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黃茂宏
- 法定代理人黃國寶、蔡承憲
- 原告森詠砂石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宏箖營造有限公司法人、李陳祝、蔡美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1號原 告 森詠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寶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被 告 宏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憲 訴訟代理人 吳孟涵 被 告 李陳祝 訴訟代理人 李玉秀 被 告 蔡美香 侯孟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列載次序6 債權原本更正為新台幣23,040元、次序17債權原本更正為新台幣2,880,000 元、表二列載次序5 債權原本更正為表一列載次序17之不足額。 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列載次序9 、次序20,及表二列載次序8 ,被告侯孟志合計可獲得分配金額新台幣584,555 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侯孟志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李陳祝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宏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箖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宏箖公司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827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債務人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禹公司)積欠其款項新台幣(下同)996 萬4 千元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949號受理,嗣併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58號併案執行。依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宏箖公司可獲得分配部分為:表一列載次序2 (併案執行費)79,712元、次序13(票款本金996 萬4 千元及其利息)161,600 元,合計可獲得分配金額為241,312 元。又被告李陳祝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118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張債務人慶禹公司積欠其款項300 萬元及利息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7269 號受理,嗣併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58號併案執行。依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李陳祝可獲得分配部分為:表一列載次序6 (併案執行費)24,000元、次序17(票款本金300 萬元及其利息)47,426元,及表二列載次序5 (表一分配不足債權)136,446 元,合計可獲得分配金額為207,872 元。又被告蔡美香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925 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債務人慶禹公司積欠其款項760 萬元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296 、322 號受理,嗣併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58號併案執行。依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蔡美香可獲得分配部分為:表一列載次序8 (併案執行費)60,800元、次序19(票款本金760 萬元及其利息)122,000 元,表二列載次序7 (表一分配不足債權)350,996 元,合計可獲得分配金額為533,796 元。而被告侯孟志則提出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員會103 年民調第0099號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債務人慶禹公司共積欠其借款850 萬元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297 、323 號受理,嗣併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58號併案執行。依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侯孟志可獲得分配部分為:表一列載次序9 (併案執行費)68,000元、次序20(票款本金850 萬元)133,235 元,表二列載次序8 (表一分配不足債權)383,320 元,合計可獲得分配金額為584,555 元。