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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72號

原告
盈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信輝
原告
何怡慧
被告
何峻宇
被告
台灣諾和諾德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禮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何峻宇、台灣諾和諾德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查被告何峻宇、台灣諾和諾德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263 元【註:320,263 元+200,000 元=520,263 元】,應繳裁判費5,7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23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被告台灣諾和諾德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異議狀具狀人欄雖然漏未簽章,惟因本件係屬連帶債務,而連帶債務人之一即被告何峻宇已於聲明異議狀簽名及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應認被告台灣諾和諾德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亦已聲明異議。惟被告台灣諾和諾德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仍然應於聲明異議狀具狀人欄補簽章,或另再補提出已經簽章的聲明異議狀,以符合當事人書狀的法定程式,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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