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綠波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智 相 對 人 愛華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復有明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提供新臺幣(下同)9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763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 94年度執全字第639 號)。嗣因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已終結,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提存卷宗及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3號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於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39 號強制執行事件後,即可謂訴訟終結,其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催告信函後迄未行使權利,已逾催告期間,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份可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