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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曾文欣
  •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陳建平、魏寶生、加藤匠

  • 原告
    柯碧粉花旗何新台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蘭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佳和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聲 請 人 柯碧粉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蔡佳和 債 權 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碧粉自民國一O四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事由;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75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加,或財產、收入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諸如物價上漲、債務人或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而工作能力減損、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等非自願性失業、或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另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則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參司法院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準此,債務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或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事由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即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4年1月10日起,分120 期,利率9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334 元。然聲請人遭當初未加入協商之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資管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每月遭扣薪三分之一,收入減少,而聲請人配偶每月收入需清償房屋貸款及其本身之信用貸款,是聲請人每月除須負擔自己之生活必要費用、家庭生活費用外,亦須支付其配偶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之女,故其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協商款項後,已使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支出,是以目前遭扣薪後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實難再履行上開協商方案,故聲請人有顯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情,且聲請人既遭債權人新興資管公司強制扣薪後,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確實已無力清償債務,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積欠凱基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404,655 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103 年12月23日協商成立,雙方約定債務人自104 年1 月10日起,每月應償還款項5,33 4元,分120 期,利率9 %,而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迄今仍繼續清償,尚未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48 2號民事裁定書暨所附前置協商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表及凱基銀行104 年8 月24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2 0、46-50 、120-122 頁),堪信為真。 ㈡、另聲請人主張尚有新興資管公司債務未納入協商,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4月20日嘉院國104司執毅字第12185號執行命令為憑。然聲請人聲請狀之聲請人債權清冊並未記載新興資管公司及債權金額,嗣本院依職權函詢新興資管公司有關聲請人是否仍積欠該公司債務及未參予前置協商原因,經新興資管公司具狀稱:債務人向金融機構提出協商時,債權人新興資管公司未接獲任何訊息,故無法得知債務人已進入前置協商程序。且新興資管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652,694元,業經新興資管公司提出104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0-81、84頁),是聲請人主張其尚有未納入前置協商程序之債權人新興資管公司乙情,堪信屬實。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為1,057,349元(404,655+652,694=1,057,349),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 萬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前於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自104 年5 月11日起進入兆赫電子工作,每月收入約21,000元,並提出104 年5 月至8 月薪資明細單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4 年5 月7 日自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旋於104 年5 月11日覓得工作,由亞太國際發展有限公司派遣至嘉義兆赫電子工作,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揭薪資明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9、116-119 頁),故因以聲請人目前在嘉義兆赫電子每月薪資收入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查聲請人每月遭公司強制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屬政策性強制保險,為聲請人必要支出,是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聲請人104 年5 月至8 月實領薪資分別為18,909元、24,175元、27,159元、23,919元,則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3,541元【計算式:(18,909+24,175+27,159+23,919)÷4 =23,541,元以 下4 捨5 入】,此有前揭薪資明細單可稽,則以此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始符公允合理,故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應為23,541元。 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合先敘明。 ㈤、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於聲請狀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膳食(生活費、手機費、機車加油費)10,000元、女兒扶養費(生活費、交通費)5,000 元、女兒教育費(力強跆拳道訓中心)1,800 元。然經本院命其補陳說明必要支出項目及金額後,聲請人另於104 年9 月7 日具狀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變更為個人膳食8,000 元、配偶膳食費6,000 元、生活用品費1,000-1,500 元、機車加油費250 元、汽車加油費869 元、配偶機車加油費500 元、個人香菸費840 元、配偶香菸費1,625 元、羊奶費840 元、手機月租費2,220 元、家用電話費1,262 元、力強跆拳道訓練金額1,800 元、電費1,125 元(每兩個月電費2,249 元)、水費242 元(每兩個月水費484 元)、未成年之女扶養費5,000 元、未成年之女註冊費2,401 元(每學期14,406元)、及每年聲請人保險費20,121元、配偶保險費23,715元與未成年之女保險費13,930元。