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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陳婉玉

  • 原告
    林福國
  • 被告
    潮汕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2號原   告 林福國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被   告 潮汕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劍華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明輝、周劍華係夫妻關係,周劍華係潮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潮汕公司) 的負責人,明知渠等並無使沉香樹短期結香之特殊專業技術及藥劑,竟於102 年4 、5 月間透過友人即訴外人林上正之介紹結識後,共同向原告誆稱:吳明輝有特殊專業技術、潮汕公司研發有專業藥劑,可以渠等之專業技術以注射藥劑方式誘導沉香樹短期間結香云云,嗣由吳明輝提供誘導結香保證書及周劍華提供潮汕沉香園DM載明藥劑注射時程及收費標準,藉以取信於原告,致原告因而誤信渠等有專業技術及藥劑可以使沉香樹短期結香之能力,於是積極尋找沉香樹之來源,乃以合作種植或購買沉香樹之方式,取得大量的沉香樹供吳明輝注射藥劑,周劍華乃提供潮汕公司設於華南銀新興分行之帳戶供作原告匯款之用,嗣於吳明輝提供所謂注射藥劑之專業技術服務後,原告乃依上述收費標準計算,以妻李梅蘭名義分別於102 年12月2 日匯款 500,000 元、102 年12月10日匯款660,000 元、102 年12月18日匯款556,000 元、102 年12月25日匯款700,000 元、103 年1 月7 日匯款300,000 元、103 年1 月21日匯款1,000,000 元,103 年3 月26日匯款550,000 元、103 年3 月28日匯款450,000 元,合計匯款共4,716,000 元至上開指定之帳戶,此有匯款資料可憑。另依吳明輝之指示,於102 年11月4 日以應付之注藥劑款代為匯款110,000 元清償吳明輝欠負訴外人黃錦豐之款項。嗣因有友人同樣被詐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害人身分通知原告到庭表示意見,庭訊時被告吳明輝自承其所注射藥劑並無使沉香樹產生結香之效果,始知受騙。 ㈡、按被告具狀自承已收取7,026,000 元屬實,惟稱係由訴外人莊武雄所支付云云,原告予以否認,原告提起本訴,除現金部分無單據可憑外,前揭有匯款單據之部分為4,826,000 元。經查,被告就原告提供之沉香樹第一園區注射第一劑藥劑之費用為224,000 元,但該次因現金不足,原告僅付 200,000 元,言明注射第二劑藥劑時再一併給付,嗣周劍華質疑吳明輝為何少收24,000元,乃打電話要求吳明輝之助手張國賢要擔保給付該不足款項,嗣於注射第二劑藥劑時,即親自前來連同第一次不足額部分,共收取248,000 元,上情有證人張國賢之證詞可證;嗣於注射第三劑藥劑時,吳明輝要求將半數費用即112,000 元給付張國賢作為助手之工資,另將費用110,000 元匯給黃錦豊,餘2,000 元,則稱不用收取,故第三次實際收費為222,000 元,故上述第一區之注射藥劑之費用實收670,000 元,非被告所稱558,000 元,因此被告實際向原告收取之費用為7,13 8,000元( 即被告所述四個園區之注射費用依次為670,000 +1,668,000 +3,600,000 +1,200,000)。又被告於所注射藥劑之第一區沉香樹園區確認失敗後,曾先行賠償原告400,000 元,賠償第一區沉香樹之樹主沈高山60,000元,並答應不足部分嗣後再付。然於四區沉香樹園區均告失敗後,曾約同至嘉義縣梅山鄉陳保仁議員處協調,被告吳明輝同意全額賠償,但於上述協調後即避不見面。從而,扣除上開已先行賠償之400,000 元後,被告向原告詐取之金額為6,738,000 元。 ㈢、本件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 04年度偵續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本件處分書)在案,惟原告於105 年8 月10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鈞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尚未為准駁之決定)。 ㈣、卷附104 年度偵續字第129 號不起訴處分書載稱:「…被告吳明輝辯稱:…我與告訴人林上正雙方有共識是實驗性質…」云云,而被告吳明輝係自102 年初某日起至102 年6 月間某日止,為訴外人林上正提供之沉香樹注射藥劑,可見在該段時期,吳明輝自承尚在「實驗階段」,難謂有何「特殊專業技術」,且無任何『實驗』成果可供被告吳明輝提出『保證』,確認其所注射之藥劑「必然」有一定之成效,且依被告發佈在卷附潮汕沉香園網頁上之DM介紹內容所載,該介紹內容設若屬實的話,至少要在第三注藥劑注入樹體半年後始能漸有成效,則何以其竟能在距102 年6 月間某日起算僅約4 個月許,在未見任何成效之實驗階段,即於102 年10月27日出具如卷附之保證書,向原告保證下列內容:「本人吳明輝《博士》,研製特殊專業技術,《誘導整株沉香樹通體自然結香》該項特殊專技術世界所創,獨步全球…《如有任一株沉樹未產生結沉,此棵沉樹誘導費用雙倍奉還資方,此棵沉樹按市價本人買下》…該特殊專業技術一年時間結沉質量《含香氣沉味》即可達到三級至二級。該項特殊專業技術未來十年全世界無人能夠超越該技術。該技術範圍包含誘導施作後一個月內開始結香泌油,株樹正常成長《不會爛心死亡,如爛心死亡此棵沉樹誘導費用雙倍奉還資方,此棵沉樹按市場價本人買下》…」,並在保證書內唆使「倘若資方《暫稱呼台灣沉香王或世界沉香王》持續在台灣境內購買沉樹或與農民合作模式進行誘導結香,使其台灣慢慢成為全世界沉香重鎮…』等語,非但在保證書上以『博士』身分自居,之前在潮汕沉香園網頁DM上早已以『吳博士』自封,有意使人以其在保證書上之『博士』學歷與其自誇之「研製特殊專業技術」「獨步全球」相結合,再以所保證之內容,取信於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大量購置沉香樹或與人合夥沉香樹園,提供其注射藥劑,牟取不法之注射費用之意甚明。 ㈤、承上,依本件處分書所載,被告吳明輝僅於101 年2 月22日至2 月24日,參加工業技術研究院舉辦之「沉香樹之復育栽培與造香技術研習營」,取得認證結業證書;且於101 年11月17日,參加2012年第一屆沉香學術與應用研討會,及於 102 年11月16日,參加2013年兩岸沉香產業實務與應用研討會,等三個短期之研習營(三日期間)或研討會而已,不能因此即得認被告吳明輝即具有「獨步全球之特殊專業技術」,而其自101 年4 月27日起至111 年4 月26日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承租國有土地亦僅是作為「復育栽培」沉香樹之用而已,可見被告吳明輝並無任何所謂「研製」奇楠沉香之學、經歷或資歷或有任何創造奇楠沉香之「特殊專業技術」能力等之證明文件或相關學術研究報告、著作可資證明,而參加極短期之研習營或研討會,只要有興趣之人即可報名參加,又何能因曾參與短的研習營或研討會,即足資證明被告吳明輝有「特殊專業技術」?又何以即得擅以『博士』頭銜自居,並一再於潮汕沉香園網頁上之DM吹噓自己係『奇楠沉香的創造者』,以此誘使原告初步相信其能力後,為堅定原告對其的信任,以達到誘騙原告提供沉香樹供其注射藥劑牟利之目的,竟以提出保證書的方式,在保證書內誇言『本人吳明輝《博士》,研製特殊專業技術《誘導整株沉香樹通體自然結香》該項特殊專技術世界所創,獨步全球…』之不實內容,豈能謂非以此手法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 ㈥、承上,上開處分書引用大仁科技大學出具之鑑定報告:「一般人接種真菌『【2 年】內,可促進原木形成藥物【四級】沉香』」之內容,卻無視被告吳明輝在潮汕沉香園網頁上之DM不實吹噓:「通常第三注注入樹體【半年後】…此時香味等級應為【四級】沉香」、「【一年】後整株沉香…此時香味等級應為【三級接近二級】沉香,【少部分】沉香樹所結的沉香【為稀世最高等級】。心動不如行動。您還有什麼猶豫的呢?」及在保證書上不實保證「該特殊專業技術【一年】時間結沉質量《含香氣沉味》即可達到【三級至二級】。」的內容,上開不實內容,與上揭鑑定報告所載,2 年的時間才可促進原木形成藥物【四級】沉香之時程、級數不符,且相距甚遠。何以竟能以該鑑定報告據為認定被告吳明輝無詐欺行為之佐證?反之,以上開鑑定報告的內容觀之,被告吳明輝之不實保證,豈能謂非係使人因而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 ㈦、又原告提供給被告吳明輝注射藥劑之沉香樹之結香效果及時程,並非『約定』,亦非原告「主觀上」希冀之預期效果,而係被告吳明輝為使原告陷於錯誤之『保證內容』,上開處分書竟謂被告吳明輝『保證』結香之效果( 級數) 及時程,係雙方之『約定』,並以此遽謂:「本不能僅以聲請人( 即原告) 『主觀上』認為未達所希冀之預期效果,即據以論斷被告2 人有施用詐術及聲請人當初因此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事」云云,亦有違誤,殊有可議。再者,原告所購置之沉香樹或與人合夥之沉香樹園,因無任何沉香樹的價值,均已拋棄由原所有人及園主收回,併此敘明。