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三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永茂 被上訴人 泰昌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堆 訴訟代理人 葉欣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 年度嘉簡字第6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於104 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本件原審對上訴人提出之舉證,完全未予調查,然而對於被上訴人偷斤減兩之不當行為,也未予查證,即遽予採信其抗辯;況且,被上訴人在第一次因重量與約定不符,被抓到,就是因理虧而逕自停料,不再履行送料,上訴人要如何等連續三次之採証才能核辦? 二、被上訴人因履約不實,上訴人當然得以要求改善或解除契約,原審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三、依兩造契約第九條明定,預拌混凝土之單位重量以2350 kg/M3±2%標準。被上訴人103 年5 月29日送貨,於上豪回收場 所磅得之重量總重31.635kg,減車體空重14.170kg,淨重17.465kg,經換算17.465+2350 = 7.4 立方公尺。但被上訴人當日送單上註9.0 立方公尺,是明顯不足,經上訴人查覺,提出質疑,不意,被上訴人竟逕自隨即凍料。也因此,無法取得爾後之磅單,但上述事實,足証其偷斤減兩。 四、次依103 年5 月11日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所示,被上訴人於5 月11之出貨單,第5 台車7.0 立方公尺、第6 台車5.0 立方公尺,兩出貨單之實重為11.740kg及11.7 30kg ,亦明顯不符,以致同時又再出貨1.5 立方公尺,此亦足証其偷所減兩。 五、再依實際用量施工圖說及尺寸表等,本工程分2 次施工,如上訴理由狀附件三說明圖說及實際用量計算表,至5/29止,叫料計160.5 立方公尺,但被上訴人請款單據卻是218.5 立方公尺,差距甚大,(218.5 -160.5 =58立方公尺) 。由此足証被上訴人實有偷斤減兩之証。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資料外,另提出泰昌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請(收)款通知單、實際用量施工圖說及尺寸表等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經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主張原審對上訴人提出之舉證,完全未予調查,對於被上訴人偷斤減兩之不當行為,也未予查證,被上訴人在第一次因重量與約定不符,被抓到,就是因為理虧才逕行停料,不再履行送料等語云云,而為本件上訴之理由,惟查: 一、原審於10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示兩造始否有其他主張或舉證,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稱均無其他主張與舉證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辯論等語,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對上訴人提出之舉證,完全未予調查等語,實無理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79 條第1 、3 項規定:「I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Ⅲ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同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另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證明,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是以,他方如未提出證明以否定一方所為之證明,自不能認他方主張之起訴原因為真實,並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基上,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 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擬土,並按所需之規格及數量,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並於每次出貨時製作出貨單,交由上訴人於確認收受之貨物後簽收,如遇有當日多次出車送貨,上訴人僅於當日其後幾次之送貨單一次簽收,然每次送貨單均詳載當日「交貨車次」及「交貨累計」,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使用人於每次簽收時即可知悉總交貨數量。【參原審原告103 年11月20日「民事準備狀」】而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成立預拌混擬土買賣契約、約定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600元、被上訴人均已出貨,及上訴人已在系爭出貨單簽收等事實均為自認或未爭執,堪認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上訴人既不否認有前開事實,復又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出貨單所載之規格及數量出貨,顯然自陷矛盾,是上訴人未提出證明以否定前開事實,自不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依民法第369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擬土時雖未明定給付貨款時間,然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 日至5 月29日,已多次向上訴人出貨,上訴人竟未給付任何貨款,經被上訴人一再催討仍拒不給付,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30日之後不再向被告出貨。 五、再查,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預拌混擬土之單位重量以2350公斤/立方公尺土2%標準,甲方(即上訴人) 如對交貨數量存疑時得抽磅檢驗,但至少三台車之平均重量換算為標準,如交貨中未抽磅檢驗而事後在提異議者乙方(即被上訴人) 概不負貴,應以甲方簽收作為交貨數量論。」本件上訴人既未依約抽磅檢驗而收受系爭混擬土,依兩造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提異議,應以簽收單為交貨數量。 六、末按,上訴人另於10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提出103 年5 月29日於不知名地點過磅之過磅單,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9日【原證3 ,編號27之送貨單】之貨物其數量有誤,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該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參原審原告民事準備二狀】,應由上訴人證其真正,然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此部分並對於本件判決基礎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併予敘明。