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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馮保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陳俊雄
相對人
雅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淑真
相對人
許俊生

       楊重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存字第四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1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和印鑑證明等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14號、104年度存字第435 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和印鑑證明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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