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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蔡宗哲
被告
神錡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王可也即王秉鋒
被告
嬩芷稜

      許瓊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神錡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王可也即王秉鋒、嬩芷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捌萬參仟貳佰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八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神錡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王可也即王秉鋒、嬩芷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八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神錡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王可也即王秉鋒、嬩芷稜、許瓊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貳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八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神錡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王可也即王秉鋒、嬩芷稜、許瓊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八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神錡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王可也即王秉鋒、嬩芷稜、許瓊中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三、四項聲明之利息部分原為:「及自民國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3.48計付之利息,並自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嗣於104 年1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前揭聲明為:「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3.48計付之利息,並自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核其陳述僅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所為更正聲明應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王秉鋒、嬩芷稜於101年3月30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約定連帶保證借款人即被告神錡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第一條所負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從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後因被告神錡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為資金需求須增貸,故:

1、被告王秉鋒、嬩芷稜於102年4月26日,出具新保證書予原告,約定連帶保證借款人即被告神錡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第一條所負債務範圍內以9,600,000 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從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2、被告許瓊中於102年4月26日,出具新保證書予原告,約定連帶保證借款人即被告神錡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第一條所負債務範圍內以3,600,000 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從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又借款人即被告神錡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101年3月30日邀同被告王秉鋒、嬩芷稜為連帶保證人,出具授信契約書予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5,000,000 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六、七條之情事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有被告等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為憑。嗣因被告神錡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為資金需求須增貸,故於102 年4 月26日邀同被告王秉鋒、嬩芷稜為連帶保證人,出具新授信契約書予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3,000,000 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六、七條之情事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有被告等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為憑。

㈢、借款人即被告神錡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4月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下稱借款①)、4,500,000元(下稱借款②)。並均約定:於106 年4月5日清償,分期按月於每月5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3.5按月計付。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各1 份可稽。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授信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條文可稽。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之情事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㈣、借款人即被告神錡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2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下稱借款③)、1,200,000元(下稱借款④)。並均約定:於107年4月29日清償,分期按月於每月29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3.5 按月計付。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各1 份可稽。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原證五之授信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條文可稽。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之情事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㈤、詎被告神錡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僅分別繳納上開借款①、②、③、④之本息至:①104年4月5日止、②104年4月5日止、③104年4月29日止、④104年4月29日止,即均未再依約繳納,依據授信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①本金183,21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②本金1,648,99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③本金972,5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④本金648,33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依授信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

㈥、並聲明:

1、被告神錡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王可也即王秉鋒、嬩芷稜應連帶給付原告183,216元,及自10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3.48計付之利息,並自104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2、被告神錡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王可也即王秉鋒、嬩芷稜應連帶給付原告1,648,991元,及自10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3.48計付之利息,並自104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3、被告神錡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王可也即王秉鋒、嬩芷稜、許瓊中應連帶給付原告972,509元,及自104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3.48計付之利息,並自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4、被告神錡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王可也即王秉鋒、嬩芷稜、許瓊中應連帶給付原告648,338元,及自104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3.48計付之利息,並自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5、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4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6,000,000 元保證書、9,600,000 元保證書、3,600,000 元保證書、5,000,000 元授信契約書、3,000,000 元授信契約書、500,000 元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4,500,000 元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1,800,000 元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1,200,000 元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皆為影本各一份)(本院卷第23至第65頁)、轉帳收入傳票影本4 份(本院卷第150 至第156 頁)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⑴被告神錡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王可也即王秉鋒、嬩芷稜應連帶給付原告183,216 元,及自104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8計付之利息,並自104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⑵被告神錡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王可也即王秉鋒、嬩芷稜應連帶給付原告1,648,991 元,及自104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8計付之利息,並自104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⑶被告神錡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王可也即王秉鋒、嬩芷稜、許瓊中應連帶給付原告972,509 元,及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8計付之利息,並自104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⑷被告神錡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王可也即王秉鋒、嬩芷稜、許瓊中應連帶給付原告648,338 元,及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8計付之利息,並自104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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