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8號原 告 懋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吉本 被 告 仲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3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成淵10尺電腦裁板機」(含零件及週邊配備;下稱系爭機器)所為之執行程序。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於該事件曾具狀陳稱系爭機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00餘萬元;參以本件原告提出機械租賃契約書表示出租系爭機器予執行債務人之租金為每月 50,000元,租期為2年,故其租賃期間內之租金總價額為 1,200,000元。原告既起訴主張系爭機器為其所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