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聲 請 人 李靜香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吳祐吉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靜香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 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91年2月6日與前夫離婚後,因無一技之長,無法謀得一職而四處打零工,為維持生活基本開支,不得已始向銀行借貸,以卡養卡,借新還舊,惟利息愈滾愈多,以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於98年4 月21日與黃金城結婚,因無業無固定收入,故生活費大部分均由夫支付,聲請人今已在宸京公司覓得一職,雖薪資不高,但聲請人有清償債務誠意及決心,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本金加利息1,001,735元、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5,565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1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能還款4,000 元,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經查:(一)聲請人主張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687,217 元之無擔保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調解程序中,雖經台新銀行提出本金加利息1,001,735元、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5,565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至多僅能負擔4,000 元之還款金額,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104年11月9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 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債務687,217 元,惟查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台新銀行之債權為457,939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47,05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96,746 元,有各該銀行提出之陳報狀可稽,另依聲請人自行陳報之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12,000元,合計共1,113,735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經查: 1、膳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日150元,每月支出4,500元,此部分雖未提出單據以資參佐,而以目前生活水準,該金額亦屬合理,應予准許。 2、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水費326元、電費785元、電話費200元,瓦斯費二個月700元,並提出水、電費繳費狀況查詢明細表、電信服務費收據等為證,惟瓦斯費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其所提列之水電費、電話費金額與所提出之查詢明細表、收據金額相符,而瓦斯費平均每月350 元,該等金額尚屬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虞,惟此部分費用屬家庭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配偶自有分擔之義務,是聲請人與其配偶應負擔上開家庭生活必要費用各2分之1,始為公允合理,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水、電、電話費、瓦斯費共831 元【計算式:(326+785+200+350)×1/2=831,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請求部分應剔除之,不予准許。 3、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健保費749 元,業據提出104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為憑,經核金額相符,應予准許。 4、房租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租金5,00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按人民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且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其目前居住地在嘉義市,依其居住地生活水平及實際居住需要等情狀,該金額尚屬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虞,惟聲請人配偶亦應與聲請人分擔租金之支出各2分之1,始為公允合理,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租金為2,500元(計算式:5,000×1/2 = 2,500),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5、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8,580 元(計算式:4,500+831+749+2,500=8,580)。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8,580 元,而其目前任職宸京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2,500元,扣除上揭必要支出後僅餘3,920 元,尚不足以支付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每期還款5,565 元之償還方案,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採信,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