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9號
- 原告
-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黃燕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顯冠
- 被告
- 黃清夫
- 被告
- 黃徐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所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係指當事人兩造合意指定一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言。必須兩造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足當之。如以合意泛指當事人之一造得向任何法院起訴者,自為法所不許(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三版第85頁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清夫邀同被告黃徐玉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被告等無力清償,經拍賣分配抵押品後,尚餘欠款及違約金未清償,乃起訴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等語。然查,原告起訴時,被告 2人均設籍台南市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1紙在卷可按。本院復參諸原告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 1紙,其中第15條雖記載「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不依約履行責任,貴社(即原告)得向法院起訴,其法院管轄悉聽貴社指定」等語,惟合意管轄之訂定,必須係當事人兩造合意指定可具體特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始足當之,倘若兩造合意由當事人之一方指定管轄法院,則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第15條內容,雖記載同意由原告指定管轄法院,惟揆諸前揭說明,縱使當事人間約定同意由一方指定管轄法院,該約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不符。因此,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 2人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