上開被告等分別主張之執行債權,因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依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及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被告等人主張其債權為真正時,應由被告等先負舉證證明之責,然被告四人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確屬真正,則其等之主張,自不可採,即應將其等主張之債權予以剔除。為此,原告對於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53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6 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對被告等人之債權及所分配之金額提出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就被告宏箖公司部分: ⑴原告否認被告宏箖公司對債務人慶禹公司已取得996 萬4000 元 之本票債權,被告宏箖公司應舉證證明。 ⑵查「慶禹公司」係法人,而「晶通企業社」係商號,「蔡瑞益」則係自然人,均與「慶禹公司」法人之身分係不相同之人,則「慶禹公司」與「晶通企業社」及「蔡瑞益」各自之債權債務,依法係各自獨立,不得相互混合而混為一談。雖「蔡瑞益」係「慶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法定代理人與法人本身亦係不相同之2 人格。被告宏箖公司所聲請之證人蔡瑞益,固於104 年12月10日在本院結證稱:「慶禹公司」與「晶通企業社」之負責人均為蔡瑞益,因「慶禹公司」需錢週轉,而由蔡瑞益出面請求被告宏箖公司將借款匯至「晶通企業社」,作為「慶禹公司」之借款,事後蔡瑞益再交付「慶禹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以清償之事實云云。惟查晶通企業固係於88年1 月19日由蔡瑞益獨資設立,嗣於89年8 月25日變更為由蔡瑞益與林秀芬合夥,蔡瑞益為負責人,又於92年3 月13日變更為由蔡瑞益與蔡瑞芳合夥,蔡瑞益為負責人,再於95年12月20日變更為由蔡瑞益、蔡瑞芳與湯貽姍合夥,蔡瑞益為負責人,另於98年3 月12日變更為由蔡瑞益與蔡瑞芳合夥,蔡瑞益為負責人;但蔡瑞益及蔡瑞芳已於99年6 月3 日退出合夥人身分,變更為由葉純華與周柏安合夥,葉純華為負責人。故證人蔡瑞益自99年6月3日已退出晶通企業社合夥人身分,更非該社之負責人,則蔡瑞益作證所稱:被告宏箖公司匯入晶通企業社等款項,均係「慶禹公司」之借款云云,顯然與卷證資料不合。即被告宏箖公司此之抗辯,係將「慶禹公司」與「晶通企業社」之債權債務混為一談,為混淆事實之作法,不可採信。 ⑶又依被告宏箖公司104 年9 月7 日書狀證物一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所載,其上僅有103 年9 月12日20萬元一筆款項匯予慶禹公司(就此部分,原告仍否認與被告宏箖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有何關係),其餘匯款部分之收款人,均係載為第三人「晶通企業社」,並非匯款予「慶禹公司」,自難認定係慶禹公司所借之款項。另於該明細表上記載於103 年9 月22日之當日有4 筆匯款,分別為40萬元、25萬元、70萬元及100 萬元(合計為235 萬元),匯入「晶通企業社」,竟與被告宏箖公司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慶禹公司應於103 年9 月22日付款之日期相同!何以被告宏箖公司於103 年9 月22日尚分4 次共匯款235 萬元予「晶通企業社」,竟要求慶禹公司於同日應支付系爭本票票款達996 萬4000元(包含上開235 萬元在內)?此種金錢往來之交易情形,不合社會常理與常情,自不可採。 ⑷依上,被告宏箖公司迄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慶禹公司於103 年9 月22日確有積欠其票款債務達996 萬4000元之事實,則被告宏箖公司以系爭996 萬4000元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加分配即非正當,應將該參與分配之債權予以剔除。 ⒉就被告李陳祝部分: ⑴被告李陳祝答辯狀略謂其與債務人慶禹公司間就系爭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為借貸關係,所主張系爭3 紙支票之借款債權,係慶禹公司分別於103 年9 月19日、同年10月13日及同年10月19日各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李陳祝,因屆期均未獲兌現聲請由本院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3118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乃據之為執行名義等情。原告堅決否認渠等間有上開票款借貸事實,依舉證責任法則,被告李陳祝主張上開有利於其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先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確曾於上開3 紙發票日有交付各100 萬元之款項予債務人慶禹公司之事實。 ⑵依被告李陳祝所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二紙(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欲證明分別匯款予債務人慶禹公司云云。