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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請人
綠波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智
相對人
愛華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3號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6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97,000元擔保金,並對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39號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已無訴訟之必要,現已撤回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遂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現期間業已屆滿而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收件回執原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4月3日嘉院國94執全新字第639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聲請假扣押、提存供擔保及現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3號、94年度存字第763號、94年度執全字第639號卷宗核閱屬實,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惟聲請人雖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原本,主張相對人未於催告函內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聲請人已得取回擔保金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愛華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地址係設於「高雄市○○區○○○0路○000號7 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在卷足憑,惟觀諸上開存證信函所載相對人之收件地址係「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7 樓」,與上開登記地址不符,尚難認聲請人前開催告相對人愛華建設事業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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