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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林中如
  • 法定代理人
    陳啟勇、蔡瑞益

  • 原告
    宏基瀝青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宏基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勇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貳萬零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向原告購買瀝青混凝土,並約定由原告先開立一定金額之發票,再由被告陸續進貨,是原告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要求,先開立三張發票予被告及與被告同一企業之晶通企業社,發票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681,850元。然查,被告僅給付過原告 758,590元,後續即因資金出現問題,所購買瀝青混凝土及司機等款項僅有 3,400,595元,並未達到當初約定上開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且被告並未將貨款3,400,595 元給付予原告。嗣被告與原告約定,願將未達到上開發票總金額 6,681,850元之差額部分即原告溢開發票金額之百分之5營業稅120,127元(6,681,850-758,590-34,000,595)÷1.05×5%=120,127)返還原告,是被告除應返還其 所積欠貨款3,400,595元外,亦應給付進項稅額120,127元予原告,故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約定先行墊付稅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貨款3,400,595元及進項稅額120,127元。 ㈡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3年7月17日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開立支票號碼 ZC7764984、發票日103年11月20日、發票人為被告、票面金額 10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 1張做為擔保交付予原告,而原告則依被告之指定,將被告所借款項 100萬元匯入訴外人晶通企業社帳戶內。然 103年11月20日借款期限屆至,被告仍未償還原告,且前開支票亦遭退票,爰依民法第 478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520,7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發票影本3張、103年5月至9月瀝青混凝土請款通知單影本7張、支票號碼ZC7764985、發票日 103年10月20日、發票人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95萬元、受款人宏碁瀝青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 1張、支票號碼UA1628323、發票日 103年9月30日、發票人晶通企業社、票面金額50,310元、受款人宏碁瀝青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 1張、支票號碼UA1628326、發票日103年10月30日、發票人晶通企業社、票面金額55,080元、受款人宏碁瀝青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1張、傳票、匯款單及支票號碼ZC7764984、發票日 103年11月20日、發票人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 100萬元、受款人宏碁瀝青有限公司之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張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除單純否認債務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約定先行墊付稅金契約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20,72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5,847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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