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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代墊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陳卿和

  • 當事人
    富士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張瀓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富士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茂 被   告 張瀓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經異議後,僅係以債權人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至視為起訴後所繫屬法院就該訴訟事件有無管轄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有關管轄權之規定定之;此由學者認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該法院並非督促程序所定有專屬管轄之法院者,如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者,債務人仍得主張有合意管轄之適用,即仍得為視為起訴法院無管轄權之抗辯,亦可印證。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在職期間經營虧損共新臺幣(下同)1,051,746元,依兩造約定應由被告給付此筆由原告代墊之款項, 然被告未依約還款,爰請求被告清償前開代墊款債務及其法定利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職場負責人職務委託書暨管理規範、2013年嘉義辦公室營運基金一覽表附於本院104年度司 促字第4346號卷為證。然依前開職場負責人職務委託書暨管理規範第9條約定,若有糾紛時,合意以總公司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3,亦有原告所提公司資料查詢附於 本院卷可憑,即兩造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本 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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