惟查:①依被告所提103 年5 月7 日之匯款申請書所載,其上匯款人為李明松,並非被告李陳祝,收款人為「晶通企業社」,並非債務人慶禹公司,且所匯款金額為97萬元,並非100 萬元(被告李陳祝固稱係預扣利息所致,但此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為脫法行為)、②依被告所提103 年7 月21日之匯款申請書所載,其上匯款人固載為李陳祝,但收款人載為「晶通企業社」,並非債務人慶禹公司,且所匯款項為191 萬元,並非200 萬元。從而,上開2 筆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與被告李陳祝所主張系爭執行名義為3 筆各100 萬元之支票借款債權之時間及金額不合;顯不足作為證明被告李陳祝對慶禹公司確有系爭3 筆借款共計300 萬元債權之有利認定。 ⑶證人蔡瑞益固於104 年12月10日在本院結證稱:慶禹公司確有向被告李陳祝借款300 萬元,但錢係先匯入晶通企業社再轉交慶禹公司云云。惟查證人蔡瑞益自99年6 月3 日已退出晶通企業社合夥人身分,更非該社之負責人,則蔡瑞益作證所稱,被告李陳祝匯入晶通企業社等款係「慶禹公司」之借款云云,顯然與卷證資料不合。即被告李陳祝此之抗辯,係將「慶禹公司」與「晶通企業社」之債權債務混為一談,為混淆事實之作法,不可採信。 ⑷至被告李陳祝另辯其據以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已確定,以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具有既判力,不容債務人慶禹公司或原告等第三人否認等語。惟按原告係先以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被告李陳祝之債權表示不同意,提出分配表異議,嗣因執行法院就上開異議未能終結,乃命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故若被告李陳祝仍主張其確有執行名義所載300 萬元之債權,依前揭規定,應自負舉證之責,此與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係屬不同之兩回事。 ⑸依上,被告李陳祝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慶禹公司於上開3 紙支票發票日確有積欠被告李陳祝各100 萬元票款之事實,則被告李陳祝以系爭300 萬元確定支付命令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參加分配即非正當,應將該參與分配之債權予以剔除。 ⒊就被告蔡美香部分: ⑴被告蔡美香於104 年10月5 日及104 年11月19日書狀雖列舉如其狀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61 、263 頁、卷二第43、44頁) ,主張債務人慶禹公司仍欠其773 萬1200元,乃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925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債務人慶禹公司於102 年10月20日簽發面額760 萬元本票,屆期未獲兌現等情;惟既經原告堅決否認,而被告蔡美香上開主張為有利於其本人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證明之責。但被告蔡美香僅提出其書狀所附附表一(即分別自98年間匯款2 筆、100 年間匯款4 筆、100 年及102 年各匯款1 筆共8 筆匯款)所示8 筆匯款為證明。惟查,該附表一所指匯款之受款人,於慶禹公司部分僅有3 筆,其餘部分之受款人則有「晶通企業社」及「蔡瑞益」等人,並非全部匯款至債務人慶禹公司之帳戶收受。按「慶禹公司」係法人,而「蔡瑞益」係自然人,又「晶通企業社」係商號,均與「慶禹公司」法人之身分係不相同之人,則各自之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混合而混為一談。雖「蔡瑞益」係「慶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法定代理人與法人本身係不相同之2 人格;故被告蔡美香此之抗辯,係混淆事實之作為,不可採信。 ⑵退而言之,若被告蔡美香確有如其提出附表一所示8 筆匯款之事實,此乃被告蔡美香於各該筆匯款所載期日,分別對「晶通企業社」、「蔡瑞益」及「慶禹公司」有債權債務之關係;而慶禹公司上開3 筆匯款,若屬仍積欠其款項者,乃係慶禹公司與被告蔡美香間另件之匯款債權債務關係。如被告蔡美香就該3 筆匯款部分對慶禹公司有所主張,係應另以其他訴訟或法定程序對慶禹公司為請求,與慶禹公司於102 年10月20日是否有積欠被告蔡美香系爭本票債務760 萬元部分,係不相同之二事,自難逕作為慶禹公司於102 年10月20日有欠其本票債務760 萬元之有利證明。 ⑶證人蔡瑞益固於104 年12月10日在本院結證稱:慶禹公司確有向被告蔡美香借款760 萬元,但其中匯款的錢有的匯入慶禹公司,也有匯入晶通企業社及其個人蔡瑞益帳戶云云。惟查證人蔡瑞益自99年6 月3 日已退出晶通企業社合夥人身分,更非該社之負責人,則蔡瑞益作證所稱:被告蔡美香匯入晶通企業社或其個人蔡瑞益等帳戶之款項,均係「慶禹公司」之借款云云,顯然與卷證資料不合。即被告蔡美香此之抗辯,係將「慶禹公司」與「晶通企業社」及「蔡瑞益」之債權債務混為一談,為混淆事實之作法,不可採信。 ⑷依上,被告蔡美香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慶禹公司於上開本票發票日確有積欠被告蔡美香760 萬元票款事實,則被告蔡美香以系爭760 萬元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加分配即非正當,應將該參與分配之債權予以剔除。 ⒋就被告侯孟志部分: ⑴被告侯孟志於104 年10月5 日書狀列其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項目8 筆(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以慶禹公司有欠其340 萬2853元;及於104 年10月27日書狀(見本院卷二第45、47頁)稱,其有另受讓自第三人曾益珍對慶禹公司之債權765 萬7000元;後於鄉鎮解時經折讓至850 萬元,而有如調解筆錄所載債權850 萬元云云;原告堅決否認其上開所述。