故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本院以最新陳報所載為據,茲就其細目准否說明如下: 1.聲請人主張因其配偶每月收入需償還房貸每月19,000元及其配偶個人信用貸款每月13,000多元,是聲請人每月除須獨自負擔家庭生活家庭生活費用外,尚需負擔其配偶每月膳食費6,000 元、機車加油費500 元、香菸費1,625 元及每年保險費23,751元云云。然查: ⑴聲請人配偶鍾增福103 年所得總額526,62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3,885元,有鍾增福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3頁),則以聲請人配偶每月收入43,885元,扣除每月信貸14,000元、房貸19,000元,尚有餘額10,885元,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故聲請人配偶足以支付其個人生活費用。 ⑵再者,聲請人以其配偶因自身信用貸款負擔問題,而主張其須負擔聲請人配偶之生活費用,如此,豈非轉由債權人負擔聲請人配偶之生活費用,而損害債權人之利益。況聲請人已負有鉅額債務無法清償,何以有能力再多負擔其配偶生活費用,故聲請人所列負擔其配偶每月膳食費6,000 元、機車加油費500 元、香菸費1,625 元及每年保險費23,751元部分,應剔除之。 ⑶另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每月須支付房貸19,000元云云。查房屋貸款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債務人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為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對價,應為聲請人配偶為置產所為之支付費用,非為必要性之生活費用,且該房屋又為其配偶名下之財產,聲請人卻因此主張其配偶為繳納此筆貸款,而負擔其配偶生活費用,則將此房貸費用變相屬於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此舉已加重聲請人之負擔,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實現。惟人民仍有居住之需求,但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眾多經濟困窘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之方式之一,聲請人雖因此另須增加房租支出,然其若選擇承租坪數較小、租金價格低廉之房屋,即得降低每月因居住所須支出之費用。另以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為出發點,必要生活支出應以獲得一般生活水平為基準,並以最少費用支出為原則,佐以實際狀況認定,如聲請人房屋貸款之支出金額與一般租屋支出相當時,即無不許認列必要費用之理,揆諸上開意旨,則聲請人配偶房屋貸款費用,與一般生活必要租金支出有所超出,然為維持聲請人全家基本生活及權益,並參酌聲請人目前居住地在嘉義縣竹崎鄉,且與配偶及女兒同住,依渠等居住地生活水平及實際居住需要等情狀,認每月租屋費用以10,000元即已適當,則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此項屬家庭生活費用範圍之居住費用,始為公允合理。是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平均每月收入為43,885元,聲請人收入為23,541元等聲請人與其配偶二人之經濟能力,則認應由聲請人負擔3 分之1 相當於租金之房貸費用,方屬允當。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費用應為3,400 元(10,000×1/ 3=3,333 ,元以下4 捨5 入,本院以3,400 元列計)。 2.膳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膳食費用 8,000元云云,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且金額已逾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2分之1甚多,是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故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之約2 分之1 之金額5,400 元即屬合理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支出膳食費以每月5,400 元為准許。 3.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生活用品費約1,000至1,500元,並提出發票附卷為憑。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或臨時狀況支出之必要,衡諸常情,確實有此日常用品費用之必要,以供聲請人購買日常用品之使用,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發票,有購買狗兒食物及尿褲等費用,此有狗仔隊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2頁),然此部分並非維持生活之費用,屬高於一般生活標準之奢侈性商品,應剔除之,故聲請人此項日用品費應以每月1,2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4.加油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機車加油費250 元、汽車加油費869 元,並提出加油之統一發票以資佐證。本院審酌此部份屬通勤必要支出,且金額亦為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4-25 頁),應予准許,故聲請人每月加油費為1,119 元。(250 +869 =1,119 ) 5.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香菸費840元、羊奶費840元,雖提出統一發票、嘉南洋乳收費明細表為憑。然香菸、羊奶並非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已屬逾一般基本生活之浪費及奢侈性商品,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負有債務,欲藉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其理應較一般人樽節開支,以利其盡力清償,故此部分費用均應予剔除。 6.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手機月租費2,220 元,固提出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附卷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未說明每月電話費需2,220 元之必要性為何,且聲請人已負有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是本院參酌聲請人工作性質、及應樽節開支等情,認聲請人每月行動電話費以500 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7.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室內電話費1,262 元云云,業據提出中華電信繳費通知為證。然觀諸聲請人提出繳費通知之電話費用明細部分觀之,除一般月租費、通信費外,尚有「光世代+MOD 專案月費」1,157 元之費用,有前開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光世代上網及MOD 月租費用並非維持生活必要費用,且聲請人未說明使用上開上網及觀賞MOD 之必要性為何,是在聲請人經濟如此窘困下,且又用此較一般高價之光世代上網費用,已顯屬支出奢侈、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是本院參酌前開電話費用明細,認聲請人每月家用電話費以200 元為已足,逾此請求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另此部分屬家庭生活費用範圍,是承前所述,聲請人配偶應分擔3 分之2 、聲請人負擔3 分之1 ,則此部分費用,應以每月支出家用電話費70元列計。 8.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電費1,125 元(每兩個月電費2,249 元)、水費242 元(每兩個月水費484 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電費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為憑,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前揭水、電費,有提出實際支出證明,且金額尚屬合理,故均予以准列。