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4號原 告 王儷娟 黃俊森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吳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即財團法人吳鳳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蘇銘宏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複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王儷娟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二三五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黃俊森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地號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之鋼鐵架涼棚及編號A至C、E至H連線 之鐵皮圍牆拆除,並不得妨害原告王儷娟之通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俊森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王儷娟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參佰陸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王儷娟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朱俊宏於民國92年6月27日與被告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中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訴外人 朱俊宏)土地民文段旱1232、旱1233、旱1240地號,如有 建築,本所有人及相關人對甲方(即被告)所有旱1235地號道路具無條件通行權利。」。又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係於93年9月7日分割自1233地號土地,而原告王儷娟於103年10月9日向朱俊宏購入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33、1233-1地號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黃俊森於102年3月1日向朱俊 宏購入同上段1240地號土地(下稱1240地號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既然原告二人前手朱俊宏就上開1233(含1233-1)、1240地號土地與被告訂有系爭同意書,原告二人為同意書第三條所稱之「相關人」,自得通行被告所有之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縱使非相關人,然原告二人就1233、1233-1、1240地號土地可承受前手朱俊宏之權利,得向被告主張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具無條件通行權利,如系爭土地上存有妨害原告通行之地上物,應一併拆除,俾利原告二人之通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當初系爭同意書就已經承諾繼受土地要蓋房子的人即所謂相關人,可以使用系爭土地通行及排水,因「相關人」是容許第三人也有通行之權利,所以系爭同意書不具有專屬性。假設系爭同意書有專屬性,也沒有記載朱俊宏如果違約,被告就可以終止契約,亦未禁止朱俊宏不得將其土地出售給第三人,故朱俊宏怎麼會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所以朱俊宏沒有違約。又被告並沒有法定及約定終止權,因為這不是單純的使用借貸,而是有對價關係的,由系爭同意書第一條約定就可以明確知道,朱俊宏有提供自己的土地讓被告做排水系統,所以朱俊宏將土地賣給他人,依照系爭同意書,朱俊宏仍可以主張通行的權利,因為朱俊宏就住在附近而已。 2、依被告提出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例:「使 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倘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自得終止契約。」之反面解釋,倘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有特別約定,使用借貸契約自得由第三人繼受。查系爭同意書已明確記載『乙方土地民文段旱1232、旱1233、旱1240地號,如有建築,本所有人及相關人對甲方所有旱1235地號道路具無條件通行權利』,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已有特約得由第三人繼受。證人朱俊宏即原地主亦到庭證述:「(相關人的意思是否指要在1232、1233、1240上面蓋房子的人?)是的,是指要來這邊建築的人都應該包含在內。」、「(證人剛才說在1232、1233、1240上面蓋房子的人,是否包括向你買土地蓋房子的人?)是的。」,由上可知,系爭同意書已特別約定未來取得土地之人,如有建築時,亦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通行,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3、原告早已計畫在所取得之1233、1233-1、1235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此有合建出售房屋契約書、設計圖、地基調查報告書各一份可佐。