查被告侯孟志於鄉鎮調解時既主張對慶禹公司有340 萬2853元及765 萬7000元之債權,自應提出相關債權憑據為據。又被告侯孟志既主張對慶禹公司有上開二筆債權合計超過1100萬元,則何以在調解時,於其債權未能確保獲得清償為前提下,竟願折讓為850 萬元,且迄系爭執行案件分配表製成前仍未受償?故其上開所辯顯與社會常理與常情不合,難認被告侯孟志確有上開850 萬元之債權存在。 ⑵次查,被告侯孟志已自承「蔡瑞益無法繳納對外廠商之款項,向被告侯孟志借款,被告侯孟志以慶禹公司名義匯款給廠商(委託胞妹侯瑛珊代為匯款)清償欠款,如附表二所示,共3,402,853 元」等語明確,即被告侯孟志已自承係「蔡瑞益無法繳納對外廠商之款項,而向被告侯孟志借款」,從而自非慶禹公司向被告侯孟志所為之借款甚明。且查,依被告侯孟志所提出之被證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85 至299 頁) ,經詳予核閱,依匯款申請書所載,除其中1 筆係由蔡瑞益匯款予訴外人合迪公司外,其餘7 筆匯款之匯款人均係慶禹公司;而該等匯款均係由訴外人侯瑛珊任匯款代理人。惟依該等匯款申請書所載,僅可證明上開7 筆匯款之匯款人均係慶禹公司,係由慶禹公司匯款予其他各受款人之事實。被告侯孟志雖主張上開匯款之金錢係其借貸予慶禹公司,業經原告否認,已敘明如前;而依上開匯款資料,尚不足證明上開8 筆匯款金額均係由慶禹公司向被告侯孟志所借之款項;其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不可採。 ⑶就被告侯孟志所提附表二之103 年10月9 日以慶禹公司名義匯款200 萬元予原告部分:依該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人係慶禹公司,訴外人侯瑛珊僅係匯款代理人,係為慶禹公司從事此匯款作為之人,其法律效果仍歸於慶禹公司;縱使侯瑛珊確為被告侯孟志之胞妹,但於法亦無從因侯瑛珊為慶禹公司之匯款代理人,即逕推論係慶禹公司向被告侯孟志借款200 萬元之匯款。故此之證據,尚不足作為係慶禹公司有欠被告侯孟志200 萬元之證明。 ⑷被告侯孟志(係曾益珍之姪,曾益珍與蔡美香係夫妻關係)另主張:自97年9 月1 起至100 年3 月21日止第三人曾益珍借貸予晶通企業社及慶禹公司之款項共9 筆,如附表三所示共計7,657,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377 、379 頁) ,慶禹公司同意承擔清償責任云云。惟查,依該附表三所示款項中於100 年3 月10日匯款予慶禹公司之130 萬元,雖係由第三人曾益珍匯款入慶禹公司帳戶,但一般匯款行為之法律基礎除了借貸外,尚有因買賣或投資或合夥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交付,並不僅限於借貸一種,被告侯孟志主張其間為借貸關係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其負舉證證明之責;但被告侯孟志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況查證人蔡瑞益於前開作證時已證稱,慶禹公司實際上內帳都是賺錢等語,即慶禹公司無向外借款之必要,則被告侯孟志所主張上開借貸予慶禹公司款項云云,自難認屬實,而不足採。另該附表三所示其餘均係借貸予「晶通企業社」及「蔡瑞益」之款項,依上開說明,自非慶禹公司向被告侯孟志借貸之欠債。再查,依被告侯孟志提出之被證六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399 頁) 所載,其所載日期固為103 年9 月1 日。惟按原告在系爭執行案件已於104 年7 月24日對被告侯孟志之債權提出聲明異議,嗣依法於104 年8 月4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侯孟志於同年8 月中旬已收受原告之起訴狀,詎被告侯孟志於104 年10月5 日仍提不出所謂其受讓慶禹公司債權之相關憑據,而稱另行補呈。嗣於同年10月27日始提出所謂憑據之切結書(即被證6 、見本院卷一第399 頁),惟其上所載日期則為1 年前之「103 年9 月1 日」期日,且由被告侯孟志於104 年10月5 日既提不出所謂其受讓慶禹公司債權之相關憑據,為何於其後約三週即能提出載明於103 年9 月1 日出具之切結書?顯與社會常理常情有違,堪認該切結書係為本件訴訟臨訟而偽造之文書,應不可採。又該切結書第二段載「慶禹公司及晶通企業社欠曾益珍(按係蔡美香之夫)借款結算款765 萬7000元,慶禹公司同意侯孟志代償第一點工程款時承擔上開清償責任。曾益珍之結算款765 萬7000元轉讓給侯孟志追討,視同慶禹公司積欠侯孟志之借款。」云云。按該切結書上所指欠曾益珍之765 萬7000元結算款,係指上開附表三所示各筆款項之合計,惟該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非慶禹公司積欠曾益珍之款項,已敘明如前,自難認慶禹公司有積欠被告侯孟志上開款項。另曾益珍如確有上開765 萬7000元債權,若要將該債權轉讓予被告侯孟志,雙方自應訂立債權轉讓契約書,並由曾益珍及侯孟志審認後分別簽章,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慶禹公司,始為正確辦理方式。但查,該切結書第二段所指轉讓債權云云,並未按轉讓債權契約之正確方式為之,且原告已否認其間有債權轉讓行為及事實,被告侯孟志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生轉讓債權之效果。且查,與被告侯孟志所提出作為本件執行名義調解書所載「慶禹公司於民國103 年4 月至103 年10月向侯孟志借款新台幣850 萬元」借貸之事實不合,故被告侯孟志此之主張應不可採。 ⑸證人蔡瑞益於104 年12月10日固結證稱:調解書所載850 萬元有包括曾益珍的債權一起撥給侯孟志,其中侯孟志他自己拿出來的約350 萬元云云。