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羅炳鈞 訴訟代理人 羅啟泰 涂梅 被 告 陳劉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麗珍 張英文 謝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31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296,187 元」(見附民卷第2 頁),復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追加財物損失73, 240 元及補骨費用50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後於105 年1 月14日復追加看護費18,800元、父母照顧費119,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第37頁),並於同日就財物損失部分(含修車費用)減縮為60,240元,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21,987 元」(見本院卷二第36、38頁)。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是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 年5 月12日16時27分許,駕駛Y6-8563 號之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東勢里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與故宮大道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紅色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對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於雨天視線不良情形下,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其所有778-JQA 號重型機車,沿故宮大道由東往西直行欲通過該閃光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行車動態,致被告所駕之自用小貨車,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折、臉部挫傷、右側氣胸、腦震盪、顏面增生性疤痕合併下唇外翻、左上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外傷性斷裂為殘根、左上犬齒,左下犬齒,右下側門齒,右下犬齒為牙冠─牙根外傷性斷裂、左上側門齒外傷性脫出等傷害。被告因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朴交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而原告亦因此另受有暈厥、瓣膜性心臟疾病、長期創傷後壓力疾患、憂鬱性疾患等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請求67,677元,嗣後增加61,122元、7,582 元之醫療費用,合計136,381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從住家搭乘計程車至嘉義長庚醫院看診,來回單趟計程車資為300 元,共48次,原請求14,400元之交通費用,經後續治療而增加2,400 元、2,700 元交通費用,合計19,500元。 ⒊後續醫療費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顏面毀容、心臟二尖瓣脫垂、憂鬱性疾患,將來至少2 年內約需每半年至心臟科、腦神經內科追蹤一次;而顏面受損部分需至整形外科作美容治療,另牙齒部分經醫生評估其療程至少亦需要3 年之時間,而原告因身心嚴重受創而有輕生念頭亦需長期至精神科持續治療,是就以上花費醫療費用部分請求後續預估之相關醫療費用共300,000 元,扣除上開後續增加前開所示之醫療費61,122元、7,582 元及後續醫療交通費2,400 元、2,700 元後,尚請求226,196 元。 ⒋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經查,原告於103 年5 月12日至同年5 月27日,共16天,需有專人之看護;並於104 年1 月7 日至1 月12日,共6 天,接受下唇區域皮瓣重建手術治療,此住院期間亦需有人照護,而以上之照護工作皆由原告之母親涂梅任之,則原告自得就此請求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22日,合計共44,000元之看護費用。 ⒌父母照顧費部分:原告於103 年5 月12日起至104 年5 月11日止,因口腔疼痛難耐且因顏面毀容而身心受創致罹患創傷性壓力疾患,有自殘情形,故亟需人照顧看護以防其再自殘,此一年期間皆由原告母親涂梅負責看護,原告自屬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以每日1,000 元計算,共365 天,就此請求365,000 元之父母照顧費。 ⒍營養費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牙齒嚴重殘缺、顏面骨折等傷害,因傷口疼痛難且無法正常咀嚼,持續數月均需靠食用流質食品、亞培安素、B 群鈣片、中藥等輔助食品以調理身體並維持身體機能,就此請求所支出營養品費用及中藥費用共102,310 元之營養費用。 ⒎後續調養費部分:原告目前牙齒復健僅進行至矯正部分,後續尚有植骨、植牙,且因原告去做牙齒、牙骨治療後,嘴巴會因腫脹無法張開致無法進食,仍有食用輔助食品等維持身體機能之必要,故請求後續之調養費共84,560元(其中後續已增加營養費用60,930元、中藥費用11,690元、調養費11,350元,此部分合計83,970元)。 ⒏牙齒復健費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四顆牙齒外傷性斷裂、合併嚴重齒槽骨缺損,其醫療之進程大致為須經矯正拉出、植骨,最後再植牙。而就矯正拉出及植牙部分業經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預估費用為489,000 元。 ⒐補骨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斷裂、齒槽骨缺損之傷害,而因欠缺牙骨過多需要移植身體其他部分之骨頭,此經高雄榮民總醫院所開具之預估手術費用為 114,000 元,然因療程約需2 年,預計約需25次之回診,爰就此請求將來所必須支出之牙齒補骨費用共500,000 元(其中已支出醫療費用45,021元、來回9 次之交通費用共18,180元)。 ⒑財物損失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其所有安全帽、皮帶、眼鏡、衣服、鞋子、手機之財物受損,並因此造成所騎乘之機車受損,故對此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物之損失14,000元及機車所需修繕費用46,240元,以上合計60,240元。 ⒒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本為韋恩髮型設計之員工,其每月薪資為21,000元,又其中包括本薪、業務獎金、伙食津貼、產品抽成、以致全勤獎金皆屬於經常性薪資,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12個月,爰就此請求252,000 之工作損失元。 ⒓職場進修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參加肯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夢工廠美髮新鮮人養成系列,其學費共42,800元,然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前往103 年5 月19日、同年月29日之基礎男士剪髮課程,該課程中若有缺課,即喪失考取丙級美髮證照之資格,從而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所繳之費用全無利益,即受有不能考照之損害,自得就此請求全部學費即職場進修費共42,800元。 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青壯年,於興華高職畢業,本預計103 年去臺南就學,然因系爭事故而放棄,現就讀於大同科技大學,業取得美髮乙級證照。系爭事故前從事於美髮業,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本有美好前途與夢想,因系爭事故而身心受創、顏面毀容致內心深感自卑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甚而因顏面改變而一直有自殺念頭,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既未探視原告病情且未賠償分文。原告目前未婚,雖本有一女友,然因系爭事故而未與其聯絡,原告身心受傷甚鉅,就此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 ⒕以上合計2,921,987 元。 (三)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當時車速很快,而由被告撞到原告,此由撞擊力道即可看出,原告車損也相當嚴重,所以才造成原告這麼嚴重的傷害,且依據交通條例時速得加上1 成,當時警員詢問是否騎乘40-50 公里,因原告頭暈就點頭,如依據交通條例規定,原告就無肇事責任,況且無證據得證明原告當時有超速;縱使原告與有過失,亦僅是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2 成過失責任,被告自應負8 成責任等語。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21,987 元及自104 年9 月1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係支線車未讓幹線車先行,但原告並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亦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則依雙方肇事責任之歸屬比例,原告應負四成或三成之肇事責任。 (二)就原告上開請求之各項費用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包含心臟血管內科、腦神經外科、牙齒斷裂之費用,惟原告之暈眩、瓣膜性心臟疾病、牙齒斷裂並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且原告雖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就診,但該病症之形成原因複雜,原告不能以此推斷與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又醫療事務科所開立之收據係因原告自身所另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應予扣除。 ⒉交通費用部分,若與門診對應相同則不爭執。 ⒊財物損失部分:機車修繕費用應予以折舊,其餘14,000元部分則不爭執。 ⒋營養費部分:就其中7,680 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並無必要,況中藥費用支出亦不屬醫療上所必須,就此請求應屬無據。 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需人看護部分,其於103 年5 月14日至同年5 月27日雖需人看護,惟逾此部分,應非必要,即便認為104 年1 月7 日至同年1 月12日需人看護,亦應無需全日看護。 ⒍牙齒補骨支出114,000 元及植牙489,000 元部分,尚需看原告就治療結果是否滿意而定,其中114,000 元非醫療之必要,應予扣除;另489,000 元,被告不爭執義齒66,000元部分,但仍爭執其餘474,000 元。 ⒎後續調養費84,560元部分,非醫療上所必需,應予駁回。⒏後續醫療費300,000 元部分,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應予駁回。 ⒐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之薪資係包含業績獎金及產品抽成,此並非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薪資,應扣除業績獎金及產品抽成,以16,600元計算,且原告除二個月工作損失外,其餘均無理由。 ⒑職場進修費部分:此部分無相關證明其所述,顯無足採。⒒父母照顧費亦僅係原告徒憑己見,應不足採。 ⒓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每月收入不到10,000元,原告要求之賠償金額甚巨,對被告為一龐大負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亦深感痛苦,祈就原告與被告間之經濟程度及原告所實際因本件車禍損失及支出金額,酌減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3 年5 月12日16時27分許,駕駛Y6-8563 號之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東勢里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與故宮大道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紅色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對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於雨天視線不良情形下,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其所有778-JQA 號重型機車,沿故宮大道由東往西直行欲通過該閃光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行車動態,致被告所駕之自用小貨車,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折、臉部挫傷、右側氣胸、腦震盪、顏面增生性疤痕合併下唇外翻、左上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外傷性斷裂為殘根、左上犬齒,左下犬齒,右下側門齒,右下犬齒為牙冠─牙根外傷性斷裂、左上側門齒外傷性脫出等傷害。被告因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朴交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傷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之暈厥、瓣膜性心臟疾病、長期創傷後壓力疾患、憂鬱性疾患與系爭事故有無關聯?