地),自103 年5月6 日至104 年5 月6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管理費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 頁),堪信真實。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聲請人尚未達到強制退休年齡,並非毫無工作能力之人,是聲請人應與其配偶莊文章分擔租金之支出,始為公允合理。經參酌聲請人之配偶於本院另案聲請更生事件中,經認定其每月收入為28,000元在案。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30頁)本院審酌其二人之經濟能力,認應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租金費用,方屬允當。故聲請人應負擔之租金應為2,573元(7,720×1/ 3=2,573,元以下4捨5入)。

2.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三餐餐費6,000 元云云,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且金額已逾內政部所公告之103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0,244元2 分之1 ,是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故以每人每日150 元之金額屬合理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支出膳食費以每月4,500 元為合理,於此部分,不應准許。

3.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交通費(含機車周邊耗材200元及加油費500 元)共計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9-150 頁)平均每日油料費約為17元,堪稱合理。另機車零件屬消耗品性質,雖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耗材費用收據,惟其主張每月耗材200 元,亦堪認合理,故應予提列必要生活支出。

4.個人醫療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醫療費500 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佑安診所、濟世中醫診所、仁愛牙醫診所等醫療院所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18-140 頁)本院經審酌後,認此部份金額堪稱合理,且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足憑,應予准許。

5.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衣服、鞋襪、盥洗用品等個人日用品費800 元云云。經查,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單據,然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之必要,且金額尚屬合理,應准予列計。

6.關於個人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勞保費1,241 元及工會會費130 元、本人健保費707 元、未成年子女莊紫瑄健保費707 元云云。然查,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其配偶莊文章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3 分之1,有如前述,故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莊紫瑄之健保費應由聲請人負擔3 分之1 即236 元。(707 ×1/3 =236 ,元以下4 捨5 入)。其餘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縣縫紉職業工會繳納各種款項收據影本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145 頁)故聲請人每月支出勞保費費1,241 元、工會會費130 元、本人健保費707 元、未成年子女莊紫瑄健保費236元,合計2,314 元(1,241 +130 +707 +236 =2,314 ),應准予提列為生活必要支出。

7.有關機車強制險及燃料稅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強制險保險卡、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為證,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46-148 頁)故其主張每年支出強制險保費600元、機車燃料使用費450元,平均兩項每月支出88元,(【600 +450 】×1/12=88,元以下4 捨5 入)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8.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個人手機費300 元等語。業經聲請人提出統一超商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頁)本院審酌此部份金額尚屬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虞,故准予列計。

9.另聲請人主張機車每月需支付修理費400 元云云。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且此部分支出與上開交通費中每月200 元之機車周邊耗材費有重複計列之情形,故不再准予認列。

10.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莊文章共同扶養其未成年之女莊紫瑄,每月支出膳食費、生活用品費、健保費、學雜費、書籍費住宿費、醫療費,共計約11,000元等語,並提出前揭103 學年度第1 學期學雜費繳款單、午餐費繳款單、教科書清單、莊紫瑄門診費用收據、藥單等影本附於其配偶莊文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卷內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女莊紫瑄87年11月生、為16歲之未成年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目前就讀於崇仁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並患有癲癇症等情,有莊紫瑄之戶籍謄本、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揭103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繳款單、午餐費繳款單、教科書清單等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62 頁)故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莊紫瑄每月之膳食費、生活用品費、健保費、學雜費、書籍費住宿費、醫療費等扶養費用11,000元等語,洵屬有據。然聲請人既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費用自有分擔之義務,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其配偶莊文章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3 分之1 ,有如前述,則聲請人應分擔3 分之1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方屬允當。是聲請人支出之未成年子女莊紫瑄之扶養費,每月應為3,666元(11,000×1/3=3,666,元以下4捨5入)。

11.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5,441元(2,573 +4,500 +700 +500 +800 +2,314 +88+300 +3,666 =15,441)。

㈤、又聲請人主張因尚有富全公司1 家資產公司不願配合協商,其債權未納入前揭還款方案云云。嗣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部債權人後,其中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函覆稱:「. . . .經查,本案債務人係參與前置調解,於調解庭中自陳目前無業,自評可償5 千,資產管理公司摩根聯邦已回覆鈞院可比照本行所提調解方案,富銓資產管理公司未表意見。」等語,有台新銀行104 年1 月30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400000622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其餘債權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僅陳報聲請人所欠債務餘額或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更生。(見本院卷第42、190 、207 、210 、224 頁)故本件應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上開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再加計上開未協商之富全公司資產公司之還款金額,作為是否准予更生之依據。至於聲請人另陳報民間債權人方敏樺之債權25萬元、陳思吟之債權10萬元,固具提出手機簡訊內容及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0-73 頁)惟查,該二名債權人自前置調解程序至本件聲請更生事件程序中,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調解程序中之通知亦均因無法送達而退回,其債權是否確屬存在,並非無疑,故聲請人主張將該二人之債權予以列入,顯非可信。

㈥、經查,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於調解程序中提出本金180期,月繳3,067 元之清償方案,已如前述。而富全公司截至104 年1 月27日之債權額為117,958 元,如以最優惠之分180 期,零利率,分期清償,則每月應繳金額為655 元。再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經本院認定應為基本工資19,273元,扣除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15,441元,再扣除最大債權銀行同意之分期償還額3,067 元,再扣除富全公司之分期償還額655元,剩餘110 元。(19,273-15,441-3,067 -655 =110)顯見尚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還款3,067 元之協商方案。抑且,聲請人年僅49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16年之工作期間,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合法之前置調解程序,惟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尚足供清償債務,是其如能撙節開支,尚非不能履行債務清償方案。且徵諸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倘依聲請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實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有重大困難時,固有適用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惟若非如此,聲請人仍應與債權人充分溝通,謀求兼顧債權人及聲請人雙方利益之債務清償方案。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難謂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相符,且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文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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