惟依前揭之說明,證人蔡瑞益之證述為不可採。 ⑹依上,被告侯孟志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慶禹公司於上開調解筆錄成立時確有欠其850 萬元之款項,則被告侯孟志以系爭850 萬元鄉鎮巿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參加分配即非正當,應將該參與分配之債權予以剔除。 ㈢並聲明: ⒈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6 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列載次序2 及次序13,被告宏箖公司合計可獲得分配金額241,312 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⒉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6 月2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列載次序6 、次序17,及表二列載次序5 ,被告李陳祝合計可獲得分配金額207,872 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⒊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6 月2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列載次序8 、次序19,及表二列載次序7 ,被告蔡美香合計可獲得分配金額533,796 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6 月2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列載次序9 、次序20,及表二列載次序8 ,被告侯孟志合計可獲得分配金額584,555 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宏箖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抗辯略以: ㈠按慶禹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瑞益與被告宏箖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承憲為堂兄弟關係,慶禹公司因業務需求經常向被告宏箖公司借調資金,如本院卷一第149 頁所示之借款明細即為慶禹公司所確認自103 年7 月3 日起向被告宏箖公司所借調之資金明細。而如本院卷一第151 頁至第179 頁之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則為證明被告宏箖公司確有將資金交付與慶禹公司之事實。 ㈡慶禹公司向被告宏箖公司借款後乃開立如本院卷一第181 頁至第185 頁之支票金額合計7,825,800 元,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詎料慶禹公司所交付之支票竟於103 年9 月22日全數退票。又因慶禹公司於退票當日,在被告宏箖公司尚未知悉慶禹公司退票之事實時(因慶禹公司之支票付款地為嘉義,被告宏箖公司提示兌現之地點為高雄市,依票據交換實務,被告宏箖公司無法於當日即知悉跳票)又向被告宏箖公司借款235 萬元,是以慶禹公司103 年9 月22日所借之款項,因慶禹公司已經財務周轉不靈陷於倒閉危機,故被告宏箖公司並未取得慶禹公司作為清償之用之支票。 ㈢事後被告宏箖公司與慶禹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瑞益就雙方借貸金額進行會算,並確認慶禹公司應清償被告9,964,115 元,故慶禹公司始開立系爭面額996 萬4000元之本票作為清償及擔保之用。 ㈣綜上所述,慶禹公司確實積欠被告宏箖公司前述債務,故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李陳祝抗辯略以: ㈠蔡瑞益代表慶禹公司,於103 年5 、7 月間,向被告李陳祝之女兒李玉秀表示欲交付慶禹公司之支票以調借現金週轉,言明待慶禹公司所承攬之政府工程款核撥時,即可還款。被告李陳祝不疑有他,信任慶禹公司尚有工程款未領取,待該公司工程款核撥後即可獲得還款,故接受系爭支票三紙共出借300 萬元。於上開支票跳票後,被告李陳祝透過女兒李玉秀向慶禹公司之負責人蔡瑞益討債,蔡瑞益卻一再藉詞拖延。據查慶禹公司之政府工程款應已核撥,被告李陳祝卻未獲還款,被告李陳祝已對蔡瑞益等人提出詐欺罪告訴。 ㈡被告借給慶禹公司之300 萬元,係於103 年5 月及7 月間預扣利息分別出借100 萬元及200 萬元,系爭三張支票係於借款當時收受之遠期支票,此乃一般常見以遠期支票調借現金之情形,故原告質疑被告李陳祝在跳票後為何又借款云云,乃依票載發票日期之臆測,與事實不符。 ㈢本院所核發被告李陳祝與債務人慶禹公司間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4 月30日確定,此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證,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具有既判力,不容債務人慶禹公司或原告等第三人否認。至於原告所舉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於104 年6 月間之修正,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適用確定時法令而具有之既判力,故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云云,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蔡美香抗辯略以: ㈠按本票裁定乃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之合法執行名義,本可為執行分配款之分配。