原告與訴外人泰鼎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鼎臨建設公司)合建,因被告有出具排水同意書,所以泰鼎臨建設公司先把周邊之排水設施做好了,再來要向民雄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一定要被告出具通行同意書或本件勝訴的確定判決書,才有辦法拿到建造執照。如果缺少本件勝訴判決書,在申請建造之文件上缺少通行道路,民雄鄉公所當然會駁回本件申請案,故泰鼎臨建設公司亦未放棄通行權。 (四)並聲明:1.確認原告王儷娟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黃俊森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之鋼鐵架涼棚及編號A至C、E至H連線之鐵皮圍牆拆除,並不得妨害原告之通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已故董事長李旭光與訴外人朱俊宏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具有專屬性,訴外人朱俊宏不得將其讓渡與後手:1、系爭同意書為債權約定,並非物權,故未設定通行地役權,則向訴外人朱俊宏買受土地者,無從繼受此通行權利,合先敘明。 2、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具有專屬性:此事實除該同意書載:(1)「三、乙方土地…,如有建築…」,既載明「乙方土 地」,當不包含出售後之他人土地之情形,蓋此情已非乙方土地,自無此約定之適用;(2)「如有建築,本所有人 『及』相關人」,係載『及』並非『或』,當不得無所有人朱俊宏存在,則於該土地出售後,朱俊宏已非地主,該約定之情形,亦不存在;且參證人朱俊宏證稱:其於101 年至102年間跟被告洽談買賣土地及如有建案能同意排水 申請云云,則如此約定非屬專屬性,後手得受讓此權利者,證人朱俊宏何需再就土地出售以後之建築案與被告商議排水事宜?且以朱俊宏為學校教師退休,具有教師之專業,對系爭同意書文義當不可能不明瞭,凡此亦足以反證此系爭同意書具有專屬性。 3、系爭同意書所指與朱俊宏有關之人(應指家人及其來訪親人、朋友)於朱俊宏所有1232地號等3筆土地興建時,有 因此利他約定有通行之權利;而原告王儷娟係於102年12 月28日向前手買受1233、1233-1地號土地者、原告黃俊森係於102年2月16日向前手買受1240地號土地者,並非締約人,亦非因上述利他約定而得通行之人,自不得主張有通行權利。 4、查原告所有之1233、1233-1、1240地號3筆土地均位於被 告西南方,故如僅朱俊宏及相關人,通行情形應屬單純,尚不影響學校安全管理,但如朱俊宏將其所有土地讓渡與欲建蓋集合住宅之地主或建商,該處即會有集合住宅住戶及其訪客、郵務人員等出入通行,被告西南方無異門戶洞開,而嚴重影響學校師生安全,故被告約定僅「朱俊宏『及』相關人」可以通行,此係以被告對「朱俊宏」之信賴為基礎,蓋如行使此權利人變更為多數者,通行對被告所造成之影響即會有不同,故此通行權約定,具有專屬性,後手不能受讓此通行權利。 5、另被告為私立學校,必須遵守私立學校法等相關規定,故被告前已故董事長李旭光如就學校土地與他人有設定負擔之情者,除須經董事會同意外,尚須不得影響校務管理、師生安全,有鑒於此,前已故董事長李旭光與朱俊宏上述系爭同意書,建立於對朱俊宏之信賴關係而簽訂,認為僅朱俊宏及相關人通行不會影響被告之師生安全,倘為其他人者,被告必須重新審酌會否影響師生安全及學校管理,故此契約確實具有專屬性。 6、再者,按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私立學校法第49條定有明文。是以,如被告前董事長個人擅自同意朱俊宏得讓與通行權予後手者,未經董事會決議授權並報經教育部核准,並無效力。 (二)被告已以訴外人朱俊宏違反系爭同意書專屬約定,於103 年5月26日以民雄頭橋第37號存證信函終止;退一步言, 若未終止,原告亦無繼受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權利: 1、系爭同意書具有專屬性,後手不得受讓此權利,故朱俊宏於有出售土地之計劃後,於101年至102年間與被告商議如有建築案能為排水云云,惟於103年5月19日朱俊宏寄來存證信函,重提系爭同意書所載之通行,文中未提上述排水協議,似有不承認排水協議之嫌,且據悉其土地已出售建商,現卻來函主張系爭同意書所載之通行,明顯違反該同意書專屬約定,被告乃於103年5月26日以民雄頭橋第37號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同意書之約定,則依被告之存證信函,除載明系爭同意書所載之權利具有專屬性外,亦表明朱俊宏違反專屬約定而予以終止,則該系爭同意書通行權之約定,已為被告終止,原告等已無從受讓此通行權利。 2、查系爭同意書為使用借貸契約,為兩造所不爭,且此同意書已載「本所有人及相關人」之專屬文字,退一步言,假設此文字不得解釋為專屬約定者,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意旨,則使用借貸,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具有專屬性,被告亦以朱俊宏違反專屬約定,終止在案,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其契約之效力僅能拘束契約當事人,是若系爭同意書未經被告合法終止者,向朱俊宏買受土地之原告,亦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內容。 3、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使用借貸為 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內載之『另有特約』,應係指『另有准許轉讓使用權利與第三人之約定』,此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借用人陸英賢與原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董煜間就其所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E、F部分土地之使用權有准許轉讓第三人之特約」,而原告主張之系爭同意書,並無此記載,且若有此特約者,前地主及現地主即無須就後手可否通行乙情,再與被告協議,由此足以反證,雙方確實未有此特約甚明。 