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義和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郭俊雄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賴堅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楚烈 代 理 人 許德裕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義和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負債是否大於資產,已無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而難以支應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性支出,或因此生活將長期陷入窘境,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七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任職於聖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剛公司),並於民國93年7月間接任聖剛公司董事,迄於 94年7月間辭職而離開該公司,期間因擔任聖剛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而積欠數新台幣(下同)千萬元之保證債務,並因信賴聖剛公司董事長表明負責繳納所有信用卡及信貸之利息、手續費之承諾而導致違約,嗣於95年9月間回任聖剛公司時曾 參與債務協商,但剛開始繳交,旋即因公司薪水發放不正常而毀諾,終至96年4月聖剛公司倒閉,及因聲請人身體因素 ,於領完失業救助給付後,仍未覓得工作,在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提出分180 期之償還方案,惟聲請人自96年4月間公司倒閉至今,均無 工作,除偶而打零工外,幾乎無工作收入,所有開銷均靠母親接濟,於102年8、9月間又因整理家中龍眼樹摔傷脊椎, 103年間再因機車後輪煞車線老舊斷裂而摔傷左手臂、左腳 和左腹部,受傷後工作更難覓得,實無力清償數千萬元之債務,而聲請人僅有名下經多次拍賣而未拍定之房屋、土地等不動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綠色聯單)、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3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年迄10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 消債調第39號消債調解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採認。 (二)次查,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前曾給予聲請人180 期之分期清償,但聲請人仍無力清償,且聲請人亦明確表明其無工作,致無法每月分期攤還所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乙節,業據中國信託代理人郭俊雄及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4年7月30日調查筆錄),並有104年6月11日債權陳報狀、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9號卷可參。是以,本院衡以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務(含擔任聖剛公司保證人之保證債務)高達5439萬餘元,且聲請人罹患小兒麻痺,自96年4月後即未任職或覓得工 作,在聲請清算之兩年內即102年6月30日至104年6月29日無任何收入,亦無薪資所得可供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難認聲請人得以負擔還款金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名下固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灣內段灣內小段123、124、143、143-1、143-2、144地號等六筆持分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六腳鄉○○村00鄰000號房屋一棟,惟前述土地已據債權 人等聲請強執行,其中該六筆土地經核定之拍賣總價格僅為276萬2000元,且均屬持分土地,加計其房屋現值其財產總 值約僅278萬餘元,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期拍賣中,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5381號民事執行卷宗、及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而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要件等情,堪屬有據。 (三)綜上,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