次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 ㈡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蔡美香所持本票乃真正,被告蔡美香本可依上開說明主張執票人之權利,故原告無權要求剔除被告蔡美香之分配款。 ㈢縱認被告蔡美香無上開本票權利可主張,但被告蔡美香亦提出附表一之資金往來(附表一及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及第269 至283 頁、本院卷二第43、45頁、第51至71 頁 ),證明蔡美香給付超過本票金額之借款,該本票乃擔保上開借款之擔保票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無訛,上情更有證人蔡瑞益到庭作證「創業初期都是向我三姊(蔡美香)借資金」、「他們夫妻為了我的債務吵架,所以向我催討,後來就因為我當時營運狀況不是很好,於是前前後後的票款很多,最後總結算就開了本票讓蔡美香留存抵押」等語可證上開債權為真正。 ㈣另慶禹公司、晶通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乃蔡瑞益,且慶禹公司承包多項工程有諸多工程款收入,開立慶禹公司票據擔保工程之借款,符合社會交易常情,原告主張資金流向應與票據發票人完全相同,與票據有擔保借款功能相違背,尚非可採。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侯孟志則抗辯略以: 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條例第27條第2 項),有實質既判力與確定力。次按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㈡查被告侯孟志與慶禹公司就所欠850 萬元欠款於103 年12月5 日達成分期給付約定:103 年12月10日清償150 萬元,往後每月清償100 萬元。上開850 萬元借款之所擔保票據(共15張支票、見本院卷二第391 頁至第433 頁)曾為支付命令聲請,於同日撤回支付命令聲請,避免債權重複,此有103 年度司促字第13560 號支付命令案卷可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15張支票之真正,被告侯孟志尚可主張為系爭票據持票人之權利,無庸就上開票據原因證明之。原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直接抗辯權,應由原告舉證債務人有可得抗辯之事由。㈢縱認被告侯孟志應證明103 年12月5 日調解筆錄之債權真正,然: ⒈慶禹公司無法繳納對外廠商之款項,被告侯孟志代墊款項達3,402,853 元(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至第299 頁) ,此有蔡瑞益證稱「一開始他是代曾益珍跟我要錢,後來我跟他說工程還在進行,還沒領到錢,因我遇到瓶頸,希望他能不能想辦法借我一點錢去完成工程」、「那時候我工程在進行中,公司已經跳票了,要買材料都是要用現金購買,其中包括原告也都用匯現金才肯出料」、「當下購買材料的時候,都是由侯孟志先行代墊的」、「(侯孟志代墊多少錢)侯孟志個人有300 多萬元」等語,可相互佐證上開代墊事實為真。 ⒉被告侯孟志受讓曾益珍轉讓債權765 萬7000元:晶通企業社及慶禹公司積欠第三人曾益珍765 萬7000元債權(見本院卷一第381 頁至第397 頁)轉讓給被告侯孟志求償,由慶禹公司承擔清償上開款項之責,除書具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399 頁)外,並開立如本院卷二第391 頁至第433 頁之慶禹公司支票予侯孟志收執。 ⒊蔡瑞益證稱「侯孟志要代墊的時候有但書,請領工程款的時候要一併歸還曾益珍的款項」、「侯孟志表示曾益珍的款項撥給他,就是曾益珍的債權就掛在侯孟志這邊就由侯孟志向我要,所以借我錢去完成工程的附加條件就是這裡」、「(問:本院卷一第399 頁切結書是否你簽的?)是」、「(問:曾益珍的債權讓與侯孟志?)我知道有這件事,就是我們三人當面說的,曾益珍的款項已經撥過去給侯孟志了」、「(問:你與侯孟志談代償工程款及讓與曾益珍債權,當時曾益珍有無在場表示同意?)有」、「我們三個人講完沒有當面簽,是打完字拿來給我簽的」等語可佐。上開曾益珍債權讓與侯孟志追討,堪屬可認。 ㈣常情而論,慶禹公司對外債務如此多,無法清償所欠曾益珍之債務,本件執行事件未見曾益珍列名參與分配,益證曾益珍債權已轉讓侯孟志。 ㈤若侯孟志與慶禹公司之債權為虛假,怎可能103 年12月5 日調解筆錄成立時,撤銷支付命令聲請呢?若侯孟志與慶禹公司串謀製造假債權,應該讓兩者執行名義同時存在,增加分配金額。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宏箖公司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827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債務人慶禹公司積欠其款項996 萬4 千元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949號受理,嗣併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58號併案執行。又被告李陳祝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118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張債務人慶禹公司積欠其款項300 萬元及利息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7269 號受理,嗣併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58號併案執行。