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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李文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請人
陳義和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郭俊雄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賴堅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楚烈
代理人
許德裕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
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義和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負債是否大於資產,已無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而難以支應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性支出,或因此生活將長期陷入窘境,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七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任職於聖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剛公司),並於民國93年7月間接任聖剛公司董事,迄於94年7月間辭職而離開該公司,期間因擔任聖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數新台幣(下同)千萬元之保證債務,並因信賴聖剛公司董事長表明負責繳納所有信用卡及信貸之利息、手續費之承諾而導致違約,嗣於95年9月間回任聖剛公司時曾參與債務協商,但剛開始繳交,旋即因公司薪水發放不正常而毀諾,終至96年4月聖剛公司倒閉,及因聲請人身體因素,於領完失業救助給付後,仍未覓得工作,在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提出分180期之償還方案,惟聲請人自96年4月間公司倒閉至今,均無工作,除偶而打零工外,幾乎無工作收入,所有開銷均靠母親接濟,於102年8、9月間又因整理家中龍眼樹摔傷脊椎,103年間再因機車後輪煞車線老舊斷裂而摔傷左手臂、左腳和左腹部,受傷後工作更難覓得,實無力清償數千萬元之債務,而聲請人僅有名下經多次拍賣而未拍定之房屋、土地等不動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綠色聯單)、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年迄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消債調第39號消債調解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採認。

(二)次查,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前曾給予聲請人180期之分期清償,但聲請人仍無力清償,且聲請人亦明確表明其無工作,致無法每月分期攤還所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乙節,業據中國信託代理人郭俊雄及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4年7月30日調查筆錄),並有104年6月11日債權陳報狀、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卷可參。是以,本院衡以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務(含擔任聖剛公司保證人之保證債務)高達5439萬餘元,且聲請人罹患小兒麻痺,自96年4月後即未任職或覓得工作,在聲請清算之兩年內即102年6月30日至104年6月29日無任何收入,亦無薪資所得可供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難認聲請人得以負擔還款金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名下固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灣內段灣內小段123、124、143、143-1、143-2、144地號等六筆持分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六腳鄉○○村00鄰000號房屋一棟,惟前述土地已據債權人等聲請強執行,其中該六筆土地經核定之拍賣總價格僅為276萬2000元,且均屬持分土地,加計其房屋現值其財產總值約僅278萬餘元,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期拍賣中,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5381號民事執行卷宗、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而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要件等情,堪屬有據。

(三)綜上,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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