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證據資料外,另提出原審10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兩造公司人員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此民法第369 條亦有明文規定。另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固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雙方若基於合意,在其所訂立之契約中附加約定,將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變更或調整者,此種附加之舉證責任分配契約,性質上為證據契約之一種,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 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上訴人以其所需之規格及數量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於每次出貨時製作出貨單交由上訴人於確認收受之貨物後簽收,如遇有當日多次出車送貨,上訴人僅於當日其後幾次之送貨單一次簽收,每次送貨單均詳載當日交貨車次及交貨累計,兩造並簽有買賣合約書。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29日多次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被上訴人均已出貨予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均未給付貨款,經被上訴人一再催討仍拒絕給付,預拌混凝土總數量總計為216.5 立方公尺,約定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600 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346,400 元貨款未給付,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約定兩造買賣預拌混凝土之單位重量以每立方公尺2,350 公斤±2 %為標 準,然被上訴人多次出貨重量與約定重量不符,例如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0日出貨之5 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重量為11,740公斤,同年月11日出貨之7 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重量亦為11,740元公斤,103 年5 月29日出貨之重量也與約定不符,經上訴人以電話要求改定及補正,被上訴人竟停止出貨,因被上訴人拒不依約正確履行,導致工程進度受到延誤,上訴人不得不向其他公司叫貨,增加成本,導致利益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三、再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 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並簽有買賣合約書,上訴人以其所需規格及數量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於每次出貨時製作送貨單交由上訴人於確認收受之貨物後簽收,如遇有當日多次訂貨或多次出車送貨,上訴人僅於當日其後幾次之送貨單一次簽收,每次送貨單均詳載當曰「交貨車次」及「交貨累計」;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29日多次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總數量總計為216.5 立方公尺,約定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600 元,貨款共計346,400 元(含稅),被上訴人均已出貨,由上訴人或其使用人依上開方式,於送貨單簽名,但上訴人均尚未給付系爭貨款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統一發票、預拌混凝土請(收)款通知單、送貨單等資料為證,而且上訴人在原審就上情亦無爭執,應堪認被上訴人上揭主張屬實。又查,上訴人所爭執者,僅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的數量太多,上訴人認為伊沒有使用那麼多貨,被上訴人送到上訴人公司的貨,因為上訴人當時沒有地磅,上訴人只有爭執數量,沒有爭執品質【詳原審卷第17頁言詞辯論筆錄】。因此,本件兩造主要的爭點,僅在於:送貨單上面所記載預拌混凝土之數量,是否正確,被上訴人有無偷斤減兩?茲說明如下: 1、依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第九條約定:「預拌混凝土之單位重量以每立方公尺2,350 公斤±2%為標準,甲方如對交貨 數量存疑時得抽磅檢驗,但至少以三台車之平均重量換算為標準,如交貨中未抽磅檢驗而事後再提異議者乙方概不負責,應以甲方簽收單作為交貨數量論。」【詳原審卷第34頁及本審卷第59頁買賣合約書】,因此,如交貨中,上訴人對於交貨數量存疑時得抽磅檢驗,以抽磅檢驗記載之數量為準,但至少以三台車之平均重量換算為標準;如果未抽磅檢驗者,則應以上訴人已簽收的送貨單作為交貨數量。 2、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自103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29日之送貨單,總共29張。其中24張送貨單,業經上訴人簽收,每日累計交貨數量如下:①5 月01日:39立方公尺;②5 月09日:9 立方公尺;③5 月10日:41立方公尺;④5 月11日:49.5立方公尺;⑤5 月15日:20立方公尺;⑥5 月16日:15立方公尺;⑦5 月26日:18立方公尺;⑧5 月29日:27立方公尺。合計總共218.5 立方公尺。又查,其中於5 月29日,車號000-00部分,經上訴人抽磅檢驗為7.3 立方公尺【詳原審卷第38頁估價單】,與該車次送貨單記載9.0 立方公尺【詳原審卷第31頁送貨單】,其間有誤差1.7 立方公尺。而查,上訴人在交貨中,僅於5 月29日對於車號000-00部分抽磅檢驗有較少的誤差,除此之外,均無因抽磅檢驗發現有較少的誤差情形,不符合至少以三台車之平均重量換算為標準之約定,故仍應以上訴人已經簽收的送貨單作為交貨數量,總數量合計為218.5 立方公尺,以單價每立方公尺1,600 元計算,貨款共計349,600 元。 四、綜據上述,本件系爭送貨單上面所記載預拌混凝土之數量,是否正確,被上訴人有無偷斤減兩,在兩造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第九條已有明文約定解決爭議的機制方法,如果交貨中,上訴人對於交貨數量存疑時得抽磅檢驗,以抽磅檢驗記載之數量為準,但至少以三台車之平均重量換算為標準;如果未抽磅檢驗者,則應以上訴人已簽收的送貨單作為交貨數量。而查,上訴人在交貨中,僅於5 月29日對於車號000-00部分抽磅檢驗有較少的誤差,除此之外,均無因抽磅檢驗發現有較少的誤差情形,故仍應以上訴人已簽收的送貨單作為交貨數量,總數量合計為218.5 立方公尺,以單價每立方公尺1,600 元計算,貨款共計349,600 元(含稅)。惟因被上訴人在原審認為總數量合計216.5 立方公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6,400 元(含稅)及利息,因此,原審僅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6,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呂仲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