又被告蔡美香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925 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債務人慶禹公司積欠其款項760 萬元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296 、322 號受理,嗣併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58號併案執行。而被告侯孟志則提出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員會103 年民調第0099號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債務人慶禹公司共積欠其借款850 萬元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297 、323 號受理,嗣併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58號併案執行。嗣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6 月2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被告宏箖公司、李陳祝、蔡美香、侯孟志分別受償如系爭分配表所載金額,原告對於被告宏箖公司、李陳祝、蔡美香、侯孟志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不同意,聲明異議,因異議未終結,原告遂對被告宏箖公司、李陳祝、蔡美香、侯孟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58號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茲原告主張被告宏箖公司、李陳祝、蔡美香、侯孟志提出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宏箖公司、李陳祝、蔡美香、侯孟志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宏箖公司、李陳祝、蔡美香、侯孟志提出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是否不存在,該債權應否列入分配表分配。 ㈡被告李陳祝、侯孟志抗辯渠等提出之之執行名義分別係確定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不得再爭執該債權之存在云云,然被告李陳祝、侯孟志提出之之執行名義分別係確定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因該確定支付命令、本院核定之調解書之既判力僅分別存於當事人即被告李陳祝與慶禹公司、被告侯孟志與慶禹公司間,而不及於原告,則原告仍得以爭執該債權不存在,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被告李陳祝、侯孟志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茲就被告宏箖公司、李陳祝、蔡美香、侯孟志提出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是否不存在,該債權應否列入分配表分配,分述如下: ⒈被告宏箖公司提出之執行名義為確定之本票裁定(見本院卷一第343 至349 頁),並提出慶禹公司確認之明細表及資金來源存摺、匯款回條、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85 頁)為證,證人蔡瑞益於本院證稱:慶禹公司確有向被告宏箖公司借款供慶禹公司使用,因稅務作帳,故錢係匯入慶禹公司或晶通企業社帳戶,被告宏箖公司有與慶禹公司會算,慶禹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時,有簽欠被告宏箖公司票款996 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 、272 、278 至280 頁),堪信被告宏箖公司提出之執行名義確有所表彰之債權996 萬4000元存在,雖受款人部分係晶通企業社,然係蔡瑞益代表慶禹公司指示被告宏箖公司匯入,不影響被告宏箖公司與慶禹公司就996 萬4000元成立借貸關係。原告主張慶禹公司未積欠被告宏箖公司996 萬4000元,並無可採。準此,被告宏箖公司自得就996 萬4000元本息列入分配。 ⒉被告李陳祝提出之執行名義為確定之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一第325 至333 頁),並提出資金來源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為證,證人蔡瑞益於本院證稱:慶禹公司確有向被告李陳祝借款300 萬元供慶禹公司使用,因稅務作帳,故錢係匯入晶通企業社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 頁),則慶禹公司確有向被告李陳祝借款無訛。依被告李陳祝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所載,因被告李陳祝預扣利息,僅匯款金額合計288 萬元(97萬元+191 萬元),故被告與慶禹公司僅就288 萬元成立借貸關係,其餘12萬元因未交付款項,未成立借貸關係。