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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林中如
  • 法定代理人
    李明龍、蔡明格

  • 原告
    海洋地球物理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國際海洋船舶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海洋地球物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龍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國際海洋船舶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1日簽訂水深調查作業之技術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作內容為被告受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永安液化天然氣廠)永安港疏浚維護工程」,並將其中關於水深調查作業工作委託原告海洋地球物理科技有限公司辦理,費用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720,000元。嗣後,被告於103年12月6日,再請求原告以60,000元之價格,為其施作永安港浚渫水深地形測量。原告於完成工作後,將施測之報告交由被告公司之承辦人,並依其所提意見修正後,雙方對此工作成果,甚感滿意,並無爭執。此外,依雙方所定契約之最後工作內容為「海圖修訂」,細節為「浚挖工程完工後進行全港區及鄰近海域水深測量」,原告已於103年12月6日施測完畢,並將該報告送交臺灣大學海洋研究所簽證,而該簽證報告亦顯原告之施測並無瑕疵可言,足證原告已依約完成所有工作,並經由專業單位簽證確認。 二、查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總額為 2,780,000元,豈料,被告僅給付1,850,000元,便未再清償剩餘款項,原告乃於104年1 月陸續向被告要求支付剩餘款項,然經由原告催告後,被告僅不斷拖延款項給付,均未見有還款意願至今被告尚積欠原告930,000元(計算式:2,720,000+60,000-1,850,000=930,000)。是就被告積欠之930,000元細目,分述如下: ㈠未清償之海圖修訂區費用部分 680,00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海圖修訂區,並已取得相關單位之簽證確認。被告應依約給付海圖修訂區之款項800,000元,惟被告僅給付120,000元,尚積欠海圖修訂區之款項共計680,000元。 ㈡未清償之尾款部分 190,000元:因被告無法一次給付契約所約定之款項,故尚有尾款280,000元,而被告於103年 3月至10月間所給付之施測費用,其中額外給付90,000元,則以此扣抵尾款。故尾款部分被告尚積欠190,000元。 ㈢未清償之103年12月6日施測作業款項 60,000元:如前所述, 原告已完成被告額外請求原告為其施作之永安港浚渫水深地形測量,原告已將工作成果報告交付予被告,亦經被告確認,並取得臺灣大學海洋研究所之簽證確認,然被告尚未給付約定之款項60,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完成所有契約約定之工作,並取得專業單位之簽證確認,足證原告施作工程已全部完成並無瑕疵,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承攬報酬930,000元。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主張需經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簽證確認方可付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查雙方簽約當時,訴外人新慶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慶陽公司)便指定由臺灣大學海洋研究所擔任簽證人,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亦要求原告依其業主即新慶陽公司指示辦理,此乃雙方合意履約內容,說明如下: ⒈本件工程為訴外人新慶陽公司將永安港之地形測量工程委由被告國際海洋船舶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施做,再由被告將地形測量施作工程交由原告施作。故被告訂立契約時對於水深調查作業工作之相關規範必然遵循於新慶陽公司之指示,合先陳明。而被告請求原告為其施作測繪工程時,即由訴外人新慶陽公司指定由臺灣大學海洋研究所擔任原告施作測繪工程之簽證人,被告亦要求原告依此辦理。且被告曾委請訴外人葉芝瑩修改本件契約之報告,並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明格親自將原告之施測報告送交予臺灣大學海洋研究所教授簽證確認。足證,兩造顯已合意遵守由訴外人新慶陽公司指定之臺灣大學海洋研究所作為本案簽證人,即兩造間就契約合意之「簽證確認」係由臺灣大學海洋研究所之簽證確認。 ⒉再者,被告已部分給付 1,850,000元,更曾將原告之施測報告送交臺灣大學海洋研究所簽證確認在案,足認被告訴訟中之陳述顯非事實。是被告於訴訟中謊稱係由監造單位簽證確認云云,與其行為相互矛盾,顯已違反禁反言原則,與事實有違,殊難採信。 ⒊職故,系爭合約之「簽證確認」絕非被告所稱之臺灣世曦公司。何況倘係由監造單位之簽證後始可付款之特殊條件,豈有不明載於契約保障被告之理,是被告抗辯應由監造單位簽證確認始撥款等語,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為空言答辯,殊難採信,故被告抗辯應由監造單位即簽證確認等語,恐係臨訟杜撰之詞,顯與事實不符。 ㈡另被告抗辯因他公司未給付款項,故其無法給付本件款項云云。然查: ⒈兩造契約標的為原告為被告施作測量工程,則永安港浚挖工程之結果、是否有另案仲裁等情,均與本件無關,被告若以他案為由而拒絕本件之給付,顯已有違債之相對性原則,故被告不得將其與他公司之糾紛為本件拒絕給付款項之抗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字第4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況被告既承包上游廠商之測量工程,則無法受償之風險本應由被告自負,更無由原告為其承擔上游廠商未清償風險之理。本件原告既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便有義務給付報酬,若由兩造契約以外之原因而將該風險轉嫁於原告,不啻於使被告立於穩賺不賠之地,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更破壞社會商業秩序。 ⒊職故,被告抗辯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公司不付款,而其亦無法付款等情,顯違上開司法實務定見所揭示之「債之相對性原則」,更與商業風險承擔原則不符。原告既已完成施作工程,被告即應給付剩餘之930,000元款項。 ㈢又被告庭呈之104年1月19日之會議記錄,係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永安液化天然氣廠、新慶陽公司、臺灣世曦公司之會議,被告公司並無受邀參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明格先生,僅是以個人名義陪席旁聽會議,非會議參與之當事人。足證,臺灣世曦公司是否將本件測量納入結算,與本件契約無關,被告不得持該會議記錄作為拒絕給付本案剩餘款項之抗辯,至為灼然。 貳、被告答辯略以: 依合約精神,被告公司需收到工程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同意發款後,被告始能給付款項予原告。而本件關於海圖修訂區部分,台灣世曦公司尚未簽證,故被告無法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㈢款付款辦法,給付該條款第 4點之海圖修訂區費用800,000元、第5點尾款280,000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部分。再者,對於原告主張尚未付款部分為 930,000元乙情,並無意見,只是須待公共工程委員會仲裁結果後,被告即會付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工程為訴外人新慶陽公司將永安港之地形測量工程委由被告施做,被告再將其中關於水深調查作業工作委由原告施作。兩造間於103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費用總金額為2,720,000元。嗣被告於103年12月6日,再以60,000 元價格委託原告施作永安港浚渫水深地形測量工作,原告已將上開工作施作完畢,並將施測報告交與被告公司。被告陸續給付共1,850,000元,惟尚有930,0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 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27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辯稱:依契約約定,必須由監造單位簽證確認才能付款,本件因未獲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公司簽證而無法付款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之契約是否約定原告完成之工作應經簽證?所約定之簽證單位為何? 二、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付款辦法,其中關於被告未給付之部分即『海圖修訂區費用』及『尾款』等部分,契約分別約定「海圖修訂區費用:施工 1次,該次工作成果經簽證確認後,甲方(即被告)應於10日內撥付款項80萬元整。」、「上開各項費用於全部測量工作完成後,於海圖修訂區費用款項撥付後,1個月內支付尾款28萬元整(含 5%營業稅)」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9、30頁),至於兩造間追加約定測量浚渫水深地形測量工作之部分,則未以書面訂立契約。本院參酌系爭契約關於「海圖修訂區費用」部分,固約定原告完成之工作成果須經簽證確認,惟契約內容並未約定簽證單位為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公司。次查,本件係訴外人新慶陽公司向中油公司承包工程後,訴外人新慶陽公司將永安港之地形測量工程委由被告施做,被告再將地形測量施作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因此,兩造間系爭契約雖未明定簽證單位為何單位,然參酌訴外人新慶陽公司係委託國立臺灣大學海洋研究所辦理「永安港疏浚維護工程-水深地形測量」之簽證工作,被告亦曾將原告施測之報告送交國立臺灣大學海洋研究所簽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發函予訴外人新慶陽公司之103年1月23日校研發字第1030005356號函文、被告法定代理人轉寄原告測量報告並請託修改以提交簽證之電子郵件、原告測量報告經國立臺灣大學海洋研究所簽證之證明等為憑(詳本院卷第32至35、51、52、61頁)。足見被告明知並同意系爭契約所指之簽證單位為國立臺灣大學海洋研究所。 三、是以,本院參酌承包中油公司工程之訴外人新慶陽公司,不但將該工程簽證工作委由臺灣大學海洋研究所辦理,被告亦曾將原告完成之工作送交臺灣大學海洋研究所辦理簽證。由上可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所約定之簽證單位,應係以訴外人新慶陽公司指定之臺灣大學海洋研究所為簽證單位,應屬無疑。被告雖主張簽證單位為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公司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憑證以供本院參酌,故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被告復以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公司不同意浚挖工程之結算數量,致其無法付款,且訴外人新慶陽公司已聲請仲裁,俟有仲裁結果即可付款云云,惟查,原告所承攬之工作內容係水深調查作業測量,與上開浚挖工程無涉,兩造間關於承攬工作之付款約定,應依兩造間之契約內容為準。故被告以浚挖工程之結算數量未經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公司同意,及俟訴外人新慶陽公司聲請仲裁結果後立即付款云云,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無足憑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所承攬之工作及追加之工作既皆已完成,且就應經簽證單位認證之部分,亦經簽證單位國立臺灣大學海洋研究所簽證確認,被告自應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付款。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海圖修訂區費用、尾款及追加工作等工作項目,尚欠金額共計 93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陸、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1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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