4、被告已另與原告委請之建商達成「排水設施」之協議,此為被告於考量維護學校師生安全管理所為之最大讓步,被告不得逕予同意原告與建商興建之25戶集合住宅住戶、朋友及郵差等,於位於被告教室旁之系爭土地行走往來,讓學校門戶洞開,罔顧師生安全。 (三)依證人朱俊宏與被告之商議及後手建商與被告之協議,後續建築案,僅得就被告之系爭土地下方設置排水溝渠: 1、證人朱俊宏與被告之商議情形: (1)證人朱俊宏約於101年6月迄至102年5月多次至被告總務處請蕭坤江老師轉達被告,其欲出售土地,及其土地出售與第三人後,第三人是否亦得比照系爭同意書內容得「通行及排水」云云,惟經被告說明顧慮事由表示拒絕後,證人朱俊宏乃表示只要排水,並於102年4月29日出具字條表示「…如有建築案,能同意為排水之申請」,此有卷附證人朱俊宏手寫紙條。 (2)經蕭坤江老師轉達與被告後,被告考慮地下排水應不致影響其西南方門戶安全,乃同意後手僅能排水不得通行,此情亦由蕭坤江老師轉達予證人朱俊宏。 (3)證人朱俊宏證稱:「(問:提示留言的紙條,這是否是你所寫的?)這是我寫的沒有錯,只是簡單的寫一下,意思是如果學校要買的話,我會賣給學校,第一項是說目前還沒有合約,第二項是日後如有建築案,學校要同意排水,當時只是簡略寫一下而已」、「(問:後續蕭總務長有無跟你們回說學校只同意排水,不同意通行?)後來有說同意排水,同時要買我地的人也曾經到學校去交涉,學校也同意可以排水,但是也沒有拒絕道路使用」、「(問:後續建設公司有無說跟學校交涉的結果,是只同意排水而已?)他們自己交涉的,我不知道」,及蕭坤江證述:「(問:證人朱俊宏是否有跟學校談,學校回覆是否只同意排水?)學校的考量是校園的安全問題,所以針對這個議題是有疑慮的,而且之後知道要賣給建商,所以有告知考量的問題,後來證人朱俊宏有來洽談,也就沒有再提通行權的問題,只講排水的問題,所以證人朱俊宏才留這張紙條,只講到排水,通行是不行的,所以從此沒有來找我,來找我的都是建商」、「(問:如果照證人蕭坤江所說,證人朱俊宏是否接受學校同意只有排水,並不包括通行?)從溝通過程中,看起來是這樣」等語可參。 (4)至於證人朱俊宏稱其出具紙條只是簡略寫一下云云,惟「通行」僅二字,如證人朱俊宏紙條內容包含「通行」者,怎可能不書寫在內,且設若被告未曾拒絕後手比照系爭同意書內容通行者,證人朱俊宏何須自101年6月迄至102年5月耗費時日爭取被告同意,且又為何經被告同意僅「排水」之後,即未曾出現?顯見其證述之偏頗,並與相關事證不相符合,洵無足採。 2、後續地主委請泰鼎臨建設公司與被告之商議情形: (1)被告上述103年5月26日發函終止後,約於103年12月間, 泰鼎臨建設公司表示其為地主委請之建商,於了解被告對於其西南方門戶安全之疑慮,表達地主願意無償重新為被告興建坐落於土地地籍線上方之隔離牆,以換取被告僅限於排水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感受此誠意,乃與泰鼎臨建設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於被告出具該協議書後附附件一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泰鼎臨建設公司應於該協議書附件二之地籍圖地籍線重新興建坐落雙方土地之隔離牆,有該協議書及該協議書後附件一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附件二地籍圖可參。 (2)證人蕭坤江亦證述:「(問:後來建商來找你的時候,是否有出具只能排水,不能通行的資料)我們有跟建商出具排水同意書,沒有通行的同意書」等語;且參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泰鼎臨建設公司與被告接洽時,其等已買受土地,則泰鼎臨建設公司當係其委請之建商。 3、泰鼎臨建設公司與被告間之排水協議業已履行: (1)上述泰鼎臨建設公司興建之隔離牆於104年7、8月間遭颱 風吹毀,目前該地之隔離牆,為被告於颱風後所興建。 (2)泰鼎臨建設公司已依協議內容於被告之系爭土地下方設置排水溝渠,此有施工及完工後之現場照片8張可參。 (3)查泰鼎臨建設公司與被告接洽者為總經理陳國雄,其於105年1月21日現場勘驗時亦陪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場,特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業依與朱俊宏及後續地主委請之建商泰鼎臨建設公司間之排水協議,讓其於被告之系爭土地下方設置排水溝渠,惟其竟於排水設施設置完畢後,不認排水協議內容,再主張通行,則此舉除違反兩造約定外,亦有違誠信原則,難予苟同。 (四)退萬步言,設若本件原告得主張系爭同意書之通行權者,亦須該土地有建築,惟原告僅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而已,並未提出該土地送請嘉義縣政府建管課核准興建之資料,藉以了解該土地是否確實有建築,另依該土地之實際地目為「林」,是否得以做為建築用地,被告持疑,原告應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另參原告王儷娟所有1233、1233-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欄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供役不動產民文段1163、1166、1165-1、1234地號」、土地他項權利部欄記載:「共同擔保地號民文段1165、1166-1、1190、1213、1214、1232、1232-1、1232-2、1232-3、1233、1233-1、1236」,顯示上述土地與其他多筆土地確實有興建規劃,並與多筆土地間約定通行地役權,提供興建房屋之通行,否則不會有多筆土地共同抵押擔保及通行地役權之設定。 (五)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朱俊宏於92年6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同意書,其 中第三條約定:「乙方土地民文段旱1232、旱1233、旱1240地號,如有建築,本所有人及相關人對甲方所有旱1235地號道路具無條件通行權利。」。 