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懋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盡 上列原告與被告仲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向本院預納證人日旅費新臺幣500元應 予退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仲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前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證人曾競億到庭作證,並經原告預納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在卷可佐,嗣證人曾競億於作證後表明因遺失請領單據且工作繁忙,願放棄證人日旅費之請求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佐,準此,原告前揭向本院預納證人日旅費即屬溢收訴訟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職權裁定返還之,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