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上訴人 晶洲陶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錦周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 年度嘉簡字第7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柒佰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錦周(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前與訴外人游淮順(即上訴人之配偶)、許孟生共同出資承攬「澎湖縣湖西鄉菓葉聖帝廟(下稱聖帝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游淮順向被上訴人購買「楠煬料」等剪粘陶瓷材料,價金新臺幣(下同)502,950 元,及郭錦周又拿被上訴人之資金代墊購買「柱珠」石材貨款及保險費等費用合計233,750 元,以用於系爭工程,且上開材料均已出貨。嗣訴外人林彥君(即郭錦周之配偶)向游淮順請款,上訴人遂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103 年9 月30日、面額736,700 元、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付款人新港鄉農會信用部月眉分部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及第133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6,700 元及自103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乙、上訴人則以:㈠游淮順、許孟生與郭錦周共同出資承攬系爭工程,郭錦周負責木雕及石雕料件之供應,嗣木雕及石雕部分發生偷工減料情事導致工程遲延,聖帝廟遂解除系爭工程契約,造成合夥財產重大虧損。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乃係為其配偶游淮順供郭錦周支付將來購買系爭工程所需材料費用之用(即預付將來可能產生之合夥債務),倘系爭支票係為支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依估價單所示之日期,該貨款已於103 年1 月30日確定,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應可立即行使票據權利,豈會自己填寫「103 年9 月30日到期之遠期支票」?可見系爭支票之簽發並非向被上訴人購貨所用。又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郭錦周後,系爭工程已因延宕而於 103 年4 月21日遭聖帝廟終止契約。依合夥帳務清理之結果,郭錦周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應付材料款,郭錦周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詎郭錦周明知游淮順或上訴人並未積欠任何款項,仍將其所保管未記載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交付予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即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為惡意受讓人,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 、2 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再者,系爭支票係為合夥最後結算(清算)用,系爭工程之合夥債務經結算後,郭錦周應再支付許孟生687,542 元,游淮順則須再負擔虧損163,163 元,因此,縱系爭支票為有效票據,郭錦周仍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㈡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許孟生、游淮順曾分別於102 年11月15日、103 年1 月29日匯款150 萬元、50萬元予郭錦周,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材料款;聖帝廟亦曾經於103 年3 月27日匯款 250 萬元予郭錦周合作廠商,係為支付郭錦周所需之木雕費用,因此,縱認游淮順曾向郭錦周購買503,000 元之材料,亦已經由上開費用清償完畢,游淮順即未積欠任何系爭工程之材料款。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為游淮順支付郭錦周購買材料費用所簽發,而郭錦周就系爭工程已無任何材料費用須給付,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而非轉讓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完成簽名並載明付款人、付款地後,原係為用以支付國華人壽保險費,於103 年1 月間游淮順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郭錦周之配偶林彥君時,上訴人尚未填寫發票日及金額,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上訴人自無須負擔任何票據債務。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支票可能為「空白授權支票」,然游淮順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林彥君時,上訴人並無一併交付系爭支票之補充授權書予游淮順或林彥君,且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材料貨款如何計算並不清楚,自無默示同意授權之可能,故系爭支票縱經林彥君事後自行填寫發票日及金額,仍因欠缺上訴人授與空白補充權而無效。㈣系爭支票係為上訴人之配偶游淮順之合夥事業資金而簽發,合夥事業清算之結果,涉及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任(即給付票款),而游淮順與許孟生已本於合夥關係,對郭錦周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爰請求停止訴訟等語置辯。 丙、案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丁、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錦周前曾與上訴人之配偶游淮順及許孟生共同出資承攬系爭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負給付票款之責任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支票是否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 、2 項所指情形,而拒絕負發票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是否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 1.