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1號聲 請 人 寶盆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蔡美雲 相 對 人 黃陳月雪 黃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4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 104年度存字第389號、390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卷及假處分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