請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136,371 元部分(計算式:67,667〈原先附民〉+61,122〈後續醫療〉+7,582 〈後續醫療〉),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6,381 元(計算式:67,667〈原先附民〉+61,122〈後續醫療〉+7,582 〈後續醫療〉),且本件車禍亦造成其暈厥、瓣膜性心臟疾病、長期創傷後壓力疾患、憂鬱性疾患等傷害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上開暈厥、瓣膜性心臟疾病、長期創傷後壓力疾患、憂鬱性疾患等傷害為本件車禍所致,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另原告於103 年6 月18日、103 年6 月26日泌尿科就診(即收據編號1-7 、1-25)、103 年7 月8 日(即收據編號1-12、1-15、1-16、1-18)、103 年7 月15日(即收據編號1-17)、103 年8 月8 日(即收據編號1-19)、103 年12月17日(即收據編號1-52)、104 年8 月14日(即收據編號1-71)、104 年8 月19日(即收據編號1-72)亦應予扣除等語。 ⑵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3 年11月7 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為暈厥、瓣膜性心臟疾病,並於103 年11月8 日住院治療於103 年11月12日出院;又於103 年11月21日前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為長期創傷後壓力疾患,憂鬱性疾患,並於103 年11月22日轉精神科門診就診等情,有該院103 年11月12日、103 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而原告於103 年11月7 日至103 年11月12日住院期間,為二尖瓣脫垂,並無瓣膜腱索斷裂,一般而言並非外力造成,另原告於103 年11月21日至22日急診,與車禍無關,此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4 月29日、105 年2 月12日函文可明(見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卷二第54頁)。至原告雖於103 年11月22日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時主訴為車禍相關之心理壓力與情緒反應,含後續之醫療與司法乙節,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外傷,通常並不足以生有長期創傷後壓力疾患、憂鬱性疾患之結果,是本件車禍與原告上開暈厥、瓣膜性心臟疾病、長期創傷後壓力疾患、憂鬱性疾患等病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原告於103 年11月12日、103 年11月20日、103 年11月17日、103 年11月22日(心臟科、神經內科部分)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即原告提出之收據編號1-37、1-39、1-42、1 -43 、1-44、1-45)自不得請求,應予駁回。 ⑶次按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卷附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於103 年7 月8 日、103 年9 月9 日、103 年7 月23日、103 年6 月18日、104 年1 月21日、104 年4 月1 日、104 年4 月2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一第15至16、59至60頁),以及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4 年9 月1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即收據編號1-76),核屬因系爭車禍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即收據編號1-8 、1-11、1-22、1-31、1-50、1-61、1-63),應予准許。至該院於103 年11月12日、103 年11月2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即收據編號1-37、1-45),要非與本件車禍有關,已如前述,自不得請求。另卷內查無與原告於103 年6 月10日支出之其他費100 元(即收據編號1 -5)、103 年7 月18日支出之證書費100 元(即收據編號1 -27 )、103 年10月24日支出之證書費150 元(即收據編號1-36)、104 年3 月13日支出之其他費60元(即收據編號1-60)、104 年8 月19日支出100 元之證明書費(即收據編號1-74)、104 年8 月26日支出之100 元證明書費(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相關之診斷證明書,且原告復未舉證此費用與本件車禍醫療有關,應予駁回。又原告於103 年6 月18日、104 年9 月10日各支出之二筆證書費(即收據編號1-8 、1-9 ;編號1-76、1-77),核屬重複,重複部分(即收據編號1-9 、1-77),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另原告固於104 年4 月22日支出一筆100 元之其他費(即收據編號1-64),惟其並未舉證證明該筆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駁回。 ⑷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03 年6 月18日、103 年6 月26日泌尿科就診(即收據編號1-7 、1-25)、103 年7 月8 日(即收據編號1-12、1-15、1-16、1-18)、103 年7 月15日(即收據編號1-17)、103 年8 月8 日(即收據編號1-19)、103 年12月17日(即收據編號1-52)、104 年8 月14日(即收據編號1-71)、104 年8 月19日(即收據編號1 -72 )應予扣除乙節,然依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2 月12日函文所示,原告於103 年7 月8 日、7 月15日、8 月8 日、12月17日於牙科就診;於103 年6 月26日於泌尿科就診,均與系爭車禍有關(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另觀之103 年8 月14日、19日之收據,原告皆在牙科就診,核屬本件車禍有關之必要支出,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 ⑸據此,原告所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131,944 元,經核均與本件車禍有關,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9,500元(計算式:14,400〈原先附民〉+2,400 〈後續醫療〉+2,700 〈後續醫療〉)部分,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就醫,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看診之單趟來回車資為3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就車資及次數與門診對應相同則不爭執。