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 聲請人
- 陳貽祺
- 代理人
- 陳柏達律師
- 債權人
- 第一銀行
- 債權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怡仁
- 代理人
- 曹炋峸
- 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代理人
- 蘇志成
- 代理人
- 吳祐吉
- 債權人
- 花旗銀行
- 債權人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 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張義育
- 債權人
-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代理人
- 林湘凌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代理人
- 張簡旭文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李昇銓
- 債權人
- 凱基銀行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大眾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貽祺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 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1 條之1 第4 項、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參司法院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即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3,704,348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提出分180 期、0 %利率、每期繳納15,600元之還款方案,然以聲請人目前收入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繳納房租,每月僅能還款約5,500 元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3,704,348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請求債務清理調解,台新銀行提出分180 期、0 %利率、每期繳納15,600元之還款方案,但聲請人主張每月能負擔之還款金額為5,500 元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規定即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更生之原因,亦係聲請更生之一般要件。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之狀態,其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自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經查:
(一)聲請人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約20,000元,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清算)聲請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先主張其薪資所得來源為領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103 年收入總額均為312,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6, 000 元,嗣於本院104 年7 月28日調查時當庭陳稱每月收入約22,000元,又於104 年7 月27日之民事陳報狀改稱其並未受聘僱於特定公司,係於百貨公司專櫃小姐有遇休假、請假時代為上班,再由專櫃小姐以現金支付,聲請狀所載每年收入係先前平均所得,目前工作天數減少,於耐斯百貨(即領航實業公司)幫專櫃小姐代班,每月代班收入約18,000元,另於新光三越百貨代班,每月可獲約2,000 元之收入,合計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等語,其就每月收入之數額說詞反覆,難以採信,由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財產歸屬資料,亦僅能看出聲請人並未受僱於領航實業公司,無法得知聲請人目前收入是否確有減少,又聲請人所謂「先前平均所得」究是多久之前之平均所得亦無從得知,聲請人又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目前收入數額為何,爰以聲請人歷次主張之收入平均值23,000元(即26,000元及20,000元平均值)認列聲請人每月收入。
(二)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三餐5,000 元、房租5,000 元、水電1,000 元、交通1,000 元、勞保1,102元、健保336 元、電話費1,000 元、扶養費6,000 元,合計共20,438元,經查:
1、聲請人主張房租5,000 元、水電1,000 元、勞保1,102 元、健保336 元、電話費1,000 元部份,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104 年1 、5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6 月水費通知及收據、嘉義市手工藝製品業職業工會繳費收執聯、中華電信104 年2 月份電信費帳單、中華電信104 年2 月轉帳代繳通知等為證,經核此部分均屬生活必要費用,且金額約略相符,應予准許。其中交通1,000 元部份,亦據聲請人提出加油統一發票為證,而以聲請人自住家至工作地點(耐斯百貨及新光三越百貨)之距離,其金額亦屬合理,亦應准予提列。
2、三餐5,000 元部份,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查證,然該部分費用核屬生活必要支出,亦應准予提列。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認聲請人提列每月5,000 元之膳食費,平均每日約166 元,並未逾越合理範圍,應予准許。
3、至於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6,000 元部份,聲請人主張係二名未成年子女三餐之支出,因前配偶離婚後即未負擔該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獨自負擔等語(見聲請人104年7 月27日民事陳報狀),並提出戶籍謄本、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財政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08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子林文偉、長女林文如均為民國00年00月0 日生,現年18歲,目前就讀高中二年級,仍於就學階段,堪認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後,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由法院判決由聲請人監護,聲請人前配偶與聲請人離婚後即未曾給付扶養費(見本院104 年7 月28日調查筆錄),聲請人二名未成年子女雖領有兒少補助每人每月1,900元,且聲請人長女林文如另有聲請人之母代為投保之儲蓄性保險,每年可獲得2,361元利息,然聲請人提列之扶養費每人每月3,000元僅是餐費之支出,尚未包含其餘就學所需費用及生活雜支等情,認聲請人陳稱需獨力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尚屬有據,而聲請人所提列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金額亦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20,438元(房租5,000 元+水電1,000 元+勞保1,102 元+健保336 元+電話費1,000 元+交通1,000 元+三餐5,000元+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6,000 元=20,438)。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前揭已剔除不得提列之費用後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0,438元,尚餘2,562 元,實不足以支出台新銀行提出分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金額15,600元(或聲請人主張之每月13,000元)之清償方案,堪認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是本院認聲請人清償及信用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況聲請人於收入不高情況下,仍願每月提出3,000 元作為更生之還款金額,可見聲請人具有高度還款誠意。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六、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