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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曾文欣

  • 當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素貞即鑫合興企業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蔡宗哲 相 對 人 許素貞即鑫合興企業社 黃憲章 蔡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5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許錦清 ┌─────────────────────────────────┐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104 年度聲字第241 號 │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9,315元 │103年06月11日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19,315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 │,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 │ │費用金額為19,3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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