準此,原告請求於①103 年5 月19日、②103 年5 月27日、③103 年5 月29日、④103 年5 月24日、⑤103年6月4日、 ⑥103 年6 月18日、⑦103 年6 月19日、⑧103 年7 月8 日、⑨103 年7 月11日、⑩103 年7 月15 日、⑪103 年7月30日、⑫103 年7 月18日、⑬103 年7 月23日、⑭103 年7 月25日、⑮103 年8 月8 日、⑯103 年6 月26日、⑰103 年8 月18日、⑱103 年9 月5 日、⑲103 年8 月15日、⑳103 年9 月9 日、㉑103 年9 月11日、㉒103 年9 月17日、㉓103 年10月22日、㉔103 年11月17日、㉕103 年11月19日、㉖103 年11月26日、㉗103 年12月9 日、㉘ 103 年12月17日、㉙104 年1 月6 日、㉚104 年1 月21日、㉛104 年1 月16日、㉜104 年1 月12日、㉝104 年2 月11日、㉞104 年3 月13日、㉟104 年3 月9 日、㊱104 年2 月2 日、㊲104 年3 月11日、㊳104 年4 月1 日、㊴104 年4 月17日、㊵104 年4 月22日、㊶104 年5 月4 日、㊷104 年5 月26日、㊸104 年5 月27日、㊹104 年6 月16日、㊺104 年7 月11日、㊻104 年7 月31日、㊼104 年8 月7 日、㊽104 年8 月12日、㊾104 年8 月14日、㊿10 4年8 月19日、104 年8 月26日、105 年1 月23日、105 年2 月19日、104 年11月17日、104 年11月13日、104 年12月11日、105 年1 月8 日、104 年10月23日、104 年10月13日,往返嘉義長庚醫院就醫共59趟之交通費用為17,700元【計算式:就醫次數59次300 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次數相符之看診醫療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其有於103 年10月24日赴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治療,惟經該院函覆其並未前往治療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且卷內復無該院於當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書,此部分原告赴往該院,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自不應准許。又觀之原告提出之收據編號1-5 、1-36,固可得知其103 年6 月10日、103 年10月24日有前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然依上開收據均無診療科別,難認與本件車禍醫療就診有關,應予駁回。至於103 年11月12日、103 年11月20日、103 年11月22日三日,就診科目為心臟血管內科、精神科,核與本件車禍無關,已如前述,應予駁回。另104 年3 月13日為重複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其餘後續醫療費用226,196元部分,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顏面毀容、心臟二尖瓣脫垂、憂鬱性疾患,將來至少2 年內約需每半年至心臟科、腦神經內科追蹤一次;而顏面受損部分需至整形外科作美容治療,另牙齒部分經醫生評估其療程至少亦需要3 年之時間,而原告因身心嚴重受創而有輕生念頭亦需長期至精神科持續治療,是就以上花費醫療用費部分請求後續預估之相關醫療費用共300,000 元云云,經查扣除前開原告主張之後續醫療61,122元、2,400 元、7,582 元、2,700 元,已論述如前外,其餘226,196 元部分,原告均未舉證證據證明有此必要,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4,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5 月12日至103 年5 月27日共16日住院期間,需有專人全日照顧;另於104 年1 月7 日至104 年1 月12日共6 日接受下唇區域皮瓣重建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人照顧,上述照護費用皆由其母任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日2,000 元計賠看護費用44,000元【計算式:2,000 元×22日】,被告對看日費用2,000 元部分固不爭執 ,但爭執所需看護之天數。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3 年5 月12日)旋入嘉義長庚院急診治療並接受縫合手術,於同日注入加護病房,接受胸管置入受術,復於103 年5 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3 年5 月27日出院,且住院期間需有專人全日照顧;另原告再於104 年1 月7 日住院,於104 年1 月8 日接受下唇區域皮瓣重建手術治療,於104 年1 月12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照顧等情,有該院於103 年7 月23日、104 年1 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4 年4 月29日、105 年3 月18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16、67頁、本院卷二第148 ),惟原告除入住加護病房期間及出院當日毋須看護外,其餘部分即103 年5 月14日至103 年5 月26日共13日、104 年1 月7 日至104 年1 月11日共5 日,應有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在36,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000 元×18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請求父母照顧費365,000 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5 月12日至104 年5 月11日止,因口腔疼痛難耐,只能食用流質食物,嗣原告因顏面毀容身心受創,罹患創傷性壓力疾患,需人照顧,此一年皆由其母照顧,自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每日以1,000 元計算,共計365,000 元乙情,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受傷後是否需專人看護一年,經函詢嘉義長庚醫院結果略以:原告受傷後情緒低落,但無明顯失能情形,則專人看護一年,未能具體認定為適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則原告既無失能情形,除前所述之103 年5 月14日至103 年5 月26日、104 年1 月7 日至104 年1 月11日共18日之住院期間已不得重複請求外,其餘核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⒍原告請求營養費102,31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車禍僅能食用流質的營養品及需購買中藥補身體,請求每月12,080元共7 月之營養品支出費用及17,750元中藥費用等情,惟被告除其中7,680 元不爭執外,其餘否認有其必要,並以:可用牛乳等其他方式替代,不一定需要用到這些營養品置辯。經查,依嘉義長庚義醫院104 年4 月29日函文所載「原告受傷初期傷口不舒服,無法正常進食,有食用亞培安素之必要,建議3 到4 週;至於B 群、DHA ,沒有明確試驗證明有必要性(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可認原告於受傷後3 至4 週內確有必要購買該亞培安素,而原告確實於103 年5 月30日購買亞培安素(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其此部分所支出之7,680 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7 月18日拆線後,口腔內仍疼痛難耐,持續數月均需靠流質食物及安素、B 群鈣片等維持身體機能,故有食用亞培安素、B 群、DHA 必要乙節,然觀之嘉義長庚醫院105 年3 月18日函覆內容略以:原告103 年7 月18日完成拆線後,若病家認為食用亞培安素、B 群、DHA 對傷口癒合有助益,建議可食用,食用長短目前無文獻資料佐證,故無法評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顯見原告於拆線後尚無不能進食之情形,且依其身體狀況復無食用上開營養之迫切需要,此部分應非醫療所必需。