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竹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焜弘 相 對 人 洋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六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於假扣押之情形,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係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再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訴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562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5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 (102年度存字第612號)。 (二)聲請人業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04年3月14日以郵政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上開擔保之102年度訴字第56號異議之訴停止102年司執字第30737號強制執行程序受損應於20日內向本院主張行使權利。 (三)由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 三、本院102年度訴字562號,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誤載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另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54號,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誤為假扣押事件,均應予更正,合先敘明。另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612號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竹崎郵局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 度建字第17號全卷、102年度存字第612號、104年度聲字第 34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0737號、102年度聲字第254號、 102年度訴字第562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且經向本院分案單位查明無訛,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