2、1233-1地號土地係於93年9月7日分割自1233地號土地,原告王儷娟於102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朱俊宏購買1233、1233-1地號土地,並於103年10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黃俊森於102年2月16日向訴外人朱俊宏購買1240地號土地,並於102年3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而得向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利? 2、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妨害原告之通行,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之效力及於原告,被告否認之,辯稱僅及於訴外人朱俊宏,兩造有所爭執,故此項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同意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訴外人朱俊宏)土地民文段旱1232、旱1233、旱1240地號,如有建築,本所有人及相關人對甲方(即被告)所有旱1235地號道路具無條件通行權利。」,有該同意書可稽(本院卷第17頁),被告雖辯稱系爭同意書所指與訴外人朱俊宏有關之人,並辯稱「及」或「或」並不相同,如與訴外人朱俊宏無關之人,即不在通行之範圍內等詞,惟查該條之約定,按文字解釋之順序,關鍵在「如有建築」,意即如有建築之情形,被告即有義務提供1235地號之通行權,經傳訊證人朱俊宏已到庭證述:「(同意書第三項所謂相關人是指何人?) 之前有賣一塊地給被告蓋大樓,後來被告就要求我讓他們使用1234號地號蓋排水溝,我就要求如果以後我蓋房子或是別人要蓋房子的話,可以使用被告的1235地號土地,因為我1234地號土地讓被告使用。」等詞(本院卷第62至63頁),足證被告之上開辯稱並不足採,且衡情若被告之1235地號土地僅訴外人朱俊宏有關之人方有通行權,勢必影響訴外人朱俊宏對1232、1233、1240地號土地之利用及處分,而訴外人朱俊宏已提供同段1234地號土地供被告設置排水設施之用,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可憑(本院卷第83頁),衡情基於雙方互惠原則,當無訂立此不平等約定之理。(三)次查1233-1地號土地係於93年9月7日分割自1233地號土地,而原告王儷娟於103年10月9日向朱俊宏購入1233、1233-1地號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黃俊森於102 年3月1日向朱俊宏購入同上段1240地號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第二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9至27頁),而原告王儷娟就該等土地已有建築之計畫,業據提出合建出售房屋契約書、設計圖及地基調查報告書各1份可 證(以上均為影本,本院卷第185至20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王儷娟主張就被告所有之1235地號土地確認有通行權,即屬有理由,另查原告黃俊森並未提出在1240地號土地上有建築計畫之證明,主張依系爭同意書就被告1235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即屬無據。被告又辯稱使用借貸契約僅及於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不及於第三人等詞,惟查系爭同意書已載明「如有建築」及於相關人,故該通行權及於如有建築之原告,並非轉讓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再抗辯系爭同意書效力縱及於原告,被告亦得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惟查系爭同意書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亦未記載何種情況下得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歸還,被告不得片面終止契約,且如前所述,被告已同意訴外人朱俊宏及相關人通行1235地號土地,交換使用訴外人朱俊宏1234地號土地,亦不得在未歸還1234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前,即終止訴外人朱俊宏及相關人通行1235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五)被告又抗辯私立學校法第49條之規定,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如被告前董事長個人擅自同意訴外人朱俊宏得讓與通行權予後手者,未經董事會決議授權並報經教育部核准,並無效力等詞,經查如前所述,本件係使用借貸契約效力直接及於相關人,並非轉讓問題,且僅關於通行權之有無,並非處分或設定負擔,被告之抗辯亦屬無據,無從採納。 五、綜上所述,原告王儷娟所有1233、1233-1地號土地,依據系爭同意書,請求確認有通行被告所有1235地號土地之權,並請求被告應將該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之鋼鐵架涼棚及編號A至C、E至H連線之鐵皮圍牆拆除,並不得妨害原告王儷娟之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黃俊森並未提出在1240地號土地上有建築計畫之證明,主張依系爭同意書就被告1235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王儷娟勝訴部分以1235地號土地之價值酌定相當金額,均准許之,而原告黃俊森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王儷娟之訴為有理由、原告黃俊森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邱法儒