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如蔡耀宗所證,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與單純票據上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者,並不相同,是該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基於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及文義性,均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 2.經查,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上發票人部分係由上訴人親自蓋章,惟金額及發票日期係由林彥君所填寫等情,與證人林彥君證述內容一致(見原審卷二第15頁),堪信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尚未填寫金額及發票日乙節為真。惟證人游淮順具結證稱:我和郭錦周合夥作聖帝廟的工程,郭錦周跟我說要錢週轉,我就拿上訴人蓋印的系爭支票交給郭錦周的太太,因為這件工程都是郭錦周的太太在處理,郭錦周有說支票的金額736,700 元,是原告的款項和他另外付的款項,因為我沒有票,所以我叫我太太(即上訴人)開票給郭錦周的太太,郭錦周的太太說要開多少,我就開多少,我沒有問郭錦周的太太金額是如何計算,因為是合夥,所以信任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可知上訴人係受其配偶游淮順所託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林彥君,且授權林彥君自行填寫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顯見林彥君填寫系爭支票金額及發票日,為上訴人所得預見,應認上訴人有授權林彥君補充填寫金額及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林彥君依授權填寫金額及發票日而完成發票行為後,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㈡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如何之債務?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支付游淮順向被上訴人購買「楠煬料」等剪粘陶瓷材料款502,950 元,以及被上訴人代墊購買「柱珠」等石材之材料款及保險費等費用合計233,750 元,共計736,700 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上訴人有將系爭支票債權轉讓給游淮順,游淮順再轉讓給郭錦周,因此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應為游淮順與郭錦周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6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其配偶游淮順與郭錦周之合夥關係,交予郭錦周作為給付將來購買合夥所需材料費之用,因此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應為上訴人與將來之貨款債權人等語,又辯稱系爭支票係作為將來合夥結算(清算)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286頁、第302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已提出「澎湖聖帝廟材料及工資支出款項(已支出)」表格(下稱系爭「已支出」表格)、出貨單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30頁)。且證人許孟生於原審具結證稱略以:我知道游淮順有開立支票給郭錦周,因為游淮順會作帳給我看,游淮順有將支出明細的資料給我(如庭呈系爭「已支出」表格),票款就是表格所載103 年1 月29日「楠煬料」和「柱珠、惠興石廠」的金額加起來,這二筆是開立支票的原因,這筆錢本來要給郭錦周領,因為郭錦周有拿錢去買這些材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證人游淮順亦證稱略以:我和郭錦周合夥做系爭工程,郭錦周跟我說要錢週轉,我就拿上訴人蓋印的系爭支票交給郭錦周的太太,支票金額736,700 元,郭錦周有說是晶洲的款項和他另外付的款項我記不得,系爭「已支出」表格所載「楠煬料」是晶洲出貨用作系爭工程的材料,「柱珠、惠興石廠」是晶洲去買來作系爭工程的石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頁、第76頁)。復核系爭「已支出」表格所載「楠煬料」及「柱珠」之金額合計,與系爭支票金額一致,證人許孟生及游淮順上開證述,亦與表格內容及被上訴人主張情節大致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支付購買前開「楠煬料」之剪粘陶瓷材料、「柱珠」石材及其他費用之用,已非無據。又證人游淮順就系爭支票面額為何填寫為736,700 元,亦曾為如下之證述:「(問:…郭錦周有無說支票的金額為何是73萬6,700 元?)郭錦周有說晶洲的款項和他另外付的款項我記不得。」、「(問:郭錦周跟你說要錢週轉,有無要多少錢?)郭錦周說七十幾萬餘元。」、「(問:郭錦周有無說為何要七十幾萬元?)是郭錦周的太太要錢週轉,他跟我說要算什麼材料,他說他有算。」、「(問:材料要拿來做什麼?)郭錦周說要作聖帝廟,郭錦周說晶洲的材料費要七十幾萬元,就是郭錦周用晶洲的材料去作聖帝廟總共材料費有七十幾萬元。」、「(問:那時候開票,你有無叫郭錦周的太太如何計算七十幾萬元?)他有拿材料明細給我,我回家有看,但我沒有核對。」、「(提示估價單,問:上面所載保險費、代書費、運費、機票等內容是指什麼?)那是工程的保險費,郭錦周去辦理投保,代書費是郭錦周拿他的土地去做抵押做工程的履約保證金,機票我不知道,惠興石廠是指合夥的石雕是郭錦周在辦,所以郭錦周有去買一些石頭,柱珠是指柱子底座的石頭,郭錦周有去買。」、「(問:你覺得上面所載的金額是你要付還是別人要付款?)我覺得工程的三位合夥人要付。」(見原審卷一第72頁至第75頁)。依游淮順之前開證言可知,游淮順請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係經郭錦周、林彥君告知所要支付之款項內容,並由林彥君交付估價單及材料明細,應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已知該支票所欲清償之債務,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非作為清償前開楠煬料等款項而係為清償合夥將來債務之用等語,已難遽採。 ⑵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支票如係為清償被上訴人之貨款,則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30日應即可行使票據權利,為何會填寫「103 年9 月30日到期之遠期支票」?