惟此部分亦屬家庭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配偶自有分擔之義務,是聲請人配偶應負擔上開家庭生活必要費用3 分之2 ,始為公允合理,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電費、水費應各以375 元(1,125 ×1/3 =167 ,元以下4 捨5 入)、81 元(242 ×1/3 =81,元以下4 捨5 入)列計。 9.另聲請人主張其每年支付壽險及意外險等保險費20,121元,固據提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1401第04J****117號保險單、國泰人壽保險費催繳通知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繼受)100****115號壽險保險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D22130**** -1 保險單、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單,然此係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此保險費之支出既非為維持債務人生存之必要費用,難認係屬債務人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 10.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需支出未成年之女鍾○潔,每月需支出膳食等生活費5,000 元、立強跆拳道訓練中心費1,800 元、註冊費2,401 元(每學期14,406元)及每年壽險保險費13,930元等扶養費用,並提出立強跆拳道訓練中心繳費袋、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私立嘉華高級中學104 學年度第一學期高中部註冊、暑輔繳費單、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317號壽險保險單、100****873號等壽險保險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Q22432**** -1 保險單、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PL0778****號人壽保險單附卷為證。經查: ⑴聲請人之女鍾○潔89年8 月生,為15歲之未成年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等情,此有鍾○潔之戶籍謄本、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1-112 、114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須支出其未成年之女扶養費用乙情等語,洵屬有據。然立強跆拳道訓練中心費用屬補習費性質,而補習費之支出並非日常生活所必需,於債務人負擔債務情形下,此補習費之支出既非維持生存所必需,難認屬必要支出。此外,上開鍾○潔每年壽險保險費13,930元,如前所述,乃係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此保險費之支出亦非為維持債務人或其未成年之女生存之必要費用,即難認係屬債務人必要之支出,故此部分亦應予以剔除。 ⑵然聲請人配偶既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費用自有分擔之義務,且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其配偶鍾增福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3分之1,有如前述,則聲請人應分擔3分之1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方屬允當。是聲請人支出之未成年子女之鍾○潔生活費及註冊費,本院認分別以每月1,700元(5,000×1/3約1,667元,本 院以1,700元計)、800元(2,401×1/3=800,元以下4捨 5 入)列計即已足,是聲請人支出之未成年子女鍾○潔之扶養費,每月應為2,500 元(1,700 +800 =2,500 )。11.綜上所述,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645元(3,40 0+5,400 +1,200 +1,119 +500 +70+375 +81+2, 500=14,645)。 ㈥、另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後因新興資管公司未納入協商,嗣於104 年4 月間,遭強制執行扣薪,遂難以繼續依約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經查,聲請人前於東隆五金公司遭新興資管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因聲請人於104 年5 月5 日離職而未遭扣薪,新興資管公司遂取得本院104 年5 月14日嘉院國104 司執毅字第12185 號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執字第12185 號卷宗審核無訛。本院審酌債權人新興資管公司係未與聲請人成立協商之債權人,而聲請人目前未遭強制扣薪,係因其自東隆五金公司離職,因而未遭新興資管公司扣薪,且新興資管公司亦已取得債權憑證,是聲請人積欠新興資管公司之債務仍未清償完畢,是聲請人仍有遭此新興資管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之可能,而此強制執行扣薪部分須待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依法聲請人僅需依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清償,強制執行始不能繼續,而在聲請人尚未進入更生程序前,強制執行扣薪仍將繼續,是聲請人一旦遭債權人新興資管公司遭強制執行扣薪後,則其遭強制執行扣薪後之實領所得,每月最多僅有15,694元,是扣除前揭必要支出14,645元,僅餘1,049 元,並無法清償前揭與凱基銀行等金融機構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5,334 元,堪認聲請人顯有客觀上收入不足致其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等情,是聲請人主張因遭債權人新興資管公司強制扣薪將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堪信真實。 ㈦、另聲請人主張因新興資管公司債權未納入前置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並對其強制扣薪,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云云。查債權人新興資管公司因未接獲債務人請求前置協商之通知,而未能參與箝制協商程序,業如前述,故本件應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上開聲請人與凱基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還款方案,再加計上開未協商之新興資管公司之還款金額,作為是否准予更生之依據。而本院依職權函詢新興資管公司請該公司陳報願意提供之清償方案,然新興資管公司並未提出,有前揭新興資管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0至81頁)是以新興資管公司截至104年8月27日之債權額為652,694 元,如以最優惠之分180 期,零利率,分期清償,則每月應繳金額為3,626 元。再查,聲請人每月之償債能力經本院認定應為23,541元,扣除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14,658元,再扣除上開協商金額5,334 元,僅餘3,562 元,已無法清償新興資管公司之還款金額3,626 元;若新興資管公司不同意上開分期方案,欲一次性清償聲請人積欠該公司債務652,694 元,更非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所及至為明顯。因此,本院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債務人主張其因新興資管公司強制扣薪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可相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雖有23,541元,扣除前揭必要支出14,645元,雖尚餘8,896 元,而足以清償上開協商金額5,334 元,然扣除上開協商金額後,聲請人並無法清償新興資管公司之債權,則勢必再遭新興資管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而遭強制執行扣薪後,聲請人即無法清償上開協商款項,有如前述,則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應為可採。從而,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 記 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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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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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