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6號
- 聲請人
- 王麒程即成合土木包工業
- 相對人
- 開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明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執全字第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且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聲請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前開提存書、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月30日嘉院國104執全新字第9號函文、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提存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及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