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嘉義縣竹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焜弘 相 對 人 洋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在受擔保利益人為法人之情形,因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第1、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6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73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停止執行。嗣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於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2號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612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竹崎郵局存證號碼第35號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聲請停止執行、提存供擔保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之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54號卷宗、102年度存字第612號卷宗、102 年度訴字第562 號卷宗核閱屬實,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惟聲請人雖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原本,主張相對人未於催告函內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聲請人已得取回擔保金云云,然觀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漏未載明因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事件案號,及如因「停止執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等情,其內容是否已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即屬有虞;且依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原本所示,聲請人所寄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雖已於103年12月27日送達至相對人即公司所在地「嘉 義市○○○街00號」,惟前開存證信函暨回執上並未寫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且回執上僅蓋有收件人為「洋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相對人公司大章,並未載明該存證信函實際係由何人收受,則蓋用上開印文之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及其是否有合法收受應交付相對人文書之權限,本院均無從判斷。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證明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是上開催告函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能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