故本件在檢察署之處分意旨,雖認為不構成詐欺,惟法院民事庭並不受檢察官認定之見解所拘束,仍得依證據自行認定事實,如上所述,被告所為難認無詐欺情事。 ㈧、退一步言,縱認本件不構成詐欺,惟既無其所保證之效果,依被告所出具之保證書所載,注射之藥劑費用亦應雙倍奉還,沉樹並依市價買回,然本件僅請求被告將所收取之注射藥劑費用全部退還而已,並無不合。 ㈨、綜上所述,本件依詐欺之侵權行為或依被告出具保證書所為之承諾,被告均應退還原告所支付之全部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 ㈩、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林福國起訴主張被告吳明輝及周劍華夫妻明知無使沉香樹短期結香之特殊專業技術及藥劑,而向原告誆稱有該技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尋找沉香樹來源,以合作種植或購買沉香樹方式取得沉香樹供被告吳明輝注射藥劑、被告周劍華則提供潮汕公司帳戶供原告匯款,認被告涉嫌侵權行為。 ㈡、原告於刑事詐欺告訴一再主張「…嗣因上開注射後之沉香樹,均未結香,且部分沉香樹因而腐爛,告訴人2 人始知受騙。」,為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875 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根據原告林福國及林上正之告訴意旨,認定「本件最重要的爭點,應係被告所注射藥劑究竟有無使沉香樹結香之可能」,並引用大仁科技大學醫學系教授陳日榮鑑定結果,確認所擷取之沉香樹枝共18個樣本,100%均有結香情況,與被告吳明輝之「誘導結香保證書」所載之「結香泌油成功率百分之百」相符記載而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再議,仍維持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㈢、被告吳明輝於接洽原告,除詳予提供其曾參加國家工業技術研究院沉香樹之復育栽培與造香技術研習營之認證結業證書等資料,證明其確有沉香術誘導結香之專業技術及研究,且原告確曾親眼見證到被告吳明輝結香技術而折服: 1.102 年8 至9 月間原告與訴外人張國賢出面接洽訴外人即農民沈高山,協議由沈高山提供自己園區種植之沉香樹共約 180 棵,原告再找到訴外人即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莊武雄提供資金,共同合作開發沉香樹結香業務,約定沈高山與莊武雄雙方權利各佔50% 。原告與莊武雄約定施作費用以管計價( 每管3,000 元,共添加4 次結香劑) ,每管分3 次支付工程款,每管每次添加結香劑後支付1,000 元。同年(102 年)9 月23日被告吳明輝乃依原告之指示,與原告所指派之張國賢( 擔任被告吳明輝之助手) 一起至沈高山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注射施作沉香樹共224 管,原告林福國與被告吳明輝復於102 年11月3 日結香後共同擷取並拍照。 2.102 年11月初,原告在張國賢陪同下,與訴外人即農民洪西煌接洽,協議由洪西煌提供自己園區( 地點: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 種植之沉香樹共約520 棵,原告再找莊武雄提供資金共同合作開發沉香樹結香業務, 102 年11月9-10日由被告吳明輝與張國賢( 擔任助手) 一同前往洪西煌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農地注射施作,嗣原告與被告吳明輝復於103 年3 月7 日結香後共同擷取並拍照。 3.102 年11月中旬,原告及張國賢出面向訴外人即雲林縣古坑鄉洽農民李伯聲接洽,由莊武雄以每棵4,000 元購入李伯聲園區之沉香樹共800 棵( 地點: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 ,同年( 102 年) 11月21-30 日又由被告吳明輝與張國賢( 擔任助手) 一同至上開麻園段633 地號園區注射施作沉香樹,施作10天共注射2,400 管,原告與被告吳明輝復於 103 年2 月19結香後共同擷取並拍照。 4、102 年12月中旬,原告、張國賢與訴外人即農民簡茗楠接洽,由莊武雄出資以每棵1,000 至2,000 元( 依大小顆不等計價) 購入簡茗楠園區之沉香樹498 棵( 位於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莊武雄獨資擁有沉香樹) ,隔年( 103 年) 1 月2-8 日,再由被告吳明輝與張國賢( 擔任助手) 一同前往簡茗楠位於重光段之園區注射施作。 ㈣、是原告確有與被告共同現場擷取沉香樹並確認結香之結果,並因確認結香之效果後再繼續開發下一個合作案件,而今卻因為不滿被告吳明輝於海外另發展沉香樹結香業務,心生怨恨而勾結嘉義調查員大肆搜索被告吳明輝住處及公司,故意誣陷被告夫妻詐欺,捏指「完全沒有結香」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甚至在民事起訴狀主張「庭訊時吳明輝自承所注射藥劑並無使沉香樹產生結香之效果,始知受騙」,企圖混淆法官(被告根本從未曾說過此話),幸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檢察官英明,詳為調查,並親至園區採樣送驗,經大仁科技大學醫學系鑑定結果,18個樣本百分之百通通結香,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再議,亦遭臺南高檢署 105 年上聲議字第1144號駁回再議確定,是原告值此再提起民事侵權,顯無理由,請准為駁回起訴。 ㈤、又,被告吳明輝合作之對象為提供金援之莊武雄,由莊武雄提供金錢、吳明輝提供技術而合作,原告並非金主,起訴狀所主張之金錢並非原告個人所提出,原告並無因此造成金錢損失,此由張國賢於鈞院作證時脫口而出有部分金錢是給原告「吃紅」,詎原告訴訟代理人竟違反律師倫理突然脫口而出提示證人,「減價、減價」企圖改變證人證言,參以證人謝國源本院審理時當天作證兩造間分配利潤方式,是原告確非提供金錢與被告吳明輝合作之人,其主張因被告侵權受有損害,亦與事實不符,併予答辯之。 ㈥、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㈦、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周劍華係潮汕公司登記負責人。 ㈡、被告吳明輝對外自稱吳博士。 ㈢、被告吳明輝對外宣稱有沉香樹結香技術。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宣稱有沉香樹結香技術而共同詐取其金錢,且保證沉香樹結香結果,否則退費,今認被告等乃屬詐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等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保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乃應審究被告所注射藥劑究竟有無使沉香樹結香之可能?經查: ㈠、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曾會同原告林福國及被告等人,於104 年8 月18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開嘉義縣○○鄉○○村○○○0 號沉香樹園;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開雲林縣○○鄉○○村村○○0 ○0 號沉香樹園,分別隨機擇各3 株沉香樹,每株沉香樹採集3 個樣本,共計18個樣本,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下稱農林所)鑑定有無結香之情況,農林所於104 年8 月24日,以農林試利字第1040004919號函覆該署,農林所無法為該項鑑定,有該函1 份附於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875 號卷可佐;該署因而改送大仁科技大學醫學系教授陳日榮鑑定結果,經以點燃該等樣本有無香氣分辨,再以成分分離及核磁共振等方式分析結果,該18個樣本均呈現有結香之情況,範圍分別為70%、10%、25%、40%、10%、15%、9 %、28%、16%、75%、22%、7 %、24%、13%、8 %、30%、27%、8 %等情,有陳日榮教授所出具之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⑵復經該署電詢大仁科技大學教授陳日榮,經答稱:「沉香樹不一定會結香,結香是指樹木被真菌感染而產生樹酯,變成黑褐色,所以如果沒有這種情況,種多久也不會結香。」、「臺灣沒有這種環境,幾乎不可能自然感染真菌結香,所以臺灣民間自己種的,幾乎全部都是注射的,天然結香機會幾乎是零,民間有很多賣真菌的人,也很多幫人注射真菌」等語,⑶而原告就此亦自承:「給吳明輝注射前,沒有給其他人注射過」等語,有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數紙在卷可按(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1599號卷第5 至9 頁)。