至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購買中藥及營養補品,確屬醫囑或治療所必要,自難認其此部分費用為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7,680 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其餘部分,則難認有理。 ⒎原告請求後續調養費84,56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提出附帶民事起訴後,仍有後續調養支出之必要,並支出60,930元、11,350元之營養費用及中藥費用11,690元(共83,970元),其中原告於104 年1 月8 日接受下唇外翻需自體全層皮膚移植手術治療,移植後尚難進食固態食物,故有食用安素等輔助食品之必要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3 月18日函覆內容所示:原告於104 年1 月8 日接受下唇區域皮瓣重建手術治療後,若病家認為食用亞培安素、B 群、DHA 對傷口癒合有助益,建議可食用,食用長短目前無文獻資料佐證,故無法評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可知原告於上開手術後,並無食用營養品之必要。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購買中藥及營養補品,確屬醫囑或治療所必要,自難認其此部分費用為必要費用,應予駁回。 ⒏原告請求牙齒復健費489,000 元,有無理由?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嗣後有進行矯正拉出及植牙之必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並經該院104 年7 月22日函覆載明:原告矯正牙齒的位置是已發生費用(矯正帶器)為63,000元,缺牙若不處理會影響切斷食物的功能,會影響發育及美觀;原告若堅持植牙以恢復功能及美觀,則所估費用會發生360,000 元;四顆斷裂牙齒之義齒費用66,000元,則必然會發生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85頁),堪認原告為恢復其牙齒之功能,將來則有進行矯正及植牙之必要,然此部分費用既有支出必要,揆之前揭說明,即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一部,原告自得本其現狀合理預估而為請求,被告辯稱此部分尚未確定而不得請求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必要醫療費用 489,000 元,亦應准許。 ⒐原告請求牙齒補骨費用500,000 元,有無理由?其中包含高雄榮民總醫院所開立預估費用114,000 元以及其中已支出醫療費用45,021元、來回9 次之交通費用共18,180元,是否必要?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斷裂、齒槽骨缺損之傷害,而因欠缺牙骨過多需要移植身體其他部分之骨頭,此經高雄榮民總醫院所開具之預估手術費用為114,000 元,然因療程約需2 年,預計約需25次之回診,爰就此請求將來所必須支出之牙齒補骨費用共500,000 元(其中已支出醫療費用45,021元、來回9 次之交通費用共18,180元)等情,惟經被告否認,並辯稱:高雄榮民總醫用所估費用與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所需費用重複,應予扣除;且卷內並無104 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此證書費用應予剔除等語。 ⑵觀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4 年9 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處置意見略以:原告缺牙因合併齒槽骨缺損,需進行下顎支骨塊移植手術,預估手術費用(含藥費)約114,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對照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2 月12日函文說明略以:高雄榮民醫院診斷書之處置,與本院估價單,並無重複,高雄榮民醫院之處置,應為植牙前之必要處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堪認高雄榮民總醫院所為之處置顯為前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為原告進行矯正拉出及植牙之必要前置處置,此部分費用核屬必要之支出,而原告確實於105 年2 月1 日進行第一次骨塊移植手術,復有該院104 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所提之該院醫療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125 頁),此部分之費用即114,000 元,應予准許。 ⑶又原告主張其赴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45,021元、來回9 次之交通費用共18,180元乙節,並提出附表二所列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關於醫療費用部分:①附表二編號1 所列費用既與包含在上開手術估算費用之內,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以免重複計算;②又卷內查無與原告於104 年12月23日支出之證書費120 元相關之診斷證明書難認此費用與本件車禍醫療有關,且被告對此復有之爭執,應予駁回;③另附表二編號2 之收據與附表一編號63相同,顯已重複請求,應予扣除;④至於其餘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至3 、5 至9 (編號6 證書費120 元除外)之醫療費用合計1,350 元,核與本件車禍有關,應予准許。另關於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前往高雄診療之部位為牙齒,尚無行動不便之情形,且原告為81年出生,為成年人,本院認除105 年2 月1 日當日進行植骨手術需人陪同外,其餘部分無須家人陪同就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除①高鐵費8,600 元【計算式:860 ×9 +860 】、② 高鐵-榮總車資2,700 元【計算式:300 ×9 】,核屬必 要費用,應予准許外,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⑷另原告主張預計約需25次之前往高雄榮民醫院回診乙節,惟此部分費用尚未發生,要非明確,應予駁回。至原告其他補骨費用之請求,除上開骨塊移植手術要屬明確外,並無提出其他具體計畫或相關證明,礙難准許。 ⑸依上,原告請求之補骨費用於126,650 元【計算式:114,000 +1,350 +8,600 +2,700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⒑原告請求財物損失14,000元及機車修繕費用46,240元,合計60,24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有關本件車禍受有安全帽、眼鏡、皮帶、衣服、鞋子、手機之損害共計14,000元之財物損失,且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受有機車修繕費46,240元之損失乙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系爭機車之修車費用為46,240元,而其所修復之零件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其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逾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而原告機車出廠日為99年6 月(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3 年5 月12日,已逾3 年之耐用年限,依此計算機車零件殘值,應為10分之1 即4,624 元【計算式:46,240×1/10】。則原告 就機車之修復費用,僅得論列4,624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⒒原告每月薪資為何?請求工作損失252,000 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系爭事故發生前為韋恩髮型設計員工,每月薪資2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9 頁),堪認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受僱於韋恩髮型設計,每月薪資21,000元,應屬無訛。至被告辯稱:原告薪資中有關產品抽成及業績獎金均非經常性給與,應予扣除乙節,然按業績獎金、產品抽成,均係原告工作努力達成雇主所預定設定之業績目標時,而領取之報酬,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堪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⑵又原告確於103 年5 月27日出院後需休養2 個月不能工作等情,業經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於104 年4 月29日函覆屬(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原告主張於該2 個月之期間因傷無法工作等語,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在2 個月之範圍內所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2,000元【計算式:2 月×21,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⒓原告請求職場進修費42,80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參加肯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夢工廠美髮新鮮人養成系列,其學費共42,800元,然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前往103 年5 月19日、同年月29日之基礎男士剪髮課程,該課程中若有缺課,即喪失考取丙級美髮證照之資格,從而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所繳之費用全無利益,即受有不能考照之損害,自得就此請求全部學費即職場進修費共42,800元等語,惟經被告所否認。 ⑵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參與肯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邦公司)之夢工廠美髮新鮮人養成系列,學費共計42,800元,7 大課程項目明細分別為①小種子未來2 天1 夜營會(4/14-4 /15);②基礎男士剪髮3 單天課程(5/5 、5/19、5/29);③基礎女士剪髮5 單天課程(6/16、6/ 30 、7/16、7/29、7/29、8/12);④髮型設計概論單天課程(8/19);⑤吹風造型概念單天課程(9/9 );⑥基礎燙髮單天課程(9/25);⑦三合一設計2 單天課程(10/6、10/20 )以上計15堂課,但原告於基礎男士剪髮5 月19日及5 月29日缺課,業據原告提出肯幫公司出具之說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堪信為真。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確於5 月19日、5 月29日因本件車禍致其缺課,尚難執此遽論其因缺課即喪失考取丙級美髮證照之資格,而受有不能考照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有無理由?金額是否合理適當?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顏面骨折、臉部挫傷、右側氣胸、腦震盪、顏面增生性疤痕合併下唇外翻、左上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外傷性斷裂為殘根、左上犬齒,左下犬齒,右下側門齒,右下犬齒為牙冠─牙根外傷性斷裂、左上側門齒外傷性脫出等傷害,經3 次住院治療,數月休息,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⑵本院審酌原告興華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約21,000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一第8 至9 、219 頁、本院卷二第157 頁);原告小學畢業之學歷,以販賣水果為業,名下有不動產4 筆及汽車1 輛,財產總額210,018 元(見警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10頁、本院卷二第157 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及本件事發經過暨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之程度(已影響其交友、就學、就業)與尚需經歷後續相關療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400,000 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⒕以上原告得以請求之金額為1,269,598 元【計算式:131,944 +17,700+36,000+7,680 +489,000 +126,650 +14,000+4,624 +42,000+400,000 】。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分別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事故發生地為嘉義縣太保市○○○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兩造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至9 、11至12、14頁)。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號誌為閃光黃燈,行向為故宮大道東向西之幹道(限速為時速40公里),當時不知道距離對方多遠,也來不及採取任何反應;被告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行向係屬支線車道(限速為時速50公里),當時時速約40公里等情,亦有前開資料可稽。又原告於警詢中雖稱其當時時速大約40-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惟其既稱「大約」,乃屬原告主觀之臆測,並未明確,且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或其他跡證,亦無法認定原告確有超速情事,是原告主張其未超速,當屬可信。