然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等債務,而開立所謂「遠期支票」支付,此於我國社會上商業交易係屬於常態、習慣,所以如此,或有因資金周轉(為籌措資金)所致,然縱無資金問題,亦常有之,自不能因為林彥君嗣後將發票日填寫為103 年9 月30日即認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將來之貨款。 ⑶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支票是先簽發用作將來合夥結算(清算)用的等語。惟查上訴人此項抗辯與之前主張係為支付將來的貨款而簽發系爭支票者,已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事。又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雖係103 年9 月30日,然實際交付日期係在103 年1 月間,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訴外人游淮順與聖帝廟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係於103 年4 月21日始合意終止乙節,有聖帝廟104 年3 月20日函覆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 頁)。準此可知,系爭支票交付時,系爭工程尚未結束,契約亦未終止,則在此合夥事業究係有盈餘抑或虧損,尚未明瞭之情形下,由訴外人游淮順先交付系爭支票與郭錦周保管作為結算之用,顯非合於常情,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⑷上訴人雖另辯稱:縱認游淮順曾向郭錦周購買503,000 元之材料,該筆貨款亦已經由許孟生、游淮順及聖帝廟匯款予郭錦周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游淮順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8頁至第6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依系爭「已支出」表格之記載,購買「楠煬料」之502,950 元、以及「柱珠」石材等(含保險費等費用)款項233,750 元,已於103 年1 月29日支出(已付),而游淮順於103 年1 月29日所為50萬元之匯款支出與「楠煬料」款項502,950 元及「柱珠」款項233,750 元,係分別記載於上開表格支出欄下之不同項目,金額亦互不相同(見原審卷一第20頁),被上訴人主張各該金額屬於不同之支出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又就許孟生及游淮順分別於102 年11月15日、103 年1 月29日匯款150 萬元、50萬元予郭錦周之原因為何,證人游淮順證稱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已支出」表格,是我拿單據明細叫我女兒製作的,裡面是寫合夥工程開銷,表格所載「楠煬料」是晶洲出貨用作系爭工程的材料,「柱珠、惠興石廠」是晶洲去買來作合夥工程的石材,我在103 年1 月29日轉帳50萬元給郭錦周,是郭錦周說要先去付石雕的款項,我就先匯款,這筆款項就是上開表格所載「晶洲、匯款支出500,000 」,許孟生匯款給郭錦周的150 萬元,是郭錦周說要買石雕,所以我叫許孟生匯給他的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76頁、第78頁);證人許孟生則證稱略以:之前匯款150 萬元給郭錦周,是因為郭錦周拿錢要先去訂東西,要買什麼東西是游淮順比較清楚,郭錦周只跟我說匯款要買東西,沒有說要買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依證人游淮順之證述,其於103 年1 月29日匯款50萬元予郭錦周所欲支付之款項,乃系爭「已支出」表格所載「晶洲、匯款支出500,000 」,而非「楠煬料」貨款502,950 元及「柱珠」款項233,750 元;又依證人游淮順前揭就系爭支票面額為何填寫為736,700 元所為之前開證述,益見游淮順匯予郭錦周之前開50萬元,與前開應付楠煬料等款項無涉,上訴人主張上開50萬元匯款,係為清償前開「楠煬料」貨款云云,尚難憑採。 ②另許孟生係於102 年11月15日匯款150 萬元予郭錦周,其匯款日期更在上開表格所載「楠煬料」及「柱珠」等款項支出日期之前,且證人游淮順雖證稱該筆款項係為給郭錦周購買石雕等語,然該筆匯款之數額,遠高於系爭支票所支付之「柱珠」石材貨款,已難認許孟生之上開匯款,係為清償系爭支票所支付之「楠煬料」及「柱珠」等款項而給付。 ③再者,聖帝廟於103 年3 月27日匯款合計250 萬元【計算式:500,000 +500,000 +314,640 +600,000 +585,360 】予郭錦周合作廠商,係支付神廟大門門扇及內部神龕部分之木質材料等情,業據聖帝廟於105 年2 月2 日以湖菓聖字第105000001 號函檢送付款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與系爭支票係為支付剪粘陶瓷「楠煬料」及「柱珠」石材等款項而簽發者不同,則上訴人辯稱聖帝廟上開匯款係為清償系爭支票之所欲清償之材料等款項云云,亦非可採。 2.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支付購買楠煬料之貨款及被上訴人墊付之「柱珠」等貨款及保險費等費用乙節,應為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 、2 項所指情形,而拒絕負發票人之責任?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雖係交給郭錦周,但並非以郭錦周為受款人(即票據債權人)乙節,業經上訴人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17 頁)。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支付被上訴人貨款及所代墊之費用。則不論係郭錦周及林彥君,應均非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權利人),且系爭支票係為支付購買楠煬料之貨款及被上訴人墊付之「柱珠」等貨款及保險費等費用,已認定如前。則應認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前揭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各該債權(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關於「楠煬料」502,950 元部分: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業據訴外人林彥君提交材料明細及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27頁)乙節,業據證人游淮順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一第74頁)。