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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請人
喜多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文
代理人
洪勝騰
相對人
吉曜雅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貳仟零伍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聲請免為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陸萬貳仟零伍拾伍元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前開給付貨款之訴訟程序已將本件聲請人上訴駁回確定而全部終結。且聲請人已於前開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存字第527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嘉義興嘉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4年3月27日桃院勤文字第1040100458號函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9號、103年度存字第527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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