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0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蔡宗哲 被 告 許素貞即鑫合興企業社 黃憲章 蔡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五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素貞即鑫合興企業社、黃憲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許素貞即鑫合興企業社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邀同被告黃憲章、蔡進福為連帶保證人,出具授信契約書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六、七條之情事,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許素貞即鑫合興企業社於103 年9 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40萬元、160 萬元,均約定於106 年9 月18日清償,分期按月於每月18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35及百分之3.25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許素貞即鑫合興企業社兩筆債務均僅繳納本息至103 年12月1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本金368,180 元、1,472,537 元及均自103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依雙方授信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8,180 元,及自103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5計付之利息,並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2,537 元,及自103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計付之利息,並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蔡進福則以:伊僅是保證人,於100 年間曾至中小企業銀行幫被告許素貞即鑫合興企業社、黃憲章夫妻作保,當時被告許素貞即鑫合興企業社、黃憲章都有正常繳納,故去年他們再找我當保證人時始同意,伊也有借現金50萬元給被告許素貞即鑫合興企業社、黃憲章二人,覺得很無辜,且伊沒有錢還原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而被告許素貞即鑫合興企業社、黃憲章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乙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二份、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且被告蔡進福於本院對於渠等擔任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為親簽乙情,並不爭執,被告許素貞即鑫合興企業社、黃憲章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蔡進福雖辯稱伊僅是保證人,前曾擔任被告許素貞即鑫合興企業社、黃憲章之保證人均有正常還款才會為其作保,沒錢可以清償云云,惟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3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查本件被告許素貞即鑫合興企業社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8,180 元,及自103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5計付之利息,並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2,537 元,及自103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計付之利息,並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9,31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