證人游淮順復證稱略以:有看過原審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及第28頁至第30頁出貨單,這些單子所載內容都是晶洲出來做合夥工程用的材料;上面寫的材料,晶洲是有出(貨),都是寄去澎湖,沒有人核對,都是互相信任;晶洲提供的材料就是原審卷一第24頁及其他頁數出貨單所載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上訴人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略以:游淮順是負責剪黏,剪黏有完成,陶瓷的貨有去澎湖,陶瓷是用來做屋頂,屋頂有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準此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有出貨且所出貨物亦用於系爭工程之剪黏部分,則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之貨款債權502,950 元存在,應為可採。 ⑵關於233,750 元部分:訴外人林彥君交付與游淮順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7頁),其上所載保險費係系爭工程之工程保險費,由郭錦周辦理;代書費是郭錦周拿土地辦理抵押貸款作為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等情,已經訴外人游淮順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5頁),系爭工程係由游淮順與聖帝廟簽訂,則就前開2 筆費用之支付應知之甚詳,且估價單上復明載該項目之金額(國泰工程險3 萬元、代書費16,000元),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墊付前開費用,自為可採。另惠興石廠是指合夥的石雕是郭錦周在辦,郭錦周有去買一些石頭,柱珠是指柱子底座的石頭,郭錦周有去買等情,亦經游淮順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一第75頁);上訴人於原審就法院訊問①「當時林彥君叫你寫七十三萬元時,有無告訴你錢如何算出?」,答稱略以:林彥君說陶瓷與石珠的錢一起算,石珠部分是郭錦周買的。②「石珠後來有來嗎?」,答稱略以:石珠兩顆有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足認郭錦周確實有購買柱珠等石材且柱珠亦已到貨。且前開估價單上亦已註明柱珠(92,000元)、惠興石廠(48,000元)及內陸運費、貨櫃(39,75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已經墊付前開費用乙節,亦為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墊付機票5,000 元及包裝費3,000 元部分,除提出其自行記載之估價單為證據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供審酌,尚難遽認被上訴人確實已墊付該費用。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原因債權存在,因未能舉證證明,自非可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已經證明其中728,700 元【計算式:502,950 +30,000+16,000+92,000+48,000+39,750】債權存在。上訴人抗辯該部分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拒絕給付票款,為不可採。至其餘8,000 元部分,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該部分債權存在,則上訴人辯稱原因關係不存在,其得拒絕給付票款乙節,自為可採。 2.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然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明知票據債務人與前手間有抗辯之事由存在者而言,且此時僅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存在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係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援引前開規定,主張得拒絕給付票款,自乏依據。 3.再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固有明文。然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交付林彥君,係為清償前開「楠煬料」貨款及代墊「保險費」等費用,已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自難謂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又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自亦無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援引前開規定,主張得拒絕給付票款,亦乏依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票款給付請求),請求上訴人給付72萬8700元,及自103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為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判決就前開應為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宣告假執行,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上訴人固以系爭支票係為游淮順之合夥事業資金而簽發,訴外人游淮順與許孟生已本於合夥關係對訴外人郭錦周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現已繫屬法院,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情。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係用來清償購買「楠煬料」之貨款及被上訴人墊付「代書費」等費用,非為支付合夥將來之貨款或作為合夥結算用而簽發者等情,已如前述。是則,本件應審酌者,係系爭支票是否有效及上訴人所為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據等事項,訴外人游淮順與許孟生雖對訴外人郭錦周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然該訴訟之結果係關涉各該當事人應如何分配盈餘或負擔虧損,且該訴訟之當事人與本件之當事人完全不同,該訴訟判決之效力對於本件當事人並無拘束力,自難謂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於法無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