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 告 銘祥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銘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泰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周 被 告 宏雲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⑴被告應停止且不得再自行或使他人為製造、販賣、陳列、廣告或於數位媒體為宣傳、行銷如附件所示之「SCtek 室內空氣品質雲端顯示器SCX03 —10 Series 」及其他任何侵害原告生產之「JNC 室內空氣品質2.3 吋LED 顯示看板CTR230」外觀或表徵之行為。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主文全文及附件,以不小於十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一日。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就原告所生產產品中之「JNC 室內空氣品質2.3 吋 LED 顯示看板CTR230」有仿冒、抄襲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5條規定之行為,爰依同法第29條規定請求除去及防止侵害,並依同法第30條、第31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先就所受損害在50萬元之範圍為連帶賠償之請求,其餘先為保留,另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為如前開第⑶項所示之請求等語。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9條規定行使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併為如第⑵項(損害賠償)及第⑶項(將判決書刊登於新聞紙)之請求。核前開第⑵、⑶項之請求與第⑴項請求,有牽連關係,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併算第⑵、⑶項請求之價額。 三、按本件第⑴項之請求,係請求排除侵害並防止侵害,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就第⑴項請求如獲勝訴判決,被告雖即不得再為如該項請求所示之行為,然此對原告之營業及獲利等將生如何之影響,皆屬無法確定,故原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無法核定,依前揭規定,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第一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