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蔡宗哲 相 對 人 林玲姿即安宏企業社 林朝輝 林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於民國104年7月28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蕭佩宜 ┌───────────────────────────────────────┐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17,236元 │104.4.17由聲請人預納。 │ ├─────────┼───────────┼─────────────────┤ │ 合 計 │ 17,23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