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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核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黃義成

  • 當事人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王嘉安嘉義縣嘉義區漁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核字第7號聲 請 人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神燈 相 對 人 王嘉安 債 權 人 嘉義縣嘉義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春茂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嘉安間於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聲請人嘉義縣東石鄉農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已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 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 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審究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 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宗軒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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