惟原告縱使未超速,然其行經路口號誌既為「閃光黃燈」,其仍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對照兩車受損情形,原告機車外殼嚴重破損,被告自用小貨車之右保險桿及車燈亦均有受損(見警卷第17、20至21頁),可見兩車碰撞力道非小,且於事故發生時,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原告亦不知道被告車輛距離多遠,復未能及時採取反應,原告顯然於行經該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來車之安全,小心通過,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而被告行經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違反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堪可認定,原告主張應無過失乙節,應非可採。本院衡酌兩造間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復審酌原告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被告於行近肇事路口前,應先停車再開即能注意原告機車經過,且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其竟未暫停禮讓有路權之原告機車先行,故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結果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應屬允當。依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888,719 元【計算式:1,269,598 ×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並就利息部分聲明自該104 年9 月1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詳本院卷二第37背面至38頁),而原告上開104 年9 月15日書狀繕本於同日當庭交付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給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8,719 元,及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一:醫療費用(除編號63外,其餘均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 ┌──┬───────┬──────┬─────────────┐ │編號│日期 │金額 │備註 │ ├──┼───────┼──────┼─────────────┤ │1 │103年5月19日 │6,024元 │編號1-1 │ ├──┼───────┼──────┼─────────────┤ │2 │103年5月27日 │16,268元 │編號1-2 │ ├──┼───────┼──────┼─────────────┤ │3 │103年5月29日 │150元 │編號1-3 │ ├──┼───────┼──────┼─────────────┤ │4 │103年5月24日 │380元 │編號1-4 │ ├──┼───────┼──────┼─────────────┤ │5 │103年6月4日 │2,430元 │編號1-6 │ ├──┼───────┼──────┼─────────────┤ │6 │103年6月18日 │376元 │編號1-7 │ ├──┼───────┼──────┼─────────────┤ │7 │103年6月18日 │440元 │編號1-8,含證明書費 │ ├──┼───────┼──────┼─────────────┤ │8 │103年6月19日 │150元 │編號1-10 │ ├──┼───────┼──────┼─────────────┤ │9 │103年7月8日 │200元 │編號1-11,證明書費 │ ├──┼───────┼──────┼─────────────┤ │10 │103年7月8日 │250元 │編號1-12 │ ├──┼───────┼──────┼─────────────┤ │11 │103年7月11日 │3,100元 │編號1-13 │ ├──┼───────┼──────┼─────────────┤ │12 │103年6月18日 │340元 │編號1-14 │ ├──┼───────┼──────┼─────────────┤ │13 │103年7月8日 │150元 │編號1-15 │ ├──┼───────┼──────┼─────────────┤ │14 │103年7月8日 │150元 │編號1-16 │ ├──┼───────┼──────┼─────────────┤ │15 │103年7月15日 │150元 │編號1-17 │ ├──┼───────┼──────┼─────────────┤ │16 │103年7月8日 │150元 │編號1-18 │ ├──┼───────┼──────┼─────────────┤ │17 │103年7月8日 │100元 │編號1-19 │ ├──┼───────┼──────┼─────────────┤ │18 │103年7月30日 │100元 │編號1-20 │ ├──┼───────┼──────┼─────────────┤ │19 │103年7月18日 │10,100元 │編號1-21 │ ├──┼───────┼──────┼─────────────┤ │20 │103年7月23日 │2,530元 │編號1-22,含證明書費 │ ├──┼───────┼──────┼─────────────┤ │21 │103年7月25日 │100元 │編號1-23 │ ├──┼───────┼──────┼─────────────┤ │22 │103年8月8日 │330元 │編號1-24 │ ├──┼───────┼──────┼─────────────┤ │23 │103年6月26日 │360元 │編號1-25 │ ├──┼───────┼──────┼─────────────┤ │24 │103年8月18日 │4,600元 │編號1-26 │ ├──┼───────┼──────┼─────────────┤ │25 │103年9月5日 │222元 │編號1-28 │ ├──┼───────┼──────┼─────────────┤ │26 │103年8月15日 │100元 │編號1-29 │ ├──┼───────┼──────┼─────────────┤ │27 │103年9月9日 │6,100元 │編號1-30 │ ├──┼───────┼──────┼─────────────┤ │28 │103年9月9日 │150元 │編號1-31,證明書費 │ ├──┼───────┼──────┼─────────────┤ │29 │103年9月11日 │3,100元 │編號1-32 │ ├──┼───────┼──────┼─────────────┤ │30 │104年9月11日 │100元 │編號1-33 │ ├──┼───────┼──────┼─────────────┤ │31 │103年9月17日 │340元 │編號1-34 │ ├──┼───────┼──────┼─────────────┤ │32 │103年10月22日 │330元 │編號1-35 │ ├──┼───────┼──────┼─────────────┤ │33 │103年11月17日 │260元 │編號1-38 │ ├──┼───────┼──────┼─────────────┤ │34 │103年11月17日 │3,100元 │編號1-40 │ ├──┼───────┼──────┼─────────────┤ │35 │103年11月19日 │150元 │編號1-41 │ ├──┼───────┼──────┼─────────────┤ │36 │103年11月26日 │340元 │編號1-46 │ ├──┼───────┼──────┼─────────────┤ │37 │103年12月9日 │100元 │編號1-47 │ ├──┼───────┼──────┼─────────────┤ │38 │103年12月17日 │480元 │編號1-48 │ ├──┼───────┼──────┼─────────────┤ │39 │104年1月6日 │3,600元 │編號1-49 │ ├──┼───────┼──────┼─────────────┤ │40 │104年1月21日 │550元 │編號1-50,含證明書費 │ ├──┼───────┼──────┼─────────────┤ │41 │104年1月16日 │390元 │編號1-51 │ ├──┼───────┼──────┼─────────────┤ │42 │103年12月17日 │100元 │編號1-52 │ ├──┼───────┼──────┼─────────────┤ │43 │104年1月12日 │3,018元 │編號1-53 │ ├──┼───────┼──────┼─────────────┤ │44 │104年2月11日 │360元 │編號1-54 │ ├──┼───────┼──────┼─────────────┤ │45 │104年3月13日 │17,100元 │編號1-55 │ ├──┼───────┼──────┼─────────────┤ │46 │104年3月9日 │330元 │編號1-56 │ ├──┼───────┼──────┼─────────────┤ │47 │104年2月2日 │330元 │編號1-57 │ ├──┼───────┼──────┼─────────────┤ │48 │104年3月11日 │2,764元 │編號1-58 │ ├──┼───────┼──────┼─────────────┤ │49 │104年3月11日 │2,200元 │編號1-59 │ ├──┼───────┼──────┼─────────────┤ │50 │104年4月1日 │440元 │編號1-61,含證明書費 │ ├──┼───────┼──────┼─────────────┤ │51 │104年4月17日 │27,100元 │編號1-62 │ ├──┼───────┼──────┼─────────────┤ │52 │104年4月22日 │320元 │編號1-63,含證明書費 │ ├──┼───────┼──────┼─────────────┤ │53 │104年5月4日 │330元 │編號1-65 │ ├──┼───────┼──────┼─────────────┤ │54 │104年5月26日 │100元 │編號1-66 │ ├──┼───────┼──────┼─────────────┤ │55 │104年5月27日 │330元 │編號1-67 │ ├──┼───────┼──────┼─────────────┤ │56 │104年6月16日 │100元 │編號1-68 │ ├──┼───────┼──────┼─────────────┤ │57 │104年7月11日 │150元 │編號1-69 │ ├──┼───────┼──────┼─────────────┤ │58 │104年7月31日 │150元 │編號1-70 │ ├──┼───────┼──────┼─────────────┤ │59 │104年8月7日 │100元 │編號1-71 │ ├──┼───────┼──────┼─────────────┤ │60 │104年8月12日 │150元 │編號1-72 │ ├──┼───────┼──────┼─────────────┤ │61 │104年8月14日 │200元 │編號1-73 │ ├──┼───────┼──────┼─────────────┤ │62 │104年8月19日 │100元 │編號1-75 │ ├──┼───────┼──────┼─────────────┤ │63 │104年9月10日 │350元 │編號1-76,含證書費(高雄榮│ │ │ │ │總) │ ├──┼───────┼──────┼─────────────┤ │64 │104年8月26日 │100元 │本院卷二第129頁 │ ├──┼───────┼──────┼─────────────┤ │65 │105年1月23日 │100元 │本院卷二第130頁 │ ├──┼───────┼──────┼─────────────┤ │66 │105年2月19日 │2,212元 │本院卷二第131頁 │ ├──┼───────┼──────┼─────────────┤ │67 │104年11月17日 │100元 │本院卷二第132頁(上) │ ├──┼───────┼──────┼─────────────┤ │68 │104年11月13日 │2,150元 │本院卷二第132頁(下) │ ├──┼───────┼──────┼─────────────┤ │69 │104年12月11日 │2,000元 │本院卷二第133頁(上) │ ├──┼───────┼──────┼─────────────┤ │70 │105年1月8日 │390元 │本院卷二第133頁(下) │ ├──┼───────┼──────┼─────────────┤ │71 │104年10月23日 │330元 │本院卷二第134頁(上) │ ├──┼───────┼──────┼─────────────┤ │72 │104年10月13日 │100元 │本院卷二第134頁(下) │ ├──┴───────┴──────┴─────────────┤ │以上合計:131,944元 │ └───────────────────────────────┘ 附表二:醫療費用(均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 ┌──┬───────┬──────┬─────────────┐ │編號│日期 │金額 │備註 │ ├──┼───────┼──────┼─────────────┤ │1 │105年2月1日 │43,201元 │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上)、 │ │ │ │ │本院卷二第125頁(下),與 │ │ │ │ │診斷證明書估算費用重複 │ │ ├───────┼──────┼─────────────┤ │ │105年2月1日 │28元 │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上),│ │ │ │ │與診斷證明書估算費用重複 │ ├──┼───────┼──────┼─────────────┤ │2 │104年5月14日 │2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下) │ ├──┼───────┼──────┼─────────────┤ │3 │105年2月15日 │330元 │見本院卷二第124頁(上) │ ├──┼───────┼──────┼─────────────┤ │4 │104年9月10日 │350元 │見本院卷二第124頁(下), │ │ │ │ │與附表一編號63重複,應與扣│ │ │ │ │除 │ ├──┼───────┼──────┼─────────────┤ │5 │104年12月31日 │120元 │見本院卷二第125頁(上), │ │ │ │ │證書費 │ ├──┼───────┼──────┼─────────────┤ │6 │104年12月23日 │2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26頁(上), │ │ │ ├──────┤ │ │ │ │證書費120 │ │ ├──┼───────┼──────┼─────────────┤ │7 │104年11月23日 │150元 │見本院卷二第126頁(下) │ ├──┼───────┼──────┼─────────────┤ │8 │104年10月1日 │2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27頁 │ ├──┼───────┼──────┼─────────────┤ │9 │104年10月16日 │150元 │見本院卷二第128頁(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