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李陳英春(即李金坤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李宸均(即李金坤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李淑芬(即李金坤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李麗芳(即李金坤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李淑美(即李金坤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李正雄(即李金坤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代 理 人 方建展 相 對 人 陳新立即玉新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金坤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金坤前依本院 101年度刑全字第 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1紙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本院101年度執全字第 170號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金坤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金坤死亡後,其繼承人即李金坤配偶與子女共 6人乃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李金坤之繼承系統表、李金坤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原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許錦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