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 聲請人
- 林志鏗
- 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丕正
- 代理人
- 蘇明誌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代理人
- 張簡旭文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李昇銓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志鏗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 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1 條之1 第4 項、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參司法院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即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1,230,396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提出分168 期、利率6 %、每期繳納10,526元之還款方案,嗣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又提高至每月償還10,798元,還款14年,然以聲請人目前已62歲高齡,身體狀況實無法負擔繼續工作14年,況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2 萬出頭,還要扣除勞健保及扶養配偶及一個身心障礙的兒子,每月僅能負擔約5,000 元至6,000 元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渣打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1,230,396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提出分168 期、利率6 %、每期繳納10,526元之還款方案,嗣又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渣打銀行要求之還款金額提高至每月償還10,798元,還款14年,但聲請人主張每月能負擔全部債權人之還款金額為5,000 元至6,000 元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開始通知書、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依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分別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0,872 元(本金195,214 元、利息4,958 元、違約金700 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9,362 元(本金777,415 元、利息30,657元、違約金1,29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081元(本金95,012元、利息及違約金1,069 元)、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8,934 元(本金118,934 元),合計目前現存債務總額為1,225,249 元,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 萬元。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規定即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更生之原因,亦係聲請更生之一般要件。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之狀態,其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自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自101 年10月起於私立敏道家園成為正式員工,擔任守衛人員,每月收入約20,000餘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核閱,而觀之上開資料,聲請人102 年度所得總額為244,115 元、103 年所得總額為282,625 元,平均每月約21,948元,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1,948元認列,始為適當。
(二)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三餐7,000 元、交通油費1,500 元、稅賦(兩輛車之稅賦)1,500 元、水費300 元、電費1,500 元、電話費1,200 元、瓦斯費500 元及醫療費用1,500 元、配偶扶養費5,000 元、兒子扶養費7,000 元,合計共27,000元,經查:
1、聲請人主張交通油費1,500 元、水費300 元、電費1,500元、電話費1,200 元部份,業據提出加油統一發票、臺灣電力公司103 年12月電費通知及收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水費通知及收據、臺灣大哥大104 年5月份電信費帳單、中華電信104 年2 月轉帳代繳通知等為證,經核此部分均屬生活必要費用,應准予提列,惟就金額部份,其中電費、電話費部份,依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觀之,103 年9 月26日至103 年11月25日共二個月期間之電費僅1,446 元,平均每月約723 元,電話費支出內容則除一般行動電話月租費外,尚有行動上網月租費之費用,然聲請人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且聲請人未陳明行動上網必要性為何,本院參酌聲請人職業性質、住家至工作地點之距離及應樽節開支等情,認聲請人每月電費應以723 元、行動電話費包含室內電話費應以800 元、交通油費應以每月1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水費部份則金額約略相符,應予准許。
2、稅賦(兩輛車之稅賦)1,500 元部份,聲請人固主張因家中有一個兒子罹患自閉症,每日需帶他出門,於聲請人輪值夜班而無法配合時,需由配偶帶兒子出門,故有支出兩輛車之稅賦之必要,並提出嘉義區監理所102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車號00-0000 )、101 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車號00-0000 )、104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貨及MBO-820 普通重型機車)等為證,惟聲請人自陳所繳納之稅金包含兩部汽車及一輛機車,則聲請人配偶縱有於聲請人上班時間獨自帶兒子出門之必要,亦可調整為由聲請人騎機車上班、由聲請人配偶開車出門之模式,要無因此而購買第二部汽車並因此支出相關稅賦之必要,故以聲請人配偶名義購買W8-1386 車輛所支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即非屬必要而應予剔除,如此計算,聲請人每月需支付之稅賦應為347 元,逾此請求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3、醫療費用1,500 元部份,聲請人主張因其罹患糖尿病及腎臟問題,每兩個月需回診拿醫生處方,掛號費為130 元,另因腎臟及血管硬化問題,醫生要其保養,故為保養眼睛及腎臟而需購買營養品及鈣片等,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惟聲請人所罹患者為領有連續處方箋之慢性疾病,僅需每月持續用藥及追蹤治療即可,是否有另外食用保健食品之必要,非無疑問,且聲請人所購買之營養品品項、用途及實際效用為何,聲請人又未提出相關證明相佐,難認此部份支出為必要,本院參酌聲請人年齡已高達62歲並罹患有糖尿病,所需醫療費用支出仍較一般身體狀況正常之青壯年為高,認聲請人每月醫療費用應以800 元為適當,逾此部份則不應准許。
4、瓦斯費500元、個人膳食7,000元部份,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查證,然該部分費用核屬生活必要支出,亦應准予提列。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認聲請人膳食費以每日150元、每月4,500 元提列為每月必要伙食費用,逾此部份則不應准許,瓦斯費500 元部份,用以供應聲請人一家一個月之用度,該數額亦屬適當,是聲請人提列之上開費用金額應予准許。
5、另扶養配偶劉阿雪每月5,000 元及次子林昱成每月7,000元部份,聲請人主張次子因係自閉智障兒,無法工作而需由聲請人扶養,且因其所罹患之疾病有其固執脾氣,每日一定要吃泡麵、餅乾、芝麻糊等零食,且外出至友人家附近之之超市時又一定要買零食及起床一定要看電視,每月需支出7000元之扶養費,而聲請人配偶為照顧自閉症的次子,從未外出工作,且身體狀況不佳,加以年齡近60歲,實無工作能力而需由聲請人扶養(見聲請人104 年7 月9日陳報狀及本院104 年7 月28日調查筆錄),並提出次子林昱成殘障手冊大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等為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08 4 條第2 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次子為71年10月24日出生,為重度智障而領有殘障手冊,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聲請人配偶為照顧重度智障的次子長久均無法外出工作,無所得收入,且名下亦無財產,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然聲請人配偶、次子均與聲請人同住,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其基本生活費用參酌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應以7,083 元為宜,聲請人主張配偶扶養費5,000 元並未逾越上開數額,應予准許,然聲請人自陳次子女每月領有殘障補助4,700 元(見本院104 年7 月28日調查筆錄),是聲請人次子之扶養費於扣除所領取之殘障補助後,每月應為2,383 元。
(三)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6,353元(三餐4,500 元+交通油費1000元+稅賦347 元+水費300 元+電費723 元+電話費800 元+瓦斯費500 元+醫療費用800 元+配偶扶養費5,000 元+兒子扶養費2,383 =16,353)。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1,948元扣除前揭已剔除不得提列之費用後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6,353元,尚餘5,595 元,實不足以支出渣打銀行提出分168 期、利率6 %、每月清償金額10,798元或每月清償10,526元之清償方案,堪認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是本院認聲請人清償及信用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況聲請人於收入不高情況下,仍願每月提出8,000 元作為更生之還款金額,可見聲請人具有高度還款誠意。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六、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