雖被告李陳祝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受款人係晶通企業社,其中103 年5 月7 日匯款97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其上雖記載匯款人為李明松,然被告李陳祝陳稱李明松係其子,且103 年5 月7 日匯款97萬元及103 年7 月21日匯款191 萬元之匯款單所載身分證號碼均係被告李陳祝,堪信被告李陳祝提出之執行名義確有所表彰之債權288 萬元存在,雖受款人係晶通企業社,然係蔡瑞益代表慶禹公司指示被告李陳祝匯入,不影響被告李陳祝與慶禹公司就288 萬元成立借貸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慶禹公司未積欠被告李陳祝288 萬元,並無可採。準此,被告李陳祝僅得就288 萬元本息部分列入分配,逾此範圍之債權,應予剔除。 ⒊被告蔡美香提出之執行名義為確定之本票裁定(見本院卷一第335 至339 頁),並提出資金來源存摺、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69 至283 頁、卷二第51至第71頁)為證,證人蔡瑞益於本院證稱:慶禹公司確有向被告蔡美香借款供慶禹公司使用,因稅務作帳,故錢係匯入慶禹公司或晶通企業社或蔡瑞益帳戶,被告蔡美香有與慶禹公司結算,慶禹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時,有積欠被告蔡美香票款76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 、271 、277 、280 頁),堪信被告蔡美香提出之執行名義確有所表彰之債權760 萬元存在,雖受款人部分係晶通企業社或蔡瑞益,然係蔡瑞益代表慶禹公司指示被告蔡美香匯入,不影響被告蔡美香與慶禹公司就760 萬元成立借貸關係。原告主張慶禹公司未積欠被告蔡美香760 萬元,並無可採。準此,被告蔡美香自得就760 萬元本息列入分配。 ⒋被告侯孟志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核定之調解書(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依本件調解書所載「慶禹公司於103 年4 月至103 年10月期間向侯孟志借款850 萬元」云云,被告侯孟志抗辯:慶禹公司無法繳納對外廠商之款項,被告侯孟志代墊款項達3,402,853 元(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85 至299 頁,存摺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 ;另被告侯孟志受讓曾益珍轉讓債權765 萬7000元(曾益珍匯款與晶通企業社及慶禹公司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81 至397 頁)云云,並舉證人蔡瑞益附和其說,然為原告所否認,兩造各執一詞。惟縱令被告侯孟志代償慶禹公司債務,然代償之法律關係多端,非可即認定為借貸。且依被告提出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399 頁)記載代償「視同」向慶禹公司借貸,既係視同,並無法逕認定為調解書所載慶禹公司於103 年4 月至103 年10月向侯孟志之「借款」定義。至被告侯孟志主張受讓曾益珍轉讓對慶禹公司之債權765 萬7000元部分,依被告侯孟志提出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3至101 頁),曾益珍係自「97年9 月1 日至100 年3 月21日」匯款給晶通企業社、慶禹公司等人,亦與調解書所載「103 年4 月至103 年10月」不符,縱令被告蔡孟志受債權讓與,亦無法認定為調解書所載「慶禹公司於103 年4 月至103 年10月向侯孟志」之借款,本件被告侯孟志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調解書所載「慶禹公司於103 年4 月至103 年10月向侯孟志借款850 元」之事實,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侯孟志有調解書所表彰之債權存在,是被告侯孟志調解書所載「慶禹公司於103 年4 月至103 年10月向侯孟志借款850 元」之債權,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 ㈣綜上所述,被告宏箖公司對慶禹公司有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996 萬4000元存在,自得就996 萬4000元本息列入分配;被告李陳祝對慶禹公司有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288 萬元存在,僅得就288 萬元本息列入分配,而執行費按債權額千分之8 計算;被告蔡美香對慶禹公司有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760 萬元存在,自得就760 萬元本息列入分配;被告侯孟志對慶禹公司並無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存在,不得列入分配。從而,原告訴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6 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列載次序6 債權原本更正為23,040元、次序17債權原本更正為2,880,000 元、表二列載次序5 債權原本更正為表一列載次序17之不足額(上開債權原本更正後所製作之分配表其分配金額當隨之變更);及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6 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列載次序9 、次序20,及表二列載次序8 ,被告侯孟志合計可獲得分配金額584,555 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林秀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