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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請人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
相對人
溫雪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83,500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593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補字第29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3年度執字第145290號債權憑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18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苙龍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5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查封之鋼結構為本件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且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執行等語。

貳、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字第145290號債權憑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18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苙龍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5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查封鋼結構在案,與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受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補字第297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593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二、依前開說明停止執行,則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770,000元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相對人於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前開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本件訴訟得上訴三審,其至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383,500元【(1,770,000元×5%÷12)×52月=383,500元】。故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83,500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8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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