⑷而被告吳明輝所注射之藥劑係「沉香樹結香催化誘導劑」,具有鈉鹽、奈米鐵、尿素等成分,曾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不具有汞等重金屬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試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詳105 年度交查字第186 號卷第13、16至18頁)。⑸證人郭清坤於原告提告被告吳明輝、周劍華詐欺案件時證稱:「我有種沉香樹,被告吳明輝有幫我注射過結香的催化劑,大約是在103 年11月27日,注射之後1 個月就有發出淡淡的香味,打完4 次結香範圍就變多,味道就會比較濃郁,樹會長,結香的部分會因為生長也會擴張它的範圍,因為我不是專業,整體效果如何我就不敢說」等語(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186 號卷第23、24頁)。是上開18個樣本,係因被告吳明輝注射之藥劑,而呈現有結香之情況,應堪採信,且被告吳明輝上開注射藥劑之結果,確實使上開樣本均有結香,此與被告吳明輝簽立之「誘導結香保證書」所載之「結香泌油成功率百分之百」內容相符。至於上開保證書所載之「整株沉香樹通體自然結香」,蓋兩造對於「通體」之意思並未約明,是否指結香之範圍比例實無法得知,尚難逕自即認定被告吳明輝注射藥劑之結果,未符合兩造之約定。 ㈡、被告吳明輝確實曾於101 年2 月22日至2 月24日,參加工業技術研究院舉辦之「沉香樹之復育栽培與造香技術研習營」,取得認證結業證書;且於101 年11月17日,參加2012年第一屆沉香學術與應用研討會,及於102 年11月16日,參加2013年兩岸沉香產業實務與應用研討會;另自101 年4 月27日起至111 年4 月26日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承租國有土地復育栽培沉香樹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結業證書、臺灣沉香學會出具之研習證書、2013兩岸沉香產業實務與應用研討會、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書等資料附於兩造間之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詳104 年度偵字第875 號卷第87至168 頁),堪認被告吳明輝確實有研習沉香樹誘導結香之技術,而非憑空捏造。 ㈢、原告主張被告吳明輝對其及對外均自稱「吳博士」,但被告吳明輝實際上並不具有博士學歷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博士」一詞,固係為學歷之名稱,然社會上對於有特殊專長者,尊稱其為博士,甚或無特殊專長,亦以博士為浮誇之綽號者,亦所在多有。而被告吳明輝確實取得工業技術研究院結業證書、臺灣沉香學會研習證書、2013兩岸沉香產業實務與應用研討會、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書等資格,堪認對沉香一事實確實有所研究,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提出偽造之博士學歷證書以向其訛稱為博士學歷,致其受騙而交付金錢。是被告吳明輝自稱吳博士一詞,固屬浮誇,然尚難僅因被告吳明輝自稱「吳博士」乙節,即遽認其有何詐欺之情事。 ㈣、再者,原告因本件向被告吳明輝、周劍華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被告吳明輝、周劍華,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875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再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次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該不起處分書各1 份足憑(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4 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第1 項規定或